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回避主体/艾阳

时间:2024-06-24 03:0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回避主体

艾阳

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回避是一项比较古老的诉讼制度。最早出现于司法审判之中,审判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自古罗马以来一直流行于世的格言:“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审诉”,即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的当事人案件的裁判者,否则就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他所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国古代从唐朝开始,就对回避从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唐六典•刑部》中规定:“凡鞠狱官与被鞠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回避一词的运用,一般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任职的回避;一是执行职务的回避。回避的出现和对回避适用范围的扩大,都表明回避在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和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方面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非常必要的。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回避制度以及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形、适用范围、申请回避及审查决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印发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回避规定》),又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范围做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同时对法官的自行回避及必须回避的情形,包括离任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情形,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措施和严格的监督规定。但就回避主体而言,还未达到完善的程度,存在一些法律漏洞,结合理论与实践,谈如下看法:
一、现有规定的回避
主体回避,即哪些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退出案件审理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了适用回避的人员,《回避规定》也对回避的适用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回避的主体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回避规定》就除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外人员的回避,作了特别规定。尽管总体而言,从历史上看,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非常严格,而且比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还要严格一些,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运作中,这里的回避主体规定尚未能够实现其初衷,在一些程序中,回避制度要么是消极的漠视,要么是积极、坚决的不执行,致使制度形同虚设。下面笔者将对现行回避制度的内容、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作如下分析:
第一,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依照《回避规定》第1条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这条解释事实上是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的说明,但还是在后面加了“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兜底性条款。我们认为这个兜底性条款应指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特殊情形出现,而且这类特殊情形的出现应当视为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这类特殊情形,有明文规定的是:审判人员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我们认为,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举证证明关系密切的同学、师生、老上级、战友等亦应属回避主体范畴。同时我们以为,对于这些特殊情形的认定需有个标准问题,也就是说当当事人申请这些情形下的审判人员回避时需有一套完整的回避的决定程序,这在后面论及回避程序时将要详细介绍。
第二,离任回避。依照《回避规定》第4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与此解释有区别的是《法官法》第17条规定,内容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喊炖戆讣?乃咚洗?砣嘶蛘弑缁と恕G笆龉娑ㄌ讣?/SPAN>“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法官法》则规定“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即无需异议直接回避。此处,我们认为还是应该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否则一律回避也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当事人的异议应设立相应的异议程序,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否则如果当事人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或提出超出法律规定的、过分情绪化的要求,都会造成诉讼权利的滥用,而有的法院过于照顾某些当事人的情绪,同意其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同样也会造成国家法律权威的降低,法官职业尊严的伤害,及诉讼拖延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不满。
第三,诉讼代理人、律师的回避。按照《回避规定》第5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是:“为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法律规定,从工作机制上防止和消除少数审判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确保司法公正,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笔者丝毫不怀疑最高法院之初衷,但在立法技术上是欠考虑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条解释却为立法所确认,《法官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笔者认为均存在如下缺陷:(1)这些规定与《律师法》第3条第4款“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相抵触,剥夺了律师的执业权利,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律师的权利;(2)立法有将国家义务强加律师的倾向。回避制度是为了让司法人员“避嫌”而设立的,是司法人员的义务,而不可以此要求律师,律师的工作具有个人性,要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尽心尽力为授权人服务,让律师回避无异于让当事人回避,而这于法于理都是说不通,也行不通的。(3)律师回避的规定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刑诉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国家根本大法确定的一项诉讼原则,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明确了辩护制度由“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两方面的内容组成,两者相辅相承,缺一不可,构成完整的辩护制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权依法自行辩护,也有权得到他人帮助进行辩护。律师辩护还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诉讼民主的体现,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为自己的辩护,而前述立法则限制了法律所赋予的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4)未考虑地区差异,影响律师生存。《回避规定》实施以来,受到的影响有如雪上加霜。《回避规定》的执行,给部分律师的业务开展带来了消极影响,甚至严重危及个人职业信誉。《规定》的负面影响甚至波及部分律师生活。
第四,回避主体中的审判人员。依照《回避规定》,审判人员指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院中的“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此外,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均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某类人员是否应回避,应当赋予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而且有些回避原因的出现还需当事人提出,否则法院也无力纠缠于细枝末节,我们可完善相关人员参与司法活动的告知制度,如委托的司法鉴定人员名单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如果他们提出并有证据证明属于回避的情形之时,则应直接回避,而无需浪费精力,以免作出鉴定后,却被认定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五,程序回避。按照《回避规定》第3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官因为可能的“内心确信”而先入为主,产生可能的预断,以避免当事人产生猜疑,这样参加了第一审案件审理的法官,即使因某种原因被调至上一级法院的,也不能再参与该案的二审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审判人员因已参加了原审审理,不得参与该案的重审,等等。根据《回避规定》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书记员不得再参加案件的重审,而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情况比较熟悉,加上很多基层法院书记员人手少,往往交由同一个书记员记录,让随案书记员“从一而终”,理由是《回避规定》第3条只提到了“审判人员”,而未提及“书记员”,而实际上依据该规定,书记员、人民陪审员等的回避参照审判人员的回避执行,而且根据刑诉法第192条、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二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有关案件一审或二审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所以司法实践中这种让书记员“从一而终”的做法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第六,法律责任。依据《回避规定》第8条,审判人员明知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和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按规定应当回避的,而故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须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
二、现有规定的漏洞
虽然法律对回避制度已有详细规定,但笔者揣测可能因为制度设计、立法技术和传统习惯的原因使制度漏洞的存在产生了契机。基于此,笔者拟对回避制度的漏洞和完善途径,做如下分析:
第一,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有效的规定,回避制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几乎是形同虚设。我们知道,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有利于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刑诉法和《回避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权利被事实上剥夺,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因为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虽然它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它对案件处理的讨论决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却必须执行。针对前面提及的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的状况,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完善的回避告知和回避决定程序。依据《回避规定》,凡是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无论审委会以何种形式涉入案件的审判,合议庭都应当事前向当事人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各级法院还应当制定具体的告知规则和形成完善的决定程序。如可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回避。
第二,未对院、庭长的“把关”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运作仍未摆脱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就出现了院、庭长“把关”的情况,即院、庭长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签发法律文书、决定案件裁判结果,这样就使原本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院、庭长成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一旦出现“把关”的院、庭长应回避的情形,当事人无从行使申请回避权利,也就无法避免院、庭长因各种关系或利益而导致裁判不公。当然,院、庭长“把关”本就是违反法律的变态情形,常态的法律不应去迎合变态的现实,故解决问题的根本途迳是根除行政化管理模式,还“权”于承办法官,严格依法办事。笔者以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就此规定本身就是一种“无奈”,这不是某个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现有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制约,更多的则是传统的司法理念在作怪,如法官不敢随意“作主”、领导担心法官素质不高等。笔者的观点是在立法中规定院、庭长回避制度理论上是行得通的,但关键是院长、庭长、法官思维方式的转变问题,当然这种转变是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进行的。
第三,未对二审程序中的回避作硬性规定。《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就明确了二审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但司法实践中,受传统办案方式、法官素质、办案力量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影响,大量案件是采用书面审理的。书面审理的办案流程大体可归结为:案件交给承办法官,承办法官经过阅卷后如形成一个“事实清楚”的内心确信,就只需作个“阅卷记录”,然后会见一下被告人,合议庭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后,即可裁判。所以案件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只能通过裁判文书得知法官之名,实践中有的辩护人以为要开庭,却在其书面辩护词尚未交给法院之前收到了裁判文书。这样我们可以想见,即使二审中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也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所以立法应当完善二审程序中开庭和不开庭审理案件回避程序。
第四,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属于回避的主体。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应否回避的问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提及,三大诉讼法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却未作任何规定。仅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个规定也将法院回避的原因局限于“涉及本院院长”,很显然,法律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回避是诉讼法上的一个缺陷。笔者以为,司法机关的回避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中的“涉及本院院长”的情形,因为司法机关还可能与当事人产生一些纠纷或者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据此,司法机关回避应当适用于如下情形:(1)司法机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曾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当事人有民事、行政纠纷,这时,司法机关就不应参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2)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该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该领导或负责人有实际控制和潜在影响该组织和组织成员的能力,仅仅要求其本人回避是远远不能消除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办案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3)是司法机关的成员因为公务行为涉及诉讼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成员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公务行为与组织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司法机关处于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公正的趋向。(4)下级司法机关的回避。在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案件中,不仅该司法机关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而且该司法机关管辖下的机关也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存在诸多缺陷,但在目前主要以实体公正为案件处理质量评判标准的司法现状下,加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对申请回避权利予以高度重视,也就并未暴露出过多的问题。但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回避制度的缺陷也将会受到人们的充分重视。作为立法应当具有相当的前瞻性。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适当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无因回避制度的合理性部分,扩大回避的理由,将申请回避的举证责任归由司法官或司法机关负责承担,或者降低当事人证明回避理由成立的证明标准,以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有效运用。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属“十大体系”之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信息工程的管理,从信息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信息工程建设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活动,提高信息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投资1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隶属中央、省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以及通信管网铺设等项目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赣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信息工程项目时,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信息工程资金时,应当会同市信息办共同审查。市信息办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信息技术发展要求对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与基建项目同时申报立项的信息工程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10万元以下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立项报告和设计方案,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计划或设计方案。因业务改变确需修改设计方案的,须报市信息办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信息工程项目招标由市信息办负责组织实施。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信息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或因特殊原因不招标的,须经招投标管理部门和市信息办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凡财政拨款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需要采购有关设备和产品,由政府相关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工程建设、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信息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四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在进行信息工程设计、建设时,必须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保证和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相应的资金投入必须到位。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项目要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七条 信息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合同未明确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设计或施工单位协商解决。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并建立质量检查检测制度和内部质量责任制。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工程转包、分包他人。 
第十九条 市信息办对信息化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信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报告,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信息办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办在接到验收申请后,会同相关单位并组织专家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规定履行工程质量维护义务。工程质量维护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信息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赔偿建设单位损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承揽信息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25号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八月二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过境转基因产品的检疫审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和过境转基因产品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或者过境转基因产品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三)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

  (四)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同一申请单位第二次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上一次《检疫许可证》(含核销表);

  (五)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六)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审核批准

  第七条 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

  第八条 初审合格的,由初审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对考核合格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出具《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对需要实施检疫监管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必要时出具对其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考核报告。由初审机构将所有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

  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九条 同一申请单位对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同一加工、使用单位一次只能办理1份《检疫许可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初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核情况,自收到初审机构提交的初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 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检疫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检疫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或者一次有效。除对活动物签发的《检疫许可证》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检疫许可证》所附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进行核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一)超过有效期的自行失效;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

  (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

  (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终止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时,必须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