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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8:1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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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活动的通知》,在全国揭开了加强农资市场监管、打假护农的序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采取积极措施,加大执法力度,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
是,有的单位对此项工作思想上还不够重视,工作上还抓得不够紧,尚停留在一般布置上,缺乏一定的力度和深度。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明确指出:“伪劣种子充斥市场,屡禁不止,危害甚大,必须下大力量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坚决实行依法治种,严格管理种子市场,严厉
打击制售假种的不法分子。”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深入开展“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确保春耕播种的顺利进行,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明确目标任务,建立责任制,组织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确保工作落实。
二、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对不具备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严把市场准入关。要针对农资市场整治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章立制,规范经营行为。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农资违法经营活动。重点打击制售假劣种子、化肥、农药等违法行为。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深入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通过抓源头、端窝点,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件,并选择典型案例予以曝光,震慑不法分子,促进守法经营,切实维护农资市
场秩序。
四、进一步加强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联手打假治劣。同时,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加大执法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营造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的良好氛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领导,严格依法行政。对重要案件的查处情况和有关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沟通情况。要对春耕期间“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情况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于1999年4月30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
权益保护司。



1999年4月8日

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或客运站),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客客运及客运站服务等。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出租车客运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道路旅客运输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客运质量。
第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优化运力结构,保持供需平衡。
第六条 旅客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须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其开业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新增客运车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一)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购买客车;
(三)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
(四)在市区客运站发车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确定发车站点。对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更新客运车辆应当随到随批、优先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客运车辆在本市发车和中途停靠的,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驾乘人员和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批准经营线路、班次之日起六个月内购置车辆,办理有关开业、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逾期未投入营运的,其被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临时报停客运车辆,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报停的车辆,应缴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每次报停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报停。对
报停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征收有关交通规费。
报停的客运车辆需要重新启封,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领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线路牌和未用票据;并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
自停业、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批准的客运线路营运,在指定的客运站(点)发、停车。
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即时交付客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时间、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无故拖班、误班、延误发车时间。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线路牌运行,沿途不得揽客。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悬挂旅游标志。定点、定期旅游客车,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非定点、定期旅游客车,须报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凭全省统一的旅游线路牌运行。
第十九条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客车状况达到国家二级以上标准,设施齐全,车容整洁,标志清晰,按核定人数载客。严禁超高、超宽、超重装载行包。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执行由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的道路旅客运输票据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客和驾乘人员携带危险品、违禁物品乘车。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站级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
客运站应当与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报车站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二)实行明码标价,按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检票记录和结算单;
(四)按协议规定的时限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五)维护站内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查堵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自觉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运输证件、票据使用、运输质量、车辆技术状况、价格执行、交通规费缴纳等进行年度审验。
客运经营者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站点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穿着标志服,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一)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客运站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线路、站(点)、区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在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六)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交通规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无《客运证》从事客运班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客运站擅自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客运经营者、客运站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进度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进度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24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进度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经三亚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三亚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进度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经济建设,加速财政资金支出进度,发挥财政资金的乘数和导向作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国库支付管理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本级各部门(含部门本级和下属单位,下同)一般预算安排的项目的支出进度进行考核。考核的资金范围包括当年市本级预算(包括追加数)、上年结转的指标数。


  中央及省当年追加指标按照中央及省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 市本级部门的项目支出进度实行个别项目考核。考核项目包括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民生项目、属省考核指标的项目以及其它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时对考核项目予以明确。


  第四条 市本级各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对项目建设的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按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报送资金分配意见和用款计划,保证项目进展和支出进度相匹配。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时下达和拨付资金,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 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进度是指该部门项目支出完成数占实际指标数的比重。即某部门某项目支出进度=该部门该项目支出完成数/该项目实际指标数。


  项目支出完成数以该项目在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GFMIS”)中经准确无误支付后的累计确认清算数为准,累计确认清算数指不包括实拨存储至有关专户的项目实际使用资金;项目实际指标数以下达至GFMIS中当年市本级预算(包括追加数)、上年结转的指标数为准。项目实际指标数在该项目支出进度计算中根据追加数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市本级部门在每年预算批复后(以文件印发日为准)30个工作日内,应根据预算批复时列明的个别考核项目分别制定项目支出实施方案,并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七条 市本级部门的项目支出进度每年考核节点的选取及目标进度原则上是:第一考核节点为6月30日,项目支出目标进度为30%;第二考核节点为9月30日,项目支出目标进度为65%;第三考核节点为12月10日,项目支出目标进度为80%。市财政部门可以在以上各考核节点分别批复超出支出目标进度5个百分点以上的用款计划进度。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本级各部门的个别项目和整体项目支出进度考核均采取分级制,分为“优”、“中”、“差”三个级别。在各考核节点分别达到或超出目标进度的项目评为“优”;第一、二、三考核节点的项目支出进度分别相应滞后于各目标进度10个百分点以内(含10个百分点)的,评为“中”;第一、二、三考核节点的项目支出进度分别相应滞后于各目标进度10个百分点以上的,评为“差”。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对年内已完成的项目直接评为“优”;对不及时报送实施方案的项目,直接评为“差”。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定期通报项目支出进度在各个考核节点被评为“差”的部门和项目的考核结果。其中,第一考核节点向项目部门通报;第二考核节点向部门和分管市领导通报;第三考核节点向市主要领导通报。


  第十一条 年终,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支出进度考核结果的应用,对项目支出执行好的部门给予奖励,执行差的部门给予处罚。


  (一)市财政部门对被评为“优”的项目给予通报表扬,并按项目已支出金额的1%但不超过10万元增加安排下一年度工作经费;对被评为“差”的项目给予通报批评, 并按项目已支出金额的1%但不超过10万元减少安排下一年度工作经费。


  (二)项目支出进度考核中被评为“优”和“中”的未完项目的剩余指标全部结转下年继续实施。


  (三)在项目支出进度考核中被评为“差”的项目,同类项目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不再安排;预算指标经结转继续使用的项目,在下一年度预算调整时仍未实施完成的,其剩余指标由市财政部门全额回收。


  (四)当年预算调整开始时尚未动工的项目,原则上由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予以调剂使用。


  (五)年内已完成的考核项目存在结余的,按结余金额的5%—15%给予奖励。其中,结余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内的,按15%提留单位工作经费;结余金额大于100万元,小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按10%提留单位工作经费;结余金额大于500万元的,按5%但最多不超过100万元提留单位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加快支出进度的其他要求。


  (一)严格执行资金管理制度。各部门应严格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报账制管理办法执行,不能为加快支出进度而放松资金管理;要正确处理好支出进度和支出管理的关系,防止出现资金使用单位突击花钱、违规花钱等行为。


  (二)加强沟通与协调。各部门要及时与市财政部门沟通,分析解决支出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项目支出进度情况。


  (三)认真编制部门预算。各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必须严格论证,不具实施条件的项目绝对不能列入预算;列入预算的要充分考虑项目的跨年度实施因素,跨年度实施的项目必须跨年度编制,确保每年进度均衡;同时要按规定细化项目,细化到项目到单位的要达到95%以上。


  (四)及时启动和细化项目。部门预算批复后,各主管部门要立即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抓紧项目启动和资金的报账拨付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