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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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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2003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山、河、湖、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
  (四)水库、海塘、江堤、闸、坝、泵站、引水工程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五)城镇道路(街、路、巷、弄)、桥梁、隧道、门牌号、住宅楼号名称;
  (六)居住区(包括住宅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和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由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计划、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档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地名可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用字规范、含义健康,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一致;
  (三)城区、城镇内的路(街)巷(弄)名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号。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居民区、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求县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的名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的,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
  (四)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征求市或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和跨县市)、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住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在向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在海曙、江东、江北3区城区范围内的应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居住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门牌号、住宅楼号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报,审批决定;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30日内作决定。逾期没有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的各类地名,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市或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公布和使用
  第十五条 除门牌号外,地名命名、更名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七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教科书、地名志书、房地产广告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按级送地名主管部门进行地名审定。
  出版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出版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提供查询服务,逐步建立地名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镇、村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标志,由业主负责;
  (五)门牌号、住宅楼号的标志,由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安排。
  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道路延伸而调整的门牌号标志,由道路建设单位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镇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镇、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应当统一。
  城镇道路名称和门牌号标志,按照国家标准和省规定的样式制作。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或负责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罚款累计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当更名的建筑物名称,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并可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0号


  《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预防和控制马属动物疫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化无规定马属动物疫病区、无规定马属动物疫病缓冲区以及马属动物运输生物安全通道(以下分别简称无疫区、缓冲区、生物安全通道)的管理,具体区划如下:

  (一)无疫区包括核心区和监控区,核心区为从化市良口镇热水村马术运动场周围半径5000米内的区域;监控区为除核心区以外的从化市行政区域。

  (二)缓冲区包括广州市白云区、萝岗区、花都区、增城市,清远市清城区和佛冈县,韶关市新丰县,惠州市龙门县等与从化市相邻的行政区域。

  (三)生物安全通道包括从化马术运动场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所经105国道、街北高速、机场高速和从化马术运动场到深圳皇岗口岸所经105国道、街北高速、北二环高速、广深高速的道路两侧各1200米范围内以及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为中心周围半径1200米内的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无疫区、缓冲区、生物安全通道的马属动物疫病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的具体管理工作。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检疫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监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工商、林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的工作目标和任务,做好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马属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机制,并在技术、设施、设备、人员及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部门开展马属动物疫病的监控、检测、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无疫区、缓冲区、生物安全通道动物疫病防控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广州市、深圳市、韶关市、惠州市、东莞市和清远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计划,对马属动物和猪、牛、羊及野生动物、虫媒实施动物疫病监测、控制、净化和管理。

  第六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的马属动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由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登记并加施标识。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的马属动物应当限制在所登记的区域内饲养;如需迁离饲养区域的,其所有人应当提前3日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七条 输入无疫区的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符合无疫区有关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卫生标准。具体卫生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第八条 向无疫区输入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照规定报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前3日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经隔离检疫合格或者相关易感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并经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具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按照指定时间从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

  隔离检疫场所设置在缓冲区,具体位置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指定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相关路段设置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指定通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检查站指示标志,标志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设计。

  第十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的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相关疫病强制免疫,建立免疫档案和加施免疫标识。

  强制免疫的病种名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管理的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的清洗、消毒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十二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疫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马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因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实施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监测采样引起动物应激反应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国家尚未制定相关补偿标准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有关部门开展马属动物疫病的监控、检测、控制和扑灭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马属动物不申报登记,或者未经检疫擅自迁离饲养区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无疫区输入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迁出无疫区或者予以无害化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检疫,向无疫区输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马属动物,包括马、驴、骡等动物。

  本办法所称规定马属动物疫病,包括非洲马瘟、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马脑髓炎(东方和西方)、马梨浆虫病、日本脑炎、马病毒性动脉炎、马媾疫、伊氏锥虫病、水泡性口炎、马流行性感冒、尼帕病、西尼罗河热、亨德拉病等动物疫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有关项目解释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有关项目解释的通知(附英文)
财税[1994]51号

1994年7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省、市税务局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十二条中的有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界线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对细则第七十二条的有关项目明确如下:
一、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业务是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业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二、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的,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应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例如: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装后销售的企业;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包括专门提供此类灌装、分装、包装服务的行业。
以前各地确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有与本通知原则不一致的,应依照本通知原则予以纠正。今后,凡遇有情况特殊,难以确定的,均应将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批复各地统一执行。
以上通知,请依照执行。

CIRCULAR ON INTERPRETATION OF RELATED PROJECTS AS SET IN ARTICLE72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FOR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9July 1994, Coded Cai Shui Zi [94] No. 051)

Whole Doc.
To the financial departments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and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Tax bureaus from some provinces and cities recently reported that
some stipulations set in Article 72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Detailed Rules) are found to be not clearly delineated in
the course of actual implementation. After studies, we hereby clarify the
following related projects set in Article 72 of the Detailed Rules:
I. As stipulated in the Item 9 of Article 72 of the Detailed Rules,
th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general geological survey
and industrial information consulting businesses which directly serve
production refer to; the developed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results
which can directly constitute product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or directly
constitute the management technology for product production process, the
results of data from general geological survey which can be directly used
in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various resources, as well as these
technologies or the information and consultancy provided by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resources and the development of computer
software; excluding service businesses such as accounting, auditing, law,
asset evaluation, market information and intermediary provided for various
enterprises, as well as computer software development not included in the
technologies or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resources as specified
above.
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specialize in the sales
business by purchasing commodities to carry out simple assembly, separate
loading, packaging, cleaning, selecting and arranging and which do not
change the forms, properties and components of the original commodities
all belong to engaging in the commodity sales business and should not be
designated as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 example:
enterprises which engage in purchasing or importing complete sets of
electrical appliances or equipment pieces and selling these products after
simple assembly; enterprises which engage in purchasing various types of
drinks and foodstuffs and sales business after loading, separate loading,
and packaging of these products, including trades which specially provide
loading, separate loading and packaging services.
The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previously
designated by local authorities which do not conform with the principle of
this Circular shall make corr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this Circular. In the future, those who find it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nature of enterprises due to special circumstances shall all report the
situation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which is responsible to
give a written reply to various localities for unified implementation
after making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