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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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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科学用水和计划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由工业、农业和其它行业的用水户,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农业灌溉用水水费收取方法是:灌溉粮食作物以粮食计收,由粮食部门收粮,按随行就市价,向水利管理单位结算现金;灌溉经济作物以粮食计收,按当年国家议购指导价折成人民币交纳。
工业和其它行业用水的水费以人民币计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各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均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水资源情况和各类用户的负担能力核定。
第六条 农业用水水费一般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办法计费。有特殊原因的,也可按当地群众习惯,实行按面积计费或按量计费。
(一)自流灌区,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按有效灌溉面积计算,每年每亩基本水费为中等小麦4~7公斤,同时,按斗口实际用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每百立方米为中等小麦3~6公斤。
实行按亩计费的,每亩每年水费为中等小麦10~14公斤;稻田为每亩每年中等大米9~13公斤。
实行按量收费的,按斗口用水量计,每百立方米水收取水费为中等小麦4~8公斤,或中等大米3~7公斤。 (二)抽水灌区,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按有效灌溉面积计算,每年每亩收取基本水费为中等小麦4~7公斤,同时,按斗口实际用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每百立方米水
为中等小麦3~5公斤。
实行按量收费的,按斗口用水量,每百立方米水收取水费为中等小麦3~6公斤,或中等大米3~5公斤。
电费按不同扬程的实际耗电量另收现金。 (三)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乡(镇)、村(组)自备机具从国家管理的水库、渠道提水灌溉的,收费标准为每百立方米水收取中等小麦3~5公斤或中等大米2~4公斤。 (四)库区移民从水库内提水用于本村人畜饮水和农田灌溉的
,自本办法颁布之年起,免交水费八年。八年后按第六条第(二)款标准计收水费。 (五)各地可根据水资源情况,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冬灌下浮,春夏灌上浮;但浮动最大幅度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15%。 (六)以上各项计费标准中均包含: (1)段斗人员报酬和办公费;

(2)干渠维修费和支渠维修材料费; (3)村、组用水管理费。
第七条 工业水费
(一)消耗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作为计量点,引渠水每立方米收费10~15分人民币;引库水每立方米收费12~18分人民币。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收费5~8分人民币。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4~7分人民币。
(四)乡、镇企业用水,引渠水每立方米收费6~10分人民币;引库水每立方米收费8~12分人民币。
(五)厂矿企业,利用渠道、水库排放废水、污水的,以排入处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取工程维修养护费2~4分人民币。
所排水体有害物质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许排放。
(六)新建水利工程给工业供水,一律按成本略加盈余核定水费标准。
第八条 城镇生活用水及公用事业用水
(一)城镇生活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按略低于供水成本计收。
(二)城镇公园、湖、河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2~5分人民币。
第九条 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水力发电站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收费标准为:结合灌溉和利用弃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0.5~1.0分人民币;为纯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0.8~1.5分人民币。
第十条 养殖业用水,每立方米收费3~5分人民币。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之间相互调剂供水时,收费标准本着对水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团结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供水计量点如与本办法规定的供水计量点不一致时,应根据两点之间渠段内水的利用系数折算计费水量。

第三章 水费计收办法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配水制度。对超计划用水单位实行累计加价收费办法,超过计划用水量10%(不含10%)以内的,不加罚;超过计划用水量10%—30%(不含30%)的,超过部分的水量加价二倍收费;超过30%—50%(不含50%)的,超过部分的水量加价四倍收
费;超过50%(含50%)的,除对超过部分的水量按加价五倍收费以外,可视情节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冬灌超计划用水不罚。
如遇严重干旱,需增加灌溉次数,其超过水量视同计划内用水计收水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计收粮食的,由水利管理单位按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向用户下达“水费粮通知书”,并将此通知书按乡汇总,抄送指定粮站。用水户按通知书所示数量和时间要求向粮站交纳水费粮。
第十五条 交纳水费粮,要按不同灌溉季节,区分交粮种类,冬灌和春灌用水交纳小麦,夏灌交纳玉米,稻田交纳大米。
第十六条 用水户交纳玉米或交纳达不到“中等”标准的小麦和大米时,粮站要按照这些粮食与中等小麦、大米的等级价差折算,并将折算的差额数量填入“水费粮通知书”。用水户要在十五日之内补交,结清手续。
第十七条 粮食部门每年要在八月底至九月十日和年底至下年元月十日前分两次将收交的水费粮折成现金划拨水管单位。
第十八条 水费交纳现金的,按月计量收费,可以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当地银行(信用社)、水管站代收,代收单位可从所收水费总额中提取2%的手续费。
第十九条 水费粮由粮食部门代收的,粮食部门可以从所收粮食折款总额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加收滞纳金,每逾期一个月按所欠份额的1%加收滞纳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滞纳金外,并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都不能自行降低或提高水费标准,不能在标准之外乱收费滥摊派,不能擅自豁免。如有违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准截留或挪作它用。
水费收入,抵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视为预算内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将水费粮折款按国家定购价折算留作本单位的水费收入,将随行就市价和定购价价差部分的水费款上交给灌区直属上级水利主管部门,作为灌区维护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用好水费,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水利管理单位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水费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市)水利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地区(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利水土保持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工程管理单位水费的具体标准由水利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3月18日

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各县级企事业单位,地林直各部门: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信访听证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及其它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听证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及履行终结程序的信访事项,采取听证会议的形式,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听取听证参加入陈述、质询。辩论、合议的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律,依法处埋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听证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各级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不属于信访听证范围,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机关解决。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守法原则;
(二)平等自愿原则;
(三)公正合理原则;
(四)公开透明原则;
(五)证据确认原则;
(六)有错必纠原则;
(七)分级负责原则;
(八)听证权威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设立信访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由信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听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访办。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二)审查听证机关听证方案;
(三)监督听证程序;
(四)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原办理机关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上级政府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认为原承办单位处理不当, 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多次联名写信经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对于可能出现大规棋集体上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七)情况复杂,处埋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八)各级党委、政府设立的听证委员会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可受理下级信访听证事项。
第八条 信访部门或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包括申请听证的理由、证据及要求、法律及政策依据、信访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由有处理权的听证机关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并在作出块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以及
其它需要听证解决的信访事项,在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之前,认为有必要进行信访听证并征得信访人同意后,应当做出信访听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当自被告知听证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信访听证意见书。
信访听证意见书的内容,包括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听证的主要意见、理由及依据。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听证意见书之日起 15个工作日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要准备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同时,将听证会筹备工作方案报信访听证委员会审查。
第十四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撒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终止信访听证。
信访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因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听证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人、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处理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复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及复核信访事项的承办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应当按《信访条例》的规定选派不超过5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除证人外,公民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旁听,经过批准,按照听证会要求参加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非信访事项办理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的职责:
(一)制定并负贵向听证委员会报送听证方案;
(二)按审定的听证方案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询问听证参加入;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护听证秩序;
(七)宣传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指定专人负责听证笔录;
(九)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十)听证机关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信访听证员专家储备数据库。专家储备数据库可以由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组成。
信访听证会期问,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储备数据库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员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开展听证活动;
(二)向当事人询问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情况;
(三)宣传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参加合议,提出听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总人数应当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当所承办信访听证事项的主持人、听证员。
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
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的纪律。
第二十五条 信访听证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未经允许,不得中途退场;中途退场的,按照放弃听
证权利处理;
(四)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会场禁止吸烟,关闭通讯工具。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退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应当使用规范的程序语言。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介绍听证参加人,并询问听证参加入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项;
(二)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处理或者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运用政策法规的依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
行答辩;
(六)听证员询问有关情况,并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租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
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处理进行听证合议。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当场宣布听证结论;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并宣布听证结论和听证
会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访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将作为处理该信访问题的主要依据。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参加入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写出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事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木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结论),报送听证委员会、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大署〔2007〕3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

1962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广东省连县检察院张有同志关于没收、处理犯人的赃款赃物的意见,很值得重视。这个问题很需要有一个统一的严格的处理办法。过去由于各地处理方法不统一,确实存在不少问题,甚至有的地方发生私自动用、贪污侵占等违法行为。为了依法办事,堵塞漏洞,特对赃款赃物的没收和处理作如下规定:第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查缴罪犯的赃款赃物和罪犯随身携带的个人财物,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逐件详细登记,写明品种、数量、质量、规格、样式等,妥加保管,防止丢失、霉烂等现象发生。登记表应填写三份,一份存入案犯档案,一份由办案单位存查,一份由保管人持存,以资查对。在移交、发还、上缴时应当严格办理核对、签收等项手续。对于这类财物不得随便动用,不得以劣换好,更不得贪污自肥。违反的要严肃处理。第二,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查缴的赃款赃物,应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个人或者丢失单位,不得借故不退。退还后应当把领取人或领取单位的收据归入案犯档案,并在案犯档案中注明。第三,凡是没有找到失主的赃款赃物,应予没收时,必须由人民法院正式判决,并将没收的财物在判决书上写清楚。
检察院免予起诉的案件,依法应当没收财物时,由检察院在免予起诉决定书中裁决没收,可不经法院判决。但没收的财物,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全部移交法院统一处理。
公安机关无权决定没收犯人的任何东西。第四,凡是依法没收的赃款赃物,法院应将现款及时解交国库;赃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解交国库的现款和移交财政部门的赃物,必须取得正式收据存入案卷内以资查考。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律不得拍卖赃物。对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赃物,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干部不得优先选购。第五,对于犯人用以进行犯罪的工具,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作为罪证保存的,应当另行登记,单独保管,并在犯人案卷中注明。第六,移交监狱、劳改队的犯人的财物,应当随同犯人一同移交。
监狱、劳改队所押犯人和看守所所押人犯,因死亡所遗留的私人财物,应当立即通知犯人家属领取,或者主动寄还其家属,没有家属领取或者无处可寄还的财物,一律移交当地法院处理。
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全体干部中宣布和讨论这一规定,责令所属人员一律遵照执行,不得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