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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后有关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7-16 05:5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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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后有关问题的公告




(银监发〔2006〕82号)









国务院已于2006年11月1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为配合《条例》的施行,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1月24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条例》、《细则》施行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对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对象限制。外资银行可以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没有地域限制。




二、已获准经营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无需批准、在更换营业执照后,可将业务范围扩大至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具体操作程序是,外国银行报送由其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函,外国银行分行凭中国银监会出具的确认函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其他外国银行分行可按照《条例》、《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币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条例》、《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币业务。




三、《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未达到《条例》、《细则》规定的,在维持现有客户对象、业务范围不变的情况下,现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可以保持不变。如发生变更股东、扩大客户对象或者业务范围、增设网点等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条例》、《细则》有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规定增资。




四、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的规定。




五、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的规定;在宽限期内,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条例》施行前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签约的、并转入外商独资银行的贷款可以在合同期内不适用于此项规定。




六、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建立独立、完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未能建立独立、完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应当在获准开业后2年内符合法规要求。




七、《条例》、《细则》施行后,外国银行代表处适用于《条例》、《细则》,不再适用于2002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得设立代表处,《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代表处、中外合资银行代表处的监督管理参照《条例》、《细则》执行。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的,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处可以保留不变,已经设立的总代表处应当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开业时完成关闭手续。其他外国银行总代表处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关闭,其职能转入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被指定为管理行的外国银行分行。




八、《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为社会服务的非企业集团内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尽快完成转制或者关闭手续。中国银监会对其存续期间的管理参照《条例》、《细则》中有关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规定执行。




九、中国银监会根据《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受理外资银行各项申请。外资银行在《条例》施行前提出的申请仍然有效,但需要按照《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补充相关资料。




十、《条例》施行前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有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参照《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银监会的要求,调整在中国境内营业性机构的形式。




十一、外资银行尚未达到《条例》、《细则》新修订的其他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在2007年8月1日前符合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活动中形成和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设在本市的国家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开展企业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准确、客观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本市联合征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日常工作。

  第六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七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征集的具体目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资源中心提供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和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资源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企业或者其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向媒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根据企业委托,对市场主体或者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信用状况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信用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保持原始性和完整性。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发现所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5个工作日内,向资源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的结果;
  (三)企业受表彰奖励或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被列为国家和省免检范围等良好信息;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以及仲裁裁决信息;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者拟交易对象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该企业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一)企业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以及股东、投资情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四)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限制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与被征信企业有利害关系,为实现双方约定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
  (四)经当事企业同意查询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受到表彰奖励、获取荣誉称号有效期满后3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5年;
  (四)企业自愿公开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在评比表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未经被征信企业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信用报告使用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被征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对警示信息较多或者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特许经营权;
  (三)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四)不列入免检、免审企业范围;
  (五)不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六)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和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出具虚假企业信用报告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拒绝向被评估企业出具信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资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错误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泄漏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6〕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当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三条 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识,专用标识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二十三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高等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当地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六章 行业监管
第三十七条 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三十九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四十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