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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9 08:3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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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繁荣和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对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进行集中、公开、独立交易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相关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建设的宏观调控,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相适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流通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编制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资金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特点。未经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市场”字样。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申办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及调处等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保安、环保、给排水、卫生、用电、计量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按照商品种类划行归市;

  (五)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以及出售商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质量实施管理,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商品,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商品,禁止交易。

  第二十条 对市场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进行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市场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发生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规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经营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依法自主经营;

  (四)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必须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商品的质量负责,对关系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应当取得有效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法定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食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有规定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

  第三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和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规定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农产品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制定和实施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

  (三)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依法经营;

  (四)对市场商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秩序;

  (六)受理举报、投诉,维护消费者和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市场内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影响人身安全的商品,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经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当场制作清单,向当事人下达《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变价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消防部门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和验收。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擅自使用“市场”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市场开办者未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刁难勒索经营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不依法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根据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邮政包裹协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就实施协定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转运
  一、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利用运递本国包裹所用的邮路和运输工具,运递对方邮政发由它经转的包裹。
  二、误发的包裹应由收到这项包裹的邮政利用最直接的邮路发往正确的寄达地点。

  第二条 运寄方式--邮袋的供给
  一、包裹应由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协议指定的互换局装入妥为包装和封口的邮袋内交换。
  如果没有相反的协议,两缔约国之一经另一国转寄的包裹应当采用“散寄”方式。
  二、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各自供给封发它的包裹所需要的邮袋。邮袋上应标明原寄国或原寄局名称。
  三、写明原寄局和寄达局名的袋牌应拴挂在邮袋颈口。在袋牌背面应写明邮袋内所装包裹件数。装有航空包裹的邮袋,在袋牌上应有“航空”标志。
  四、每袋包裹的重量不应超过三十五公斤或八十磅。
  五、空邮袋应在下一次邮班退回原寄国邮政主管机关指定的互换局。退回空袋的数目应登在退回空袋清单上。这项清单应编列年度顺序号码。缔约每一方邮政对于没有退回的邮袋,可以要求对方按价补偿。

  第三条 供给资料
  缔约每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将有关交换包裹的必要的详细事项通知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并提供以下资料:
  1.可以经由该邮政转寄包裹的寄达国家的名称;
  2.该邮政对于经转寄往各寄达地点的包裹应收运费总数;
  3.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四条 折合率的订定
  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在制定包裹资费时,有权采用对于本国货币适宜的接近的折合率。

  第五条 包裹的包装
  每件包裹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应清晰和准确地用拉丁文字或寄达国通晓的文字写在包裹上或写在牢系在包裹上不易脱落的签牌上。这项姓名地址不可以用铅笔书写,但在预先润湿的封皮上用不脱色铅笔书写的可予收寄。应劝告寄件人在包裹内附封一张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的签条。
  2.包裹的包装应能经得起长途运输,并且能保护内件。
  3.包裹内如果装有能伤害邮局工作人员或污损其他包裹的物品,它的包装方法应能避免一切危险。
  4.每件包裹的封皮上应留出足够的地位,以备书写有关邮务的各种事项,粘贴邮票和签条。

  第六条 特别封装
  一、流质和易于溶化的物质应用双层包装。在第一层包装(瓶、罐、匣等)和第二层包装(金属的、结实木料或同样结实的硬纸板制成的箱匣)之间,应留有空隙,并用木屑、糠麸或其他吸水物料填满,以便在容器破损时将流质吸尽。
  二、有色干粉末如靛青等,必须先装入坚固的金属箱匣内,然后再装在木匣内,两匣之间并且用木屑填满。
  无色干粉末应装在金属、木质或硬纸制成的匣内,匣外再套以布袋或羊皮纸的口袋。
  三、装有易燃影片的包裹应在包裹封皮和发递单上粘贴显明的签牌,并用黑字注明“切勿近火、热和有火焰的灯”或类似的字样。
  四、宝石、金银首饰、白金或其他贵重物品应装在结实的木质或金属匣内,外面再用布或厚纸包装。

  第七条 发递单和报税单
  一、每件包裹应随附一份发递单和必要份数的报税单。每件包裹需要随附报税单的份数,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互相通知。发递单和报税单应同包裹清单附在一起。
  二、缔约双方邮政对报税单的正确性不负任何责任。

  第八条 顺序号码和寄发地点
  每件包裹和它的发递单上应注明顺序号码、寄发局名和寄发日期。同一寄发局不可以同时使用两套顺序号码。但是如果每套顺序号码都有显著标志可以区别的,不受此限。

  第九条 改寄
  一、误发的包裹应由收到这项包裹的邮政作为散寄它经转的包裹处理。如果收到的运费还不够支付改寄这项包裹所需要的支出,它应向误发这项包裹的邮政收取不足的款数,并用验单将收取款项的理由通知该邮政。
  如果将误发的包裹退回给直接寄来这项包裹的国家时,退回包裹的邮政应退回已收的资费,并用验单将这项错误通知该国邮政。
  二、如果是由于邮局的错误而误发的包裹必须退回原寄局时,退回包裹的邮政应将收到的资费退还给原寄邮政。
  三、包裹因收件人住址变更或因寄件人的错误而改寄第三国时,这项包裹的运费除了在改寄时付清的外,应由改寄包裹的邮政向新寄达国邮政索还。改寄时已预付运费的包裹,即作为由改寄国直接寄往新寄达国的包裹处理。
  四、包裹改寄时应保持它原来的封装并随附相关发递单。如因任何原因需要重新封装时,这项包裹的原寄局名和原编号码应在封皮上写明,并应尽可能注明包裹的交寄日期。

  第十条 无法投递包裹的退回
  一、无法投递包裹的寄件人所提出的处理办法,如果不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寄达局可以不予照办,在寄达国本国规章所规定的保管期限期满后将包裹退回原寄国。
  二、由于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的包裹,寄达邮政应在包裹和它所附的发递单上简要地注明无法投递的原因。这项说明可以用笔写明,也可以用戳记或粘贴签条注明。
  三、退回寄件人的无法投递包裹应在包裹清单备注栏内注明“无法投递”或类似字样。这项包裹应作为由于收件人住址变更而改寄的包裹处理。

  第十一条 变卖--销毁
  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变卖或销毁的包裹,应将变卖或销毁事项编成记录单,并将记录单副份随同包裹发递单寄送原寄局。

  第十二条 查询
  查询包裹应使用同国际邮政间习用单式相类似的单式。这项单式应寄往双方邮政主管机关所指定的邮局,并按照双方邮政主管机关所商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包裹清单
  一、包裹总包应随附包裹清单一式两份。正份应交正常邮班寄发,副份应装在邮袋内。装有包裹清单和其他文件的邮袋,应在袋牌上明显地注明“F”字样。
  二、包裹的号码、重量和应收或应付的资费,都应逐件登列在包裹清单上。
  组成每一总包的总袋数,也应登列在包裹清单上。
  三、改寄或退回的包裹应分别逐件在包裹清单上注明“改寄”或“退回”字样。这些包裹应付的资费应在相关栏或备注栏内注明。
  四、寄发互换局应在包裹清单的左上角按每一寄达互换局编列年度的顺序号码。每年的最末一次号码应在下一年的第一号清单上注明。对于交由海路和航空运输的包裹,并尽可能将载运这些包裹的船只名称或航空线名称,在包裹清单的号码下面注明。

  第十四条 互换局的查核--对于各种差错事项的通知
  寄达互换局收到包裹总包后,不论是包裹还是空袋,应按照所附的包裹清单上所载的项目进行核对。如果发现缺少、账务方面差错或其他错误,应立即用验单通知寄发互换局。

  第十五条 资费的结算
  一、缔约每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责成它的互换局将对方邮政主管机关每一互换局发来的包裹,按照包裹清单上登列应收应付的总数按月编列报表。
  二、上述报表内所列的总数,应汇总登入季度账单,并随附上述报表,在账单相关季度的下一季内寄送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审核。
  三、上述季度账单经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核对和签认后,由收款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汇总编制半年度总账单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 账目的结算
  一、付款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将应付的差额通过中国银行和锡兰中央银行汇付收款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必要时,也可以由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协议用其他方法结付。
  二、总账单的编制和寄发以及应付差额的结付,应尽速办理,最迟不得超过从有关账单终了日期算起的六个月的期限。这个期限期满以后,一方的主管机关应付给另一方主管机关的金额应从上述期限满期的那天起按百分之五的年息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有效期限
  本细则自邮政包裹协定生效日起实施。它的有效期限同协定相同。
  本细则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三种文字,即中文、僧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和僧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马 子 卿          切·库玛拉苏里亚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
(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三、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2004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
四、退税部门应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时限内,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并按时办理完毕有关退(免)税手续。
五、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退税部门应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退税部门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在申报期结束前,退税部门不得以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六、退税部门受理申报后,在审核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有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八、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九、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国税发〔2003〕117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