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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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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章 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
第七条 公厕应当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厕的选址定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城建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确定。
第八条 公厕规划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的用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规划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除下列规定外,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上款第(一)、(二)、(三)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
第十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实行水冲式,并逐步提高档次。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式公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新建、扩建或改造。
第十三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城建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占用独立式公厕。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拆除独立式公厕,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还建;确实不能先建的,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四章 公厕的保洁
第十五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有关单位也可以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六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面清洁,无垃圾、污物;
(二)便池、便器干净,无尿碱、粪便和其他污物;
(三)墙体清洁,无涂画痕迹;
(四)室内空气流通,无臭味,无蝇蛆。
第十七条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理粪窑,及时抽排粪便。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厕,管理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厕维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督促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保持公厕卫生清洁及设备、设施完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元至5元罚款;
(四)损坏公厕设备、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五)收费公厕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对管理单位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费或不按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制镇及厂矿企业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2005年3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与促进企业信用征信,保障公平、公正地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和营造社会信用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企业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企业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开展的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原则)
  本市企业信用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
  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企业信用征信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的行业推进、指导和监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六条(备案与公开)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开展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年度报告及业务情况调查)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八条(信息的采集)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异议信息的处理)
  被征信企业对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的,征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发现采集的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查证后确实无误的,应当告知被征信企业;难以查证的,应当根据客观原则进行审慎处理。
  第十条(征信产品的制作)
  征信机构应当依据信息提供方所提供的原始信息,并按照备案的信息处理程序规范地制作征信产品,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征信产品的效用)
  征信机构所提供的征信产品仅供使用人作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二条(商业秘密的保护)
  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十三条(回避)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十四条(商务活动中征信产品使用的推进)
  提倡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十五条(公共管理中征信产品的使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等事务的,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征信产品。
  第十六条(有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征信,需要采集有关政府信息的,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十八条(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有违法征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进行备案或者违反第七条规定未进行年度报告的,由市征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清洗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企业除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企业章程;

(二)制水厂、管网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原水水源;

(四)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备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删除第五十一条第(八)项。

四、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严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水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饵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作业。

在饮用水水库堤坝脚外侧100米内禁止采沙、取土作业。

第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

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是指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离等各种技术对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工程。

第十五条 为满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网水压,逐步提高供水水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必要承担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条 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专业清洗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清洗业务。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除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企业章程;

(二)制水厂、管网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原水水源;

(四)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备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12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公共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后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次不缴纳水费,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单位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变更用户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重签供用水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应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第四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季将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第四十六条 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供水能力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科学合理核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分月考核。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加。

第四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用水和冷却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其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水量平衡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正式通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或损毁水源保护区标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九)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