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4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24号



  现将《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完善联审制度,特制定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
  
  一、联审范围
  联审事项指基建项目、技改投入500万元以上项目和其他须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联审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联审事项的责任单位为市计委;
  2、技术改造等事项审批的责任单位为市经委;
  3、城市公用事业审批的责任单位为市城建委;
  4、个私商贸业审批的责任单位为市工商局;
  5、湖州开发区范围内事项审批的责任单位为湖州开发区;
  6、其他联审事项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部门为责任单位。

  三、联审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该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联系,审批责任单位确认后,通过有关窗口分别受理,并同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联报“中心”业务处。
  2、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联审。
  3、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本条1、2款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1、联审会议由“中心”组织安排并由“中心”领导主持。
  2、联审会参加对象:
  参加对象由责任单位提出,与“中心”商定后通知。
  3、联审会要求:
  (1)责任单位要责成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中心”业务处。“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并将联审资料送达。
  (2)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3)联审会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4)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各窗口应在2天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处和责任单位。各窗口在“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后,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5、对联审会涉及但未进“中心”的单位,有关单位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五、本暂行办法由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16号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集镇)名称;
(二)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三)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四)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五)铁路(线站)、公路、码头、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山(峰、岭、岗等)、河、湖、溪、沟、泉、洞、平原、山地、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七)水库、堤防、闸坝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的申报、审核、登记,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组织设置、管理地名标志,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编纂、审定和出版地名资料、图书、行政区划地名图及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五)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交通、财政、水利、工商、旅游、邮政、通信、档案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或地名作地名;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驻地名称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闸、矿山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七)一个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
(八)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广场、立交桥、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
(九)地名用字应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十)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能反映其个体属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
第五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行车路面宽20米以上不满60米的,其通名可称“路”;
3.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不满20米的,其通名可称“街”;
4.行车路面宽不满10米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1.居住户总数在2000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2.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面积达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45%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规范: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楼层超过12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完整宽阔露天公共场地和绿地面积达占地总面积6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的命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四)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五)城镇内新建道路、住宅区和其他建筑物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地名,方准予在规划图纸和设计书中使用。
(六)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自然地理实体涉及邻省、邻市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库、堤防等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报手续,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人民群众性质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公路等名称的,可以更名;
(四)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可以更名;
(五)因产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六)因实行地名有偿命名需要变更地名的,可以更名;
(七)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地名更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命名对象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
(二)因城市开发建设消失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
第十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可实行有偿命名。地名有偿命名采取公开拍卖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获得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用单位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的具体方案,由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单位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及时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等载体中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类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场、码头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进行设置和维护:
(一)市区内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助维护;楼、门的地名标志由埇桥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二)各县城区内道路、楼、门的地名标志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协助管理维护。
(三)新建的住宅区、开发区内道路、楼、门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一次性设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四)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集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县、区地名管理部门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布局、样式、书写内容,应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制作的质量、规格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在一个月内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地名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地名管理部门可以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地名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三)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四)未经审核擅自公开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出版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
第二十四条 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0〕81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保监发〔2009〕111号,以下简称111号文件)的部署,2010年1月1日,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以下简称信息查询制度)在车险领域开始正式实施。在全行业共同努力下,截至目前,制度实施比较顺利,消费者查询量不断增长,预期效果逐步显现,在提高车险领域数据真实性、提升理赔服务质量、强化公司内控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保监会2010年12月21日召开了专题新闻通气会,通报了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相关情况,鼓励广大消费者主动查询。各主要媒体迅速对此进行了报道。保监会新闻通气会的召开,将会进一步提高信息查询制度的公众知晓度,调动消费者参与查询的积极性,扩大查询量。为此,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密切关注市场形势,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一、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规范制度实施,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一)高度重视,切实提高认识。随着信息查询制度的宣传力度逐步加大,公司是否很好落实该项制度,数据质量是否准确完整,理赔程序和时限是否规范、执行是否到位,查询系统使用是否平稳便捷等问题,可能会成为媒体及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各公司要高度重视信息查询制度的相关工作,密切关注媒体动向,积极加强引导,及时核查处理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严格按照要求在五日内进行反馈,避免因处理不及时、不妥当对公司带来不利影响。

  (二)加强自查自纠,完善查询系统建设。一是进行压力测试。针对查询量逐步增加的情况,各公司要在近期对本公司查询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的压力测试,检验系统承载查询的能力。针对查询系统经测试发现的问题,公司要尽快进行整改完善,确保查询系统正常运行,查询效率不受影响。二是进一步加强对查询内容的自查规范,切实纠正不符合111号文件要求的问题,确保查询内容准确完整。三是优化查询界面和流程。为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查询服务是展示公司形象和客户服务水平的重要平台,各公司要全面评估、优化查询界面和查询流程,进一步方便客户查询。

  (三)强化内控,规范理赔和数据质量管理。一是严格落实本公司向客户承诺的报案、调度、立案、查勘、核损、单证审核、核赔、赔款支付等各环节完成时限的要求。二是对照时限要求进一步规范理赔流程,进一步细化理赔各环节的管理标准,加强对理赔时限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理赔服务效率。三是加强数据质量考核,统一数据处理的方式和标准,尤其要加强对基础数据录入操作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查询系统数据真实可靠。

  (四)加大宣传,鼓励客户查询。各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通过公司柜面、网络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客户体验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鼓励更多客户参与查询。

  二、保监局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宣传,充分发挥好制度效能

  (一)加强检查督促。一是进一步跟踪、评估辖区内公司落实信息查询制度的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公司要切实督促整改,对需要总公司统一整改的问题,及时上报我会,确保消费者顺畅查询。二是加强对辖区内公司查询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的数据一致性检查,对数据不真实等违法行为给予严厉处罚,确保查询系统数据真实可靠。

  (二)做好相关预案。密切关注媒体动态,加强舆论引导,对媒体和消费者反映的问题及时督促公司纠正。同时,要对可能出现的客户投诉增加等问题做好应对预案,及时做好化解工作。

  (三)认真组织宣传。根据辖区内各公司建立和实施信息查询制度的情况,通过当地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

  三、行业协会要精心筹划,加强同业交流,探索建立宣传长效机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自身优势,精心筹划信息查询制度的宣传工作。一是加强会员交流。组织各会员公司就实施信息查询制度的有关情况开展经验交流,促进行业进一步优化查询系统,方便消费者查询。二是加强与媒体合作。采取消费者调查、与媒体建立密切的互动机制等多种形式,建立宣传长效机制,扩大社会影响,提高公众知晓度。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请及时与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联系。

  联系人:王 禹 彭 勇

  电 话:010-66286613 66286710

  传 真:010-6628809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