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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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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104号
1995年11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油市场管理,促进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晋城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粮食局是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的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开办粮油批发、零售企业,除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资信的自有资金:批发企业5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3万元以上;

(二)经营的成品粮油必须有生产厂家、生产时间、产品合格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藏设施;

(四)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五)能够遵守粮油质量等级、价格公开挂牌经营;

(六)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并承担社会责任,服从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或零售的企业,须经过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通过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或零售资格的,凭粮食批发市场的交易单,向当地粮食管理部门办理粮油经营临时许可手续后,可经营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粮油批量购销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成交,严禁场外交易。

第九条 除国家调拨计划外,凡外销的粮油须经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后方可上市销售。

销入本市的外地粮油须经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条 本市生产粮油的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采购粮油。

收购计划完成后,除国有粮食企业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单位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到农村直接采购粮油。

第十一条 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粮食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的政策。

第十二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或个人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毛油不允许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检查证。检查人员须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秉公办事、不殉私情,如有违法乱纪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或个人,要服从粮食管理部门的检查。对拒绝、阻碍粮食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食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食管理部门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无证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加倍收取交易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非法采购的粮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粮食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降价,没收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在经营管理、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对协助实施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和计划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七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投标: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车辆或者资金;
(三)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标确定的内容办理车辆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安装符合规定的运营标志和设施,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对符合规定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三年以上的实际驾驶经历和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五)申请日前五年内没有被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记录;
(六)有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岗位。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业条件的申请人,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许可的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停业或者停止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的,应当到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办理歇业、停业手续。停止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缴销、封存运营证件,拆除运营标志和里程计价器。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退出运营服务或者被依法确认不具备运营车辆所有权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退出运营服务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里程计价器等运营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制度;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考核;
(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营合同;
(六)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七)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九)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管理,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依法与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五)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的管理;
(七)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八)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顶部固定安装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符合行业管理服务要求的合格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三)在车前门喷刷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监督电话;
(四)明示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不在车辆内饰以外的部位做广告;
(六)车辆标志设施完好,牌证齐全清晰;
  (七)车辆整洁,符合卫生标准;
(八)车辆符合本市规定标准;
(九)符合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加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专用章。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三)按照本市规定的租价标准和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多收费;
(四)按照规定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照规定操作里程计价器,不得私自调整、改装里程计价器或者影响里程计价器正常使用;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秩序,按照顺序停车候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业务;
(八)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九)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十)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暂停运营标志;
(十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传染病患者或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但不按照规定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的;
  (四)乘客不愿承担规定的路、桥通行费的;
  (五)乘客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或者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投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积分制度。达到一定记录积分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拒不退还费用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还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两次通知拒不参加集中培训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和设施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证件,并可按每证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确权。
第三十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车辆的措施。暂扣相关证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暂扣车辆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暂扣车辆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对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拍卖前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拍卖所得依法抵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销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州(地、市)、县设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未设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交通、邮电、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和代批发)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或经营特种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全省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和委托批发(含代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零售许可证。由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禁止出借、出租、涂改、买卖或伪造。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于每年规定的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需要停业、歇业或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销售
第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等级、种类下达;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须报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原辅材料经济合同的签定和执行,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无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品。
第十三条 个人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10条。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携带者,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烟草制品购销业务。

烟草制品委托批发(含代批发)企业,必须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不得超出规定范围进货或供货。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就地进货;毗邻地区可就近选择批发点进货。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假冒商标、霉坏变质、计划外烟厂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和购销活动及经营烟草制品的商店、仓库和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或查处违法案件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扣留或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书证、资料或财物时,必须开具清单。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无证运输、经营、非法倒卖及强制收购的烟草制品,必须交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查获的假冒商标、霉坏变质烟草制品,应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和个人异地超限量携带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20%-50%的罚款,并可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
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额20%-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价值1000元以上的烟草制品,或向烟草专卖零售企业和个人提供货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购销烟草制品的;
(三)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含代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货源、帐户、票证的;
(四)销售计划外烟厂烟草制品的。
第二十二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总值1-2倍的罚款,并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经营额20%-50%的罚款,并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制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烟草制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销售额10%-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不按规定年检的,由原发证机关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在一年内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假冒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销售额20%-50%的罚款,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借、出租、涂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买卖、伪造、变造烟草准运证和票据的,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准运证和票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罚没收入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法案件的当事人逾期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所查扣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