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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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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

银发〔2006〕95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管理信用评级工作,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执业行为,促进信用评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信用评级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从事金融产品信用评级、借款企业信用评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业务的管理和指导。

二、信用评级机构应拥有相当的有一定经验的金融、会计、证券、投资、评估等专业知识的专业评估人员。

三、信用评级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信用评级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六)经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收费标准;

(七)办公场所及组织机构的设置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指副总经理以上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及有关资料。

四、信用评级机构应具备以下信用评级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一)信用评级程序细则;

(二)信用评级方法规则;

(三)专业评估人员执业规范;

(四)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五)信用评级工作实地调查制度;

(六)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管理制度;

(七)跟踪评级及复评制度;

(八)防火墙制度、回避制度等避免利益冲突的相关制度;

(九)业务信息保密制度;

(十)违约率检验制度;

(十一)信用评级结果公示制度。

五、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二)根据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设定信用评级方法体系,采用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方法,确定被评对象的信用等级;

(三)严格依据公开的评级方法和程序,独立地开展信用评级工作,保证评级的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信用评级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四)信用评级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被评对象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信用评级机构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的要求(见附件),在对债务人主体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经营能力、盈利能力等整体信用状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债务的违约可能性及清偿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并以简单、直观的符号表示信用等级。

七、信用评级机构应遵循以下信用评级程序:

(一)被评对象与信用评级机构当事双方签订评级合同,支付评估费。

(二)被评对象按合同规定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所需的真实、完整的有关资料、报表。

(三)信用评级机构收到被评对象提供的资料、报表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进行详细审核,并就被评对象经营及财务状况组织现场调查和访谈。

(四)信用评级机构综合搜集到的与被评对象有关的信息资料,经加工分析后提出信用评级报告书。

(五)信用评级机构召开内部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等级。

(六)如被评对象有充分理由认为评级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信用评级机构提出复评申请并提供补充资料,复评次数仅限一次;首次评级后,信用评级机构应将评级结果书面告知被评对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拟发行债券的信用评级结果由债券发行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借款企业和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由信用评级机构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将其信用等级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在债券存续期和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应进行跟踪评级。跟踪评级结果与公告结果不一致的,由信用评级机构及时通知被评对象。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变更后的债券信用等级在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变更后的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和担保机构信用等级,信用评级机构除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外,还应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将其信用等级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资料;

(二)对本机构的股东及有利益关系者进行评级;

(三)同被评对象合谋篡改评级资料从而歪曲评级结果;

(四)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五)未经被评对象的同意将有关评级资料和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他人,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为委托人提供担保;

(七)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业务;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九、信用评级机构应就评级资料建立数据库并进行永久保存。

十、信用评级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用评级机构统计报表、信用评级报告全文、跟踪评级安排及跟踪评级报告等材料。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以违约率为核心考核指标的检验体系,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进行验证,并向社会公示评级违约结果。

信用评级机构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违约率统计所需的信息,包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贷款卡号等。

十二、对信用评级机构不遵守评级程序、恶性竞争、评级诈骗、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等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将向社会公开披露,并中止违规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业务。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将本指导意见转发给辖区内信用评级机构、人民银行各地(市)中心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辖区内信用评级机构遵照执行。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件: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一、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一)对金融产品发行主体评级应主要考察以下要素:宏观经济和政策环境,行业及区域经济环境,企业自身素质,包括公司产权状况、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水平、经营状况、财务质量、抗风险能力等。对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进行资信评估还应结合行业特点,考虑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要素。

(二)对金融产品评级应包括以下要素: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的概况、可行性、主要风险、盈利及现金流预测评价、偿债保障措施等。

(三)信用等级的划分、符号及含义:

1.银行间债券市场长期债券信用等级划分为三等九级,符号表示分别为:AAA、AA、A、BBB、BB、B、CCC、CC、C。等级含义如下:

AAA级:偿还债务的能力极强,基本不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违约风险极低。

AA级: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大,违约风险很低。

A级:偿还债务能力较强,较易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违约风险较低。

BBB级:偿还债务能力一般,受不利经济环境影响较大,违约风险一般。

BB级:偿还债务能力较弱,受不利经济环境影响很大,有较高违约风险。

B级:偿还债务的能力较大地依赖于良好的经济环境,违约风险很高。

CCC级:偿还债务的能力极度依赖于良好的经济环境,违约风险极高。

CC级:在破产或重组时可获得保护较小,基本不能保证偿还债务。

C级:不能偿还债务。

除AAA级,CCC级以下等级外,每一个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

2.银行间债券市场短期债券信用等级划分为四等六级,符号表示分别为:A-1、A-2、A-3、B、C、D。等级含义如下:

A-1级:为最高级短期债券,其还本付息能力最强,安全性最高。

A-2级:还本付息能力较强,安全性较高。

A-3级:还本付息能力一般,安全性易受不良环境变化的影响。

B级:还本付息能力较低,有一定的违约风险。

C级:还本付息能力很低,违约风险较高。

D级:不能按期还本付息。

每一个信用等级均不进行微调。

二、借款企业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一)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应主要考察以下方面内容:

1.企业素质:包括法人代表素质、员工素质、管理素质、发展潜力等;

2.经营能力:包括销售收入增长率、流动资产周转次数、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

3.获利能力:包括资本金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销售利润率、总资产利润率等;

4.偿债能力: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流等;

5.履约情况:包括贷款到期偿还率、贷款利息偿还率等;

6.发展前景: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产业政策对企业的影响;行业特征、市场需求对企业的影响;企业成长性和抗风险能力等。

(二)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应按不同行业分别制定评定标准。

(三)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分三等九级,即:AAA、AA、A、BBB、BB、B、CCC、CC、C。等级含义如下:

AAA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具有最大保障;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不确定因素对经营与发展的影响最小。

AA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很强;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不确定因素对经营与发展的影响很小。

A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较强;企业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未来经营与发展易受企业内外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会产生波动。

BBB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一般,目前对本息的保障尚属适当;企业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未来经营与发展受企业内外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会有较大波动,约定的条件可能不足以保障本息的安全。

BB级:短期债务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较弱;企业经营与发展状况不佳,支付能力不稳定,有一定风险。

B级:短期债务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较差;受内外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企业经营较困难,支付能力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较大。

CCC级:短期债务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很差;受内外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企业经营困难,支付能力很困难,风险很大。

CC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严重不足;经营状况差,促使企业经营及发展走向良性循环状态的内外部因素很少,风险极大。

C级:短期债务支付困难,长期债务偿还能力极差;企业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基本处于恶性循环状态,促使企业经营及发展走向良性循环状态的内外部因素极少,企业濒临破产。

每一个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但不包括AAA+。

三、担保机构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一)信用评级机构对担保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应主要考察以下方面内容:

1.经营环境:主要包括宏观和地区经济环境、行业环境、监管与政策、政府支持等;

2.管理风险:主要包括管理层、专业人员等人力资本、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和运营体制;

3.担保风险管理:包括担保政策、策略与原则,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程序,实际运作情况;

4.担保资产质量:包括担保资产信用风险、集中程度、关联担保风险,并根据各方面的情况对未来的担保风险进行预测;

5.担保资本来源与担保资金运作风险:包括担保资本补偿与增长机制、担保资金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等;

6.偿债能力与资本充足性: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货币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等。

(二)担保机构信用等级的设置采用三等九级。符号表示分别为:AAA、AA、A、BBB、BB、B、CCC、CC、C。等级含义如下:

AAA级:代偿能力最强,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极强,风险最小。

AA级:代偿能力很强,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很强,风险很小。

A级:代偿能力较强,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强,尽管有时会受经营环境和其他内外部条件变化的影响,但是风险小。

BBB级:有一定的代偿能力,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一般,易受经营环境和其他内外部条件变化的影响,风险较小。

BB级:代偿能力较弱,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弱,有一定风险。

B级:代偿能力较差,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弱,有较大风险。

CCC级:代偿能力很差,在经营、管理、抵御风险等方面存在问题,有很大风险。

CC级:代偿能力极差,在经营、管理、抵御风险等方面有严重问题,风险极大。

C级:濒临破产,没有代偿债务能力。

除CCC级以下等级外,每一个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但不包括AAA+ 。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城乡环保部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1983年7月21日,城乡环保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研究,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在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下进行。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级环境监测网。

第二章 环境监测机构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省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监测处和科;市以下的环境保护部门亦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专人,统一管理环境监测工作。
第五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四级环境监测站:
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二级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
三级站:各省辖市设置市环境监测站(或中心站)(行署、盟可视机构调整后情况确定,暂不作规定);
四级站:各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设置环境监测站。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及主要仪器装备的配置,按附表的范围结合当地情况确定。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站的设置及规模,由各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力。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事业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其标准为每人每年不少于3000至3500元。

第三章 职责与职能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测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领导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各项环境监测任务;
2.制定环境监测工作及监测站网的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监督其实施;
3.制定环境监测条例、各项工作制度、业务考核制度、人员培养计划及监测技术规范;
4.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环境监测网工作,负责安排综合性环境调查和质量评价;
5.组织编报环境监测月报、年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
6.组织审核环境监测的技术方案及评定其成果,审定环境质量评价的理论及其实践价值;
7.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的国内外技术合作及经验交流。
第十条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全国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对各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各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
3.组织研究环境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方法,收集、储存、整理、汇总全国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制全国环境监测年鉴,绘制环境污染图表,综合分析全国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报告;
4.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组织研制、生产、分发环境监测标准参考物质,筛选和确认全国统一采用的环境监测仪器装备;
5.承担国家综合性的环境调查和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国内重大污染事故纠纷和国际间环境纠纷的技术仲裁;
6.参加制订和修订国家各类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7.参加编写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
8.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委托,参加国家重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能是:
1.参与制订本区域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本区域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为报出各类监测报告提供基础数据,编报本区域的环境污染年鉴;
3.对下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本区域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本区域内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下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
4.负责本区域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
5.承担本区域内综合性环境调查及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
6.参加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技术规定,承担国家环境标准制订、修订任务和验证工作及提供依据材料;
7.承担本区域环境质量评价和监测技术的研究,参加编写本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
8.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参加污染事件调查和建设项目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进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第十二条 市级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
1.对本市大气、水体、土壤、生物、噪声、放射性等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进行经常性监测、分析,收集、储存和整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监测站呈报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动态的技术报告;
2.对本市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视性测定,建立和健全污染源档案,为加强污染源管理和排污收费提供监测数据。各地排污收费管理单位不另设测试机构;
3.参加制订本市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完成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4.负责本市环境质量评价,参加编写本市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制本市环境监测年鉴;
5.负责本市环境监测网的业务组织和协调,组织技术交流和监测人员培训;
6.研究野外作业、采样、布点、样品运输、贮存、分析测定等各重要技术环节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监测技术的不断发展;
7.承担国家和地方性环境标准、技术规范、环境测试新技术、新方法的验证任务,参加地方环境标准的制订、修订;
8.参加本市污染事件调查,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
第十三条 县、旗、县级市、大城市区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
1.对本县(市、区)内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制订监测计划和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定期向上级站报送监测数据,编报本县环境质量报告书;


2.对县(市、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各类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为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提供监测数据;
3.完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4.参加县(市、区)内污染事件调查,为仲裁环境污染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5.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积极组织和发动群众参加环境监督活动,组织群众性的环境监测网。
第十四条 各部门的专业监测机构(包括海域或流域的监测机构)主要职能是:
1.参与制订本系统、本部门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2.参与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监测网,按统一计划和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工作,对所辖方面和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监测;负责组织本系统或本流域的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3.参加本部门或地区所承担的各项环境标准制订、修订工作,为其提供制、修订的依据,参加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讨论和审议;
4.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件调查;组织检查所属单位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5.参加本系统、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
6.汇总本系统或本流域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绘制污染动态图表,建立污染源档案;
7.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站,负责对本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及时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其监测数据和资料向主管部门报送的同时,要报当地环境监测站,各单位的监测机构参加当地环境监测网工作;
8.组织本部门行业监测技术研究,培训技术人员和开展技术交流;
9.卫生、水利、海洋等部门的环境监测站,除负责本系统专业环境监测的职责外,同时要配合地方环境监测站参与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第四章 监测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实行党委(支部)领导下的站长分工负责制。
站长应由专业技术干部担任。
第十六条 监测站的人员配置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业务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在业务技术人员中的比例为:一、二级站中不低于50%;三级站中不低于30%,四级站中至少有1至2名。
第十七条 监测技术人员(包括化验分析、研究、管理)的技术职称,按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和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环境保护干部技术职称暂行办法”执行。


监测技术人员待遇与环境科研单位的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各级环境监测站设环境监察员,凡监测站工作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授予国家各级环境监察员证书,环境监察员证书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作颁发。
环境监察员是环境监测站对各单位及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和破坏或影响环境质量的行为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的代表。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工作人员,由国家统一设计制式服装。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测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穿着国家统一设计的服装,环境监察员要佩带监察员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监测站应认真作好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一条 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均为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无权独占。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引用和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机密性数据、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管理。任何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向外界提供,要履行审批手续。
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及各类报告,是重要监测技术成果,与其他环境保护科研成果同等对待,参与科研成果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加强对监测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仪器设备和药品试剂的使用和管理制度。重大事故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监测用车是环境监测、科研专用设备,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行政、后勤工作,必须保证为监测业务服务,有意刁难业务人员或给监测业务工作制造障碍者,站长有权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污染源调查、分析、采用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和津贴。

第五章 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81)27号文件关于“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把各有关部门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密切配合,形成全国监测网络”的要求,建立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六条 全国环境监测网分为国家网、省级网和市级网三级。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网的组织和领导工作。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及地方的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级环境监测站分别为国家网、省级网和市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
各大水系、海洋、农业分别成立水系、海洋和农业环境监测网,属于国家网内的二级网。
国家环境监测网由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国家各部门的专业环境监测站及各大水系、海域监测网的牵头单位等组成。省级网、市级网分别由相应的单位组成。
环境监测网中的各成员单位互为协作关系,其业务、行政的隶属关系不变。
监测网内各成员单位的分工及其工作细则,详见环境监测网工作章程。环境监测网工作章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另订。
第二十七条 环境监测网的任务是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环境监测活动,汇总资料、综合整理,为向各级政府全面报告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环境监测实行月报、年报和定期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的制度。
监测月报目前以一事一报为主,逐步形成一事一报与定期定式相结合的形式。
建立自动连续监测站的地区,要逐渐建立监测日报制度,按照统一格式逐日报告监测数据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测月报、年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均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出。
各级环境监测站,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式提供各类报告的基础数据和资料。并一年一度编写监测年鉴。监测年鉴及有关数据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上一级监测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保局)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条例关于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人员编制和仪器设备装备标准的附表,为条例的正式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和人员编制
----------------------------------------------------------------------------
监测站| |监测工作用房面积 |
级 别| 建设规模适用范围及情况 | (平方米) | 人员编制
------|------------------------------|------------------|----------------
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 |
------|------------------------------|------------------|----------------
|边远工业薄弱的省、自治区 |2000~3000|50~80人
|------------------------------|------------------|----------------
二级站|人口稠密、工业发达的省、自治区|2500~5000|80~120人
|------------------------------|------------------|----------------
|直辖市监测中心站 |5000~6000|180~250人
------|------------------------------|------------------|----------------
|二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监测站 |4000~5000|120~150人
|------------------------------|------------------|----------------
三级站|百万至二百万人口城市监测站 |3000~4000|80~130人
|------------------------------|------------------|----------------
|五十万至一百万人口城市监测站 |2000~3000|40~80人
|------------------------------|------------------|----------------
|五十万以下人口城市监测站 |1000~2000|30~60人
------|------------------------------|------------------|----------------
四级站|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 | 400~800 |10~20人
----------------------------------------------------------------------------
附表二
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装备标准(台件)
仪器名称 总站 省级站 省辖市站 县(区)站
分析天平1/万 3--5 3--5 3--5 2--4
分析天平1/10万 1--2 1--2 1--2 1
72型分光光度计 3--5 3--5 3--5 2
pH电位计 2 2 2 2
极谱仪 2 2 2 2
气相色谱仪 3--5 3--5 3--5 2
紫外分光光度计 2 2 2 1
红外分光光度计 2 2 2 1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2 2 2 1
萤光分光光度计 2 1 1 --
X萤光光度计 1 1 -- --
液相色谱仪 2 1 1 --
色质谱联用仪 1 1 -- --
光栅仪(1--4米) 1 1 1 --
BOD5 测定仪 2 1 1 1
TOC测定仪 1 1 1 1
自动电位滴定仪 2 2 2 2
声级计 6 6 8--10 4
大型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当地环保局同意后可装备。
水质采样器 总站 省辖市站
烟道采样器 总站 省辖市站
飘尘采样器 总站 省辖市站
显微镜(普通) 总站 省辖市站
显微镜(高倍) 总站 省辖市站
电冰箱 总站
监测车 自定 自定 1--3
采样船


威海市慈心一日捐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慈心一日捐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4〕4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慈心一日捐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五日


威海市慈心一日捐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我市每年组织一次“慈心一日捐”活动。为加强对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好困难群众的救助帮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一)每年全市开展“慈心一日捐”活动接受的捐赠款。
  (二)捐赠资金产生的利息。
  二、资金使用
  (一)捐赠资金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的原则,70%用于当年的慈善支出,30%用于资金积累和周转。
  (二)捐赠资金由市及各市区、开发区分别管理,统一使用,主要用于全市范围内特困家庭、特困学生的救助,市儿童福利院、老年公寓、聋盲哑学校等慈善公益事业。
  (三)使用捐赠资金,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慈心一日捐”领导小组审批。
  (四)发放使用捐赠资金,应在媒体上公布。每年3月份集中公布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
  三、资金管理
  (一)接受个人捐款应张榜公布。
  (二)接受捐款应逐笔登记,并出具“山东省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统一收据”,由缴款经办人签字后存档;每年集中捐助活动结束后,通过媒体公告捐赠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三)捐赠资金由市和各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挪用、私分。
  (四)捐赠资金的募集和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五)从事捐赠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坐支、截留、挪用、私分捐赠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