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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专项资产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1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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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专项资产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49号 印发《中山市专项资产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专项资产监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中山市专项资产监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产的管理,规范划拨、出售、报损专项资产等行为,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占有、使用市属专项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项资产是指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占有、使用的市属公有房屋、土地及各类机动车辆。 第四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占有、使用的专项资产实施监管。 第五条 专项资产监管包括专项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处置审批、会计分类核算及财务监督、安全使用和维护检查。 第六条 专项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一)单位取得(包括购进、调入、接受捐赠)的各类机动车辆,由占用单位到市财政局办理专项资产产权登记。 新增的各类机动车辆须在公安车管部门登记入户后20日内,办理专项资产产权登记。 (二)单位已占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在办理专项资产产权登记后,产权证统一变更到市财政局名下,实行统一政策、统一保管、统一产权、统一调配的管理模式,确保各单位行政办公用房等固定资产的合理配置。 新增(包括购建、调入、接收捐赠赞助)的房屋、土地,须在峻工验收或取得确权证明后20日内,办理专项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办理产权证。 第七条 专项资产的报损、报废、转让、出租、出借和调拨等处置行为,均应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 资产处置审批文件是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和帐务调整必备原始凭证。 第八条 专项资产实行分类核算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专项资产均须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根据需要分别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和登记卡,记载资产的存量和变动情况。 第九条 专项资产必须安全使用和定期维护。单位占有、使用专项资产应当建立定期盘查制度,确保帐、卡、物相符,并及时做好维护修缮。 属专项资产的机动车辆出售转让和调拨必须取得市财政局资产处置审批文件才能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专项资产取得的收入统一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坐支。 第十一条 单位及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

第三条 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适用《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

(四)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有关单证材料。

第五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应当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签收。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简单案件,可以不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

第七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当事人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无异议,并填写《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声明》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够当场进行复核且当事人对当场复核意见无异议的。

第八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海关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一般程序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一)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认为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三)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四)当事人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科技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科技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人发〔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司(室):


  《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科技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科技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科技资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管理暂行办法》、《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培养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的补助经费,用于资助科技领军人才从事科技活动及团队建设。使用范围包括:


  (一)开展创新性自主研究;


  (二)重大科研或工程项目、关键技术选题研究;


  (三)重大科研或工程项目产学研对接;


  (四)组织申报国家级重大(重点)科研或工程项目;


  (五)收集文献资料、发表学术论文、出版学术专著、申请知识产权等;


  (六)组织或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研讨、培训等形式的主题活动;


  (七)科技领军人才自身医疗保健及其他与科研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三条 专项资金所需经费列入国家测绘局年度部门经费预算,资助周期为两年,原则上与科技领军人才考核周期一致。


  经考核合格继续作为科技领军人才管理的,可再次提出资助申请。


  第四条 专项资金资助须由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按规定提出资助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审核。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人事司组织专家对科技领军人才的专项资金申请进行评议,报国家测绘局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六条 科技领军人才资助申请获得批准后,所在单位应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提供配套经费。


  第七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由科技领军人才所在单位管理,所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管理费用。


  第八条 科技领军人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财务制度,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 对科技领军人才进行考核时,科技领军人才须同时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