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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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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45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试 行)
 

 

(省劳动保障厅 2002年8月29日)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人员因长期患慢性病或患大病、重病、特殊病等情况时,个人支付的医 疗费数额较大,给本人及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困难的问题,根据《吉林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3号)等有关规定,结 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所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省直参保 人员)。

  第三条 省直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是指参保人员本人在一个年度内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因长期患慢性病或患大病、重病、特殊病时 ,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给参保人员本人及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困 难时获得的资金帮助。

  第四条 省直参保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从上年度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资金结余中划入65%;

  (二)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

  (三)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可用资金。

  第五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设立 专户管理使用。

  第六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原则上按照省直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原则上应符合《吉林省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 录》所规定的范围。

  第八条 省直医疗救助资金救助对象:

  (一)在一个年度内,对门诊医疗费超过公务员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 额,个人负担有较大困难的,给予一定救助。(二)在一个年度内,对住院 医疗费超过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个人负担有较大 困难的,给予一定救助。

  第九条 因单位未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参保人员享受不到公 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个人负担有较大困难的,应由所在单位视情况给予 救助。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申报与审批程序:(一)医疗救助申报审批工作 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二)每年1月份由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 本人或遗属提出上年度医疗救助申请,经本人所在单位评议确认后上报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上报时要附有参保人员本人就医时个人负担的有 关凭证材料或复印件以及单位确认意见)。上报截止期为每年1月底。 (三)每年2月份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汇总申报情况,按资金筹集状况 提出年度医疗救助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查核定,报省政府批准。(四 )每年3月底以前,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将救助资金发放给每个被救助 人。

  第十一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每年将省直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 况向省医疗保险制度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通报省 直各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虚报、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的参保人员,一经查实, 将收回冒领的资金并通报省直各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1991年3月26日铁道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有关铁路货物实行保价运输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向发站要求办理保价运输,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货物保价费。
第三条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托运人应以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保价,货物的实际价格以托运人提出的价格为准。货物实际价格包括税款、包装费用和已发生的运输费用。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按保价运输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保价运输”字样,并在“货物价格”栏内以元为单位,填写货物的实际价格。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即为货物的保价金额。
第五条 货物保价费用按保价金额乘以所适用的货物保价费率计算(货物保价费率见附表)。
货物保价费尾数不足一角时,按四舍五入处理,货物保价费每批起码额为五角。
第六条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应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保价率不同的货物做一批托运时,应分项填记品名及保价金额,保价费用分别计算。保价率不同的货物合并填记时,适用于其中最高的保价费率。
以概括名称托运或品名、规格、包装不同、不能在货物运单内逐一填记的保价货物、托运人须提出物品清单(见《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三)。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加盖车站承运日期戳后,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到站:一份退还托运人。
第七条 发站受理保价运输货物时,应按货物运单或物品清单记载,检查托运人填记的货物价格是否清楚,齐全,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提出确定价格的有关依据,予以核实。发现保价金额不符或涂改时,需更换货物运单或物品清单。
货物保价费在货票现付栏内记明,与运费同时核收。
第八条 保价运输货物变更到站后,保价运输继续有效,承运后发送前取消托运时,货物保价费应全部退还托运人。
货物保价费发生补退款时,均使用“保价费补退款收据”(以《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十三代用)进行补退。
第九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止,对保价货物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押运人的过错。
第十条 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一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货物占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
第十一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时,应按批向到站(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向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见《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十二),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托运人、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为180日。有效期间由下列日期起算:货物灭失、损坏为承运人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的,为运到期限期满后的第31日。
承运人在运到期限期满后,经过30天仍不能交付的货物,托运人可按货物灭失向到站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对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要主动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赔偿。办理赔偿的最长期限,自车站接受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至填发“保价货物赔款通知书”(格式一)时止:款额不足一千元的,为15天,款额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为30天,在一万元以上的
,为60天。逾期未能赔付时,每超过一天,处理站应向赔偿要求人支付赔款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赔款总额的20%。
第十四条 下列货物暂不办理保价运输:
(一)按照《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运输的国际联运货物;
(二)自轮运转的(包括企业自备或租用铁路的)铁道机车、车辆和轨道机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均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其引伸的规则、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货物保价费率表(略)
格式:保价货物赔款通知书(略)



1991年3月26日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烟尘污染,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烟尘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十吨以下不含十吨)、窑炉、炉灶、茶炉等其他排放烟尘或有毒、有害气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和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
  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在市环保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烟尘控制区的实施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推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城市推行煤气化,在饮服网点较集中的地区逐步实现以气代煤;积极推广民用和工业型煤及高效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六条 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十吨以下(不含十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有毒有害废气和粉尘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在居民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必须安装排气筒和采取其他有效防治措施,排气筒高度必须高于半径三十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一米。高层建筑物周围三十米内,不得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

第九条 凡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第十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制造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环保产业资质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同时,产品名牌或说明书中应注明烟尘初始浓度、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除尘效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 经营、销售单位不得经销未经市环保部门认证的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等产品。

第十二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未向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排放烟尘的,除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安装排气筒,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茶炉、炉灶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达标,逾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原建分散的锅炉未按环保部门规定期限拆除的,每逾一日,由市环保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拆除;但对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未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