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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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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2004.11.17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行政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 高层建筑以及12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 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 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烟花鞭炮生产厂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 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 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 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七) 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新建 、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现行防雷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且其设计方案和图纸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综合审核的组成部分,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安装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 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 综合布线图;
(四) 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所有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承担设计和施工的个人必须具有相应资格,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后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 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 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 天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限期整改。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执法监督,在进行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并将防雷装置合格作为建设工程合格的条件之一;房产部门应将防雷装置合格作为房屋可以投入使用发放产权证依据之一。
公安、消防部门应将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防雷装置是否合格作为发放有关证照和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质量安全检测制度。检测期限为:一类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二、三类建筑物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检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承担。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从事检测的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公正、科学。

第十七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规划方案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负责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成果,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发生一般雷灾事故应于48小时内、重大雷灾事故应于24小时内将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于次年初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气象主管机构,市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及时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一)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 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三)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护照管理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护照管理规定

1990年8月3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根据国务院以及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管理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局机关及在京直属挂靠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由外事司统一负责管理。
三、根据出国人员的职务,及其所在单位的性质等情况分别办理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
四、出国人员不得同时持有两本护照,如因业务工作原因需要持有第二本护照,须征得外事司同意方可办理。
五、护照由外交部领事司签发后,由局外事司护照管理人员及时办理登记、编号手续,并集中保管。
六、护照若未办理登记、编号或借用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将护照交持照人或进行签证办理事宜。
七、必须凭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方能办理护照借用手续。
八、出国人员回国后,应在一个月之内主动将护照交还护照管理人员。
九、持照人因私借用护照,应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说明理由,方可办理借用手续。护照用毕应立即送回,借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周。
十、因私出国人员不得借用因公护照。
十一、护照管理人员要及时收缴护照,借照人如逾期不交,且无正当理由,局外事司可商外交部领事司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为该人所在单位办理护照。
十二、护照管理人员要经常对护照进行检查,每年年末,对过期失效和用满页数的护照进行检查清理,按规定手续统一核销。
十三、违犯上述规定,以及发生护照丢失、被窃等问题,要追究当事人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包头市享受市政府
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加强高层次创新型领军人才队伍建设,提升高层次人才的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人才资源在建设经济繁荣、政治稳定、社会和谐、生态优美、人民幸福的科学发展示范地区中的重要支撑作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专业技术(技能)人员取得的成果、业绩和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
第三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30名左右。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在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和科研、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岗位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业绩的在职专家、学者、专业技术(技能)人员。重点选拔在科研、生产等专业技术(技能)岗位上表现突出的优秀创新型领军人才。
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技能)工作的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纳入选拔范围。
第五条 参加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要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一般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在我市工作五年以上(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或获得国家、自治区重大科技奖励和荣誉者,不受在我市工作年限限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提出申请:
(一)在自然科学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自治区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是本学科领域的带头人。
(二)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卓著,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在学科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在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及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中,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达到自治区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取得多项国家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并经过实施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在工农牧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了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或在技术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在教育教学第一线,教育理念先进,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所创立的新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自治区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认可并普遍推广,成效显著并被同行公认。
(六)在防病治病保健第一线,医术精湛,多次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疾病,成绩显著,为自治区同行公认;或在自治区卫生科研和成果推广中业绩突出,被业内公认的专家学者。
(七)在金融、物流、信息、财会、外贸、法律和城建、规划、环保等领域,为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依据,具有特殊贡献的人员。
(八)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或为我市赢得重大荣誉、在自治区享有较高声誉、对发展我市先进文化做出重大突出贡献的人员。
(九)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或者体育人才的培养做出突出贡献的教练员。
(十)职业技能处于自治区领先水平,能解决生产、科研中的关键问题,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或在培养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在全市有较大影响;或具有高超技能,获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
已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5年后再次做出重大突出贡献,并符合条件者,可再次被推荐选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和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获得者,可以直接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
第六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由市公务员局组织实施。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在各旗县区党委、政府和稀土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的领导下,由当地人社(事)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申报;市属企事业单位推荐选拔工作由市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中央、自治区驻包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由其人事部门负责组织申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的推荐选拔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人社(事)局负责组织申报。
第七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选拔的办法进行。具体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采取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相结合的方式,提出初选人员名单,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议并公示后,确定本单位拟推荐人选,填写《包头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推荐表》,并附其近五年来取得的业绩成果和奖励证书复印件(同时审核原件)及经济社会效益的相关证明材料,按申报程序分别上报各旗县区人社局、稀土高新区人事局、市直主管部门和驻包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
  (二)各旗县区人社局、稀土高新区人事局、市直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驻包企事业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初选,并组织同行专家评议,提出拟推荐人选,报市公务员局。
  (三)市公务员局对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初审,凡符合推荐条件的,确定为有效推荐人选。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有效推荐人选的业绩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向市人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提出拟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初步人选。
  (四)市人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正式候选人名单在《包头日报》和包头人事人才网公示5个工作日后,对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核实不影响评选的候选人,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市政府颁发特殊津贴证书。
(二)一次性发放津贴6万元(我市选拔确定的首席专家在聘期内待遇不重复享受)。
(三)优先申报科技项目和申请科研经费。
(四)可向有条件的单位申请配备科研助手或组成创新团队,充分发挥学术技术带头作用。
(五)在参加学术会议、学术交流、赴外培训与进修等方面,可根据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优先获得资金支持。
第九条 市政府特殊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管理。
(一)所在单位要做好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对他们做出的新成绩、新贡献要予以大力宣传和表彰。通过他们的榜样示范作用,带动和激励广大专业技术(技能)人员不断做出新贡献。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保持经常性联系,妥善解决他们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支持他们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以及政府决策咨询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应主动积极到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或基层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服务等公益性活动,帮助基层解决学术技术难题。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称号:
1.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
  2.存在严重违反学术道德或职业操守行为的;
3.在重大工作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