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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1:2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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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系统(含石油化工、煤化工、盐化工、精细化工、橡胶加工、化学矿山、建筑等)建设管理,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和工程建设水平,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化工建设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系统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化工建设监理。政府监理是指化工系统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对化工建设和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化工建设监理提指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所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凡化工系统新建的工程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项目,以及系统外投资新建的化工项目,除实行工程总工程项目,以及系统外投资新建的化工项目,除实行工程总承包外,一般应委托社会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依据是国家和化学工业部制定、颁发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有关文件,以及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文件和依法签订的合同。国际招标的工程,还应参照有关国际惯例。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全国化工系统建设监理的主管部门是化学工业部,其办事机构为化学工业部建设协调司;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接受全国建设监理归口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
2.根据国家有关化工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化工建设监理规定和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3.组织建设监理人员的岗位资质培训、考试、考核和发证、注册工作。
4.审批全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资质。
5.指导和管理全国化工系统建设监理工作。
6.协调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7.组织化工建设监理工作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七条 各自、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为各地化工厅(局),其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化工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2.指导和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化工建设监理工作。
3.协助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对化工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资质的管理。
4.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的关系。
5.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经验交流。

第三章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八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及场所,并具有与建设监理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设施。
第九条 监理单位可以是专营的化工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也可以是兼承化工建设监理业务的化工工程咨询、设计、科研等单位。
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开业,必须按规定报请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确定监理范围,取得资格证书。对于专营的化工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还应持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任务,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或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择。化工建设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化工监理单位或经化工建设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其它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化工建设监理内容
一、设计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参与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3.参与审查详细设计和概(预)算。
二、工程招标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工作:提出分标意见和招标申请书;选定编标单位,组织编写招标文件和标底;发布招标通告、招标通知书,投标邀请书;审查投标资格;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察,澄清问题;审查投标书和保函;组织评标,提出评标意见;
2.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三、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审查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审查不涉及变更初步设计原则的设计变更;
4.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技术措施、施工进度和资金、物资、设备计划等;
5.督促承包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按国家和化工行业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6.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包括材料、设备、构件等的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定期向建设单位汇报;
7.核实完成的工程量,签发工程付款凭证,审查工程结算;
8.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9.协调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关系,处理违约事件;
10.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各阶段(中间)交接验收及竣工验收的初验、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情况委托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第十二条所列部分或全部建设监理任务,并应与被委托建设监理单位签订建设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派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组。在工程实施阶段,监理工作组应在现场工作。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全权负责人,领导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所赋予的全部职责。监理单位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并通知承包单位。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建设监理职责,并指导监理工作组其他人员工作,及时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按照资格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建设监理任务;
2.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必须正确地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化工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廉洁性;
3.承担的建设监理业务不得转让,非监理单位和人员不得借监理单位的名义从事建设监理业务;
4.接受政府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5.建设监理单位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职业:
(1)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含分包单位)、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也不得是这些单位的合伙人;
(2)监理单位成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设备制造或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6.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不得承担本单位的设计、勘察、科研等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范围、内容和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以合同形式(确认后)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建设监理要求提供完整的技术经济等资料。必要时,应容许建设监理单位查看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在建设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均须提交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做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十九条 化工建设监理是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所需费用根据所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由建设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参照下列办法协商确定,并写入建设监理合同。
1.按提供的监理人员的工资加管理费及利润。
2.按监理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
3.费用包干。
4.其它办法。
建设监理费用从设计概算中列支。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积极支持建设监理单位按监理合同开展工作,不得随意干涉。监理单位也不得泄露委托方的秘密。
化工建设单位对加快工程进度、保证工程质量、节约建设资金做出显著成绩的监理单位,应给予奖励。
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工作失误而使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责任。
奖励和赔偿办法应在建设监理合同中规定。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的化工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独投资的化工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建设监理单位监理时,应聘请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中外合资兴建的化工工程,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不应委托外国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但是根据需要可以引进与化工建设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聘请外国建设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用外国贷款兴建的化工建设项目的建设监理,原则上应由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建设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时,应以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建设监理单位应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资质文件,经审核批准后,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担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监理化工项目,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对象、监理范围、监理依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的分配、争议的解决、风险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的化工建设的监理费用,可参考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合同中加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内地投资兴建的化工建设项目,这些地区的建设监理单位应与内地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均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强化行政责任制,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对象,是指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行政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对行政问责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区域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政令不通、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工作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主动接受监督,认真配合问责工作。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系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违法行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等过程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法定程序的。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未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四)不办理、不认真办理或拖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案件的。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因责任意识淡薄,侵害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利益,造成重大事件或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不及时到现场,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大情况、重要数据的。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治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二)因监管不力,一年内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出现三人次以上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或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居不满意等次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五)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与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监察、审计、信访、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政府督查等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有关工作考核结果;

  (九)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责令在市政府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三)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或责令在市级媒体上公开道歉;

  (四)诫勉或效能告诫;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责令停职检查;

  (七)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方式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根据有关信息来源,行政问责对象可能存在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市长(可委托副市长,下同)可根据问责情形及监督机关归口职责,责成市监察、审计、信访、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政府督查等机关(下称问责调查机关)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问责调查机关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市长报告调查结果。需要问责的,提出问责的具体建议;不需要问责的,提出不予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 市长在接到调查报告后15日内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长决定复查的,可由原问责调查机关或重新组成复查机关(下称问责复查机关)进行复查,并在20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查期间,经市长决定,可以暂停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问责决定。

  作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复查决定的,由市长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十八条 问责调查和复查期间,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调查和复查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和问责复查决定应当由问责调查机关或问责复查机关负责拟制,经市长批准后,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或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已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行政处分的行政问责对象,市长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问责;在问责过程中,如问责情形涉嫌犯罪的,问责调查机关和复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市长报告,并按照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发生本试行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国家版权局等部委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发国家版权局等部委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45号

  

各保险公司:

  现将国家版权局等部委《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权联〔2006〕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一并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切实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做好各类软件的正版化工作,以形成使用正版软件的良好氛围。

  二、各公司应尽快开展正版软件使用情况的自查自纠工作,对已使用的未经合法授权的软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更换。

  三、各公司要根据《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并于2006年6月30日前报送我会统计信息部。

  

                      二○○六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