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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11:5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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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房产测绘业务,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房产测绘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并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负质量及法律责任。
第五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产坐落;
(三)施测目的及要求;
(四)测绘依据;
(五)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交付条件及期限;
(六)费用支付标准及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异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八条 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意见。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测绘面积计算结果、共有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及分摊方法认定、共有建筑面积位置平面图等,接受购房人监督。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测绘成果实行审核制度,组成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小组,负责本市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的审核工作。审核小组成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选派,选派的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产测绘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含3年),并从事房产测绘工作3年以上(含3年);
(二)在房产测绘单位执业,从事过房产测绘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三)无违法或违反测绘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条 审核小组审核房产测绘单位的测绘技术成果,重点是审核房产测绘的测算依据和作业方法。审核时发现有错的,须退回原测绘单位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绘。
对在短期内送审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多次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初次送审测绘成果时,须提交《测绘资质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测绘人员名单及相关证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核实后收取复印件备案。测绘单位人员发生变动的还须提交变动后人员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房产测绘单位建立企业信用系统,根据差错率确定测绘公司的服务质量,由测绘单位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决定其测绘资信等级,并不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第一级检查是指房产测绘过程中由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指由房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第一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自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委托人出具的验收意见等材料申请测绘成果审核。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实行房产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要及时将测绘成果目录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在测绘成果报告加盖“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专用章”: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意见;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执业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测绘技术成果审核小组已签署“合格”的审核意见;
(七)提交资料完整。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或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由房产测绘单位承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违规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4号)、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国测法字〔2005〕7号)、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测绘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2000〕83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我市房产测绘业务工作开展细则。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市辖县、市的房产测绘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或提前释放的罪犯又犯新罪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或提前释放的罪犯又犯新罪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豫法办字第78号请示已收阅。关于被假释或提前释放的罪犯又犯新罪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但这个问题涉及公安部门的业务,请你们再和省公安厅进行研究,取得一致认识,以便于执行。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被假释或提前释放的罪犯又犯新罪如何处理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在目前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发现一些已被假释和提前释放的罪犯中,有的又重新犯罪,或者表现不好,对此如何处理,有些不够明确。从已处理的情况看,也不够统一:有的办理逮捕手续,新老帐一起算;有的不办逮捕手续即收监重新起诉加刑;有的只收监执行原残刑等。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向我院提出请示。我们的意见是:一、对于罪犯已被假释或提前释放,不能以表现不好就随便收监执行。二、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假释考验期满后,原判刑即作为前科,再犯新罪者,犯什么罪处什么刑。三、各地在清理监所和复查案件中遇到一些老弱残疾和原判过重的罪犯,在刑期未执行完毕之前,曾经采取了提前释放的措施,未有明白宣布假释而提前释放一批。现在各地请示提前释放后再犯新罪应当如何处理。我们意见是,可根据其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系提前释放的老残犯,在原判刑期未过,而又犯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新罪者,应当把新罪所判刑罚和原来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合并执行(刑期已过者,原判刑作为前科);如系原来判刑较重,复查案件中提前释放的,或者因在监狱中有立功表现而提前释放的,都应认为原判刑期已执行期满,原判刑应作为前科对待,再犯新罪者,犯什么罪,就处什么刑。
以上意见是否适当,请速批示。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关于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经我局研究,制定了《药品电子商
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请根据办法,加强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单位工作的监管,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
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六月二十六日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行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电子商务,是指药品生产者、经营者或使用者,通过信息网络系统以电子
数据信息交换的方式进行并完成各种商务活动和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信息产业管理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严禁无生产、经营企业名称,无批准文号和质量检验报告的药品,以及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有特别限制的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上网进
行信息发布或交易。

第二章 药品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审验

第五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除按有关规定注册外,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
批准。

第六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试点起
步阶段,药品电子商务网站须由证照齐全的医药经营企业搭建,医药批发企业也可与合法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者(ICP)共建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并对所建网站负责;

(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药品专业知识,且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咨询;

(三)不直接参与药品经营,不从药品差价中获得利益;

(四)有能力对上网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失职负责;

(五)完整保存交易记录;

(六)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在其网页首页标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的
文件。

第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与利用本网站进行药品网上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
企业和医疗机构签定书面协议,并负责对进入网站的企业、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未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试点网站获取相关信息,但不
得利用试点网站进行药品商业信息发布或进行网上交易活动。个人从进入网站的零售企业购
买非处方药品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发布有关企业信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生产企业、经
营企业名称、《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其编号;发布有关药品信
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名称、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药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等,有关适应症及用法、用量和禁忌症必须符合药品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对利用本网站发布的药品广告的批准文号进行审
核。严禁发布无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

第十一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

(一) 网站名称变化的;

(二) 网站法定代表人变化的;

(三) 网站注册地址变化的。

第十二条 一经发现上网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违法行为或生产、销售假劣药品
的,网站应立即停止其网上交易,并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
以查处。

第十三条 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必须有网站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信
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保障措施、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经营企业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一) 具有合法证照;

(二) 具有相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三) 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人员。

第十五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零售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

第十六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在网上公布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公布咨询
电子信箱和咨询电话,并负责答复与所经营药品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明确标明
出现药品质量问题时,可投诉的药品监管部门及其联系方法。

第十九条 对于网上订购的药品,经营企业在送货时,除执行药品包装的有关规定外,
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医药公司或药店的标签或标记,并依法开具发票。

第四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具有合法证照的药品生产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向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提供有关部门准予该产品生产和经
营的证明文件,方可上网交易:

(一)药品的生产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和质量检验报告;

(二)进口药品的注册证号和国家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三)医疗器械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和注册证号(原件)。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对网上交易的药品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对有质量问
题的药品,应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对上网采购药品的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机构,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该
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二十四条 上网进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合法中介代理机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认定后,方可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约,在该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六章 其他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不严,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企业、单位或个
人上网交易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因审核不严,导致网站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药品的,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愈期不改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
点资格。出现假劣药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布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在申请批准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由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擅自设立其他网站从事药品电子商务的;

(二)以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名义设立或借用药品仓库等设施,直接从事药品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现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药用辅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