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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17:0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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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入春以来,我国华北、西南及南方部分省(区)降水偏少,风干物燥,森林火险等级居高不下,特别是3月底以来,河北、山西、云南等地森林火灾呈暴发态势,给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及国家森林资源安全造成极大威胁。近期,随着气温回升,高火险天气增多,加之清明节前后,林区人员流动频繁,野外火源管理难度加大,火灾隐患增多,森林防火形势将更加严峻。为切实做好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森林防火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森林防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准确判断当前森林防火工作面临的形势,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在大力植树造林的同时,切实抓好森林防火工作,做到思想上不麻痹,工作上不放松,保护林业建设成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华北、西南等高火险省(区、市)要紧急行动起来,采取更加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火灾高发态势。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要未雨绸缪,提前做好火灾防范准备。其他地区要查漏补疏,克服任何麻痹侥幸思想,确保本地区春季防火不出大的问题。
  二、努力提高全民防火意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部门、地方防火规章制度的宣传力度,加强防火法制教育。近期,要围绕野外火源管理和安全用火规定,进一步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防火扑火知识,营造浓厚的森林防火氛围。宣传部门要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做好火险气象信息发布、防火动态报道。要及时宣传森林防火典型案例,通过典型事例教育群众,不断提高全民森林防火责任意识。
  三、进一步强化火源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要分片包干,分头带领工作组赴基层组织开展全面扎实的森林防火大检查,排查火灾隐患,对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进行蹲点督察。严格执行野外用火审批制度,防火紧要期要实行封山防火,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坚持依法防治,林业、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执法,严厉打击违法用火行为,从严从快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严惩火灾肇事者。
  四、全面加强应急处置
  森林火灾突发性强,要立足于防大火、救大灾,高度重视森林防火预警机制建设,全面加强应急处置管理。气象部门要加强火险天气分析,防火主管部门要全方位监测林火,做好森林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和发布工作,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根据不同火险等级采取相应工作措施,高火险时段要落实超常规应急防范措施。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一旦发现火情,要快速反应,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扑火人员到位,高效妥善处置火情。平时要加强值班调度,保证信息畅通,及时报告火情。
  五、科学组织指挥扑火
  扑火工作时效性和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思想,科学指挥、科学扑救,做到出动快速、扑救高效、撤退安全。要重视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加强装备配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灭火作战能力。要加强防火知识和技能培训,扑火指挥员要熟练掌握科学指挥知识,扑火队员和林区群众要通晓安全避险常识,避免伤亡事故发生。要突出保护重点,超前安排做好城镇、村屯、油库、风景区以及其它重要设施的防护工作,确保万无一失。要坚持“打小、打了”的原则,把小火当作大火打,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防止小火酿成大灾。
  六、严格落实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森林防火工作,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同志为主要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森林防火工作,亲自解决实际问题,一旦发生森林火灾,要靠前指挥。要层层落实责任,层层细化责任,把责任落实到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个行政辖区和单位。要加大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力度,实行责任倒查和逐级追查,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对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发生火情隐瞒不报贻误扑火时机、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火不得力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组织领导
  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森林防火指挥系统,充实人员,担负起指挥和指导森林防火和森林火灾扑救工作,协调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要建立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和调动消防、林区驻军、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和广大公安民警等各方面的力量参与预防与扑灭重大森林火灾,形成工作合力。
                              国务院办公厅
                              2006年4月4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教〔2007〕43号


各市财政局、教育局: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63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63号)精神,加强对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以下简称政府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中,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普通高级中学(含民办学校)。

  第三条 政府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政府助学金的名额,根据普通高中学生人数的一定比例分配,对贫困家庭学生较多的农村普通高中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政府助学金由各级财政共同出资设立。省级财政拨款的学校政府助学金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市及以下普通高中所需资金由省和地方按比例分担。地方财政承担的资金,由市级财政负责统筹落实,并制定市以下具体分担办法。

第二章 资助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政府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元,具体分为三档,1档500元,2档1000元,3档1500元。

  第六条 政府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具体评选标准由各地确定,对孤儿、残疾学生、长期特困户子女、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学生要优先考虑。

第三章 预算下达

  第七条 每年6月底之前,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全省普通高中上年度在校学生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各市和省级财政拨款的学校政府助学金分配的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第八条 每年7月底之前,省财政厅将省级财政拨款的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将各市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市财政局。

每年8月底之前,省教育厅将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省级财政拨款的普通高中,市以下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上级下达的经费预算和本级财政应分担的经费预算下达所属的各普通高中。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九条 政府助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政府助学金的申请与评审工作由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学校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政府助学金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将《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见附件2)报同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复。

第五章 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学校应于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政府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省属普通高中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各市教育部门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统计表》(见附件3),于每年11月底之前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政府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制定本校政府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政府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政府助学金中抵扣。

普通高中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各普通高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对政府助学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政府助学金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实行以政府助学金为主,以校内奖学金、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普通高中学校助学金、奖学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法院 等


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个人将合法收入存入银行的存款,归个人所有,不得侵犯;银行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银行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存款情况,应严守秘密,不得泄露,违反
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公民储蓄,对法院、检察、公安部门向银行查询、要求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存款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存款日期、金额等情况;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
行区办一级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查询单位不能迳自到储蓄所查阅帐册;对银行提供的存款情况,应保守秘密。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侦查、审理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存款与案件直接有关,要求停止支付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正式通知,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后,通知所属储蓄所办理暂停支付手续。
停止支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自动撤销。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停止支付手续。
如存款户在停止支付期间因生活必需而须要提取用款时,银行应及时主动与要求停止支付的单位联系,并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三)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罪犯储蓄存款时,银行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办理。人民法院判处民事案件中有关储蓄存款的处理,执行时应由当事人交出存款单(折),银行、储蓄所凭存款单(折)办理;如当事人拒不交出存款单(折),须强制执行时,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银行,人民银行
凭判决书或裁定书,由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后办理,当事人的原存款单(折)作废,将判决书或裁定书收入档案保存。
(四)查询、暂停支付华侨储蓄存款时,公安机关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厅(局)、处依照上述规定手续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对案件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检察院依照上述规定手续办理。
(五)为了严密制度、手续,特制定有关查询、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几种文书格式,随文附发。使用这些法律文书时,应统一编号,妥慎保管。
二、关于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
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提取、过户手续问题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
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在国外的华侨、中国血统外籍人和港澳同胞在国内银行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如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或其他可以证明存款人确实死亡的证明)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三)在我国定居的外侨(包括无国籍者)在我国银行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四)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驻在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继承人所在国如未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银行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应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公证部门的证明,暂按财政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财政部门入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以上各项希研究执行,望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映。
过去有关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如与此规定相抵触时,以此文件为准。
附:查询、停止支付储蓄存款的几种文书格式(略)



198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