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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时间:2024-06-23 11:3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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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土地征收、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七条 建立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等工作;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及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等基本康复服务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部门对新生婴幼儿先天性功能缺陷免费筛查、早期治疗和救助,对孤残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治疗康复,对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康复提供医疗救助,逐步提供免费的基本康复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通过补助、资助和奖励等方式,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除学杂费、课本费,给予适当的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免除学费、住宿费,并给予生活费补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因地制宜建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的2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照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



  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2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



公共财政投资、政府购买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的比例不低于5%。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前款所称工疗、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放宽贫困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救助待遇条件,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供养和救济。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通过公办、民办公助等形式,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



  乡镇、街道、社区应当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等服务,以多种形式支持残疾人居家安养。



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申请租售保障性住房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进行安排,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和体育训练场所。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游景区(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医院等场所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残疾人优待服务窗口,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物、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车站、码头、停车场、大中型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点)、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停车位。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补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大型、重点公共场所和风景区、公园的主要景点应当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



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数额。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残疾人不提供优惠服务或者不执行减免收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闽经贸市场[2004]813号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发布《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

  为规范对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的管理,省基地办制定了《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菜篮子工程”建设,增强应对副食品市场异常波动和突发事件的调控能力,保障“菜篮子”产品的长期稳定供应,提高“菜篮子”产品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商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预案的通知》(闽政办〔2004〕49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以下简称省级副食品基地)是指具有较强的副食品生产能力,并经省副食品基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基地办)确定,承担城市副食品市场供应调控任务的生猪、蛋禽、蔬菜种养生产企业。

  二、择优确定省级副食品基地。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省内基地场均可自愿向所在设区市基地办提出申请,由设区市基地办推荐,省基地办经过考核、评审后择优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每次两年。

  三、省级副食品基地的区域布局,主要安排在全省23个城市周边地区,基地提供年产品总量应占全省消费总量的5%左右,具体调控数量由省基地办确定。

  四、由省基地办根据全省调控任务下达省级副食品基地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分解安排落实到各基地场组织生产。

  五、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猪生产基地必须通过无公害基地产地认定,年出栏商品猪1万头以上、存栏育龄母猪500头以上;

  (二)蛋禽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年产蛋10万公斤以上;

  (三)蔬菜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列入当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要求连片200亩以上;

  六、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统一规定,悬挂省基地办颁发的省控城市副食品基地标牌;

  (二)接受省、市基地办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上市产品的卫生质量安全;

  (四)认真执行省下达的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任务;

  (五)在接到省应急调控任务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服从调控任务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时间向省基地办报告产销情况,包括产品存出栏、价格及产销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场更名须及时向省基地办报告。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产品被用于应急调拨时,可获得合理的价格补偿;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优先享受政府救灾补助和其它资金扶持;

  (三)有权要求各级基地办帮助协调,与销地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实行产品场场、场店挂钩;

  (四)优先获取省基地办提供的有关副食品产销运营和发展的政策、产销动态信息,并免费在福建省“菜篮子”信息网上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

  (五)优先享受省基地办组织的各种人员培训、考查和交流活动。

  八、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基地办终止协议:

  (一)发生突发事件时不服从省基地办调控的;

  (二)生产规模发生变化,达不到第五条条件的或者转产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产品在一年内被3次检出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五)发生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按照省基地办要求纠正的。

  九、省基地办对省级副食品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基地场,将其从省级副食品基地名单中删除。

  十、省基地办定期公布和表彰企业运营状况良好的基地场和管理人员。

  十一、本办法由省基地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对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的管理,省基地办制定了《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菜篮子工程”建设,增强应对副食品市场异常波动和突发事件的调控能力,保障“菜篮子”产品的长期稳定供应,提高“菜篮子”产品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商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预案的通知》(闽政办〔2004〕49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以下简称省级副食品基地)是指具有较强的副食品生产能力,并经省副食品基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基地办)确定,承担城市副食品市场供应调控任务的生猪、蛋禽、蔬菜种养生产企业。

  二、择优确定省级副食品基地。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省内基地场均可自愿向所在设区市基地办提出申请,由设区市基地办推荐,省基地办经过考核、评审后择优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每次两年。

  三、省级副食品基地的区域布局,主要安排在全省23个城市周边地区,基地提供年产品总量应占全省消费总量的5%左右,具体调控数量由省基地办确定。

  四、由省基地办根据全省调控任务下达省级副食品基地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分解安排落实到各基地场组织生产。

  五、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猪生产基地必须通过无公害基地产地认定,年出栏商品猪1万头以上、存栏育龄母猪500头以上;

  (二)蛋禽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年产蛋10万公斤以上;

  (三)蔬菜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列入当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要求连片200亩以上;

  六、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统一规定,悬挂省基地办颁发的省控城市副食品基地标牌;

  (二)接受省、市基地办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上市产品的卫生质量安全;

  (四)认真执行省下达的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任务;

  (五)在接到省应急调控任务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服从调控任务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时间向省基地办报告产销情况,包括产品存出栏、价格及产销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场更名须及时向省基地办报告。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产品被用于应急调拨时,可获得合理的价格补偿;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优先享受政府救灾补助和其它资金扶持;

  (三)有权要求各级基地办帮助协调,与销地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实行产品场场、场店挂钩;

  (四)优先获取省基地办提供的有关副食品产销运营和发展的政策、产销动态信息,并免费在福建省“菜篮子”信息网上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

  (五)优先享受省基地办组织的各种人员培训、考查和交流活动。

  八、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基地办终止协议:

  (一)发生突发事件时不服从省基地办调控的;

  (二)生产规模发生变化,达不到第五条条件的或者转产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产品在一年内被3次检出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五)发生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按照省基地办要求纠正的。

  九、省基地办对省级副食品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基地场,将其从省级副食品基地名单中删除。

  十、省基地办定期公布和表彰企业运营状况良好的基地场和管理人员。

  十一、本办法由省基地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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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善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旅游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贯彻专业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提高环卫工人的生活待遇。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徇私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和他们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阻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交纳环境卫生费的义务。
第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时,实行有偿服务,使用全市统一的环境卫生费收据。环境卫生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公安、卫生、环保、规划、城建、市政公用、工商、交通、爱委办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不准随地大小便;
(三)不准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不准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不准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不准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不准在临街阳台护栏、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不准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准在会场、医院病房、门诊部、影剧院、体育馆、歌舞厅、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辆上吸烟;
(十)不准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当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运和处置,并按规定交纳运输和处置费用。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
第十七条 各类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的车容车貌,不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不得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粪便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撒漏。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粪便的,作业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在地的饲料、粪便,驾驶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十八条 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中心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内养犬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发证,并实施检疫、免疫。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一切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市中心区内,中华路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街道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按规定时间作业。
第二十一条 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栏、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 市政、河道管理部门对清淘出的积沙井污泥和河道淤泥应当及时清除。下水道应当保持畅通,堵塞的应当及时清理疏通。
第二十三条 林业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修整作业的渣土和枝叶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四条 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和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要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七条 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环境卫生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也可由收费单位委托场地所在地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机构的工作场所等。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更新计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并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应当配套的环卫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并参与城市环卫设施的规划论证,对建设项目环卫设施的定点和设计进行方案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台等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注意外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垃圾台应当道路畅通,垃圾容器应当密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垃圾消纳处理场,对垃圾、粪便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当安排专人清扫。照明、粪池盖板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要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无蛆、无蝇、无外溢。其他厕所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影剧院、医院、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食品、水果、蔬菜等各类商店、市场及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服务单位都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两区范围内必须征得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地区必须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就近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有特殊情况确需先拆后建的,由拆除者按设施重置价的150%交纳保证金,并签订限期修复的合同,修建过渡性设施,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合同期限内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保证金。合同期满仍未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使用所收保证金予以修复。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和改造内部卫生设施,改善卫生条件。
房屋垃圾道、下水道损坏,化粪池漏溢等,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 100公斤垃圾处以 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眼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一2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颁布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