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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8 14:0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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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78 号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五)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六)将消防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会议议题,必要时可召开专门的消防安全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拒不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九)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时及时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十)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实施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在20日内作出明确决定;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消防验收;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五)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六)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八)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的授权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司法、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土地、建设、规划、市政、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二)消防事业经费的及时、足额拨付;

(三)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对直属单位依法进行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消防安全计划和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市)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督促整改;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贮备消防水源;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协助组织群众或义务消防队扑灭火灾。

第十一条 电视台、电台和报社等媒体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调度专线,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逐级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四)完善消防设施,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保障消防水源充足,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举行灭火技能演练和训练,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提高职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六)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做好巡查和检查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八)在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九)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工作;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一定学时的消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教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及消防安全技能。

第十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安全生产责任书中专门规定消防安全责任的内容: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具体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其他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相应的年度考核内容,由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六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材料、非金属矿和无机非金属材料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结合建材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建筑材料、非金属矿和无机非金属材料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建材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亲工艺、新物种、新材料以及采用新技术完成的新设计等。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发展司(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科技司)负责归口管理建材行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主持受国家科委委托的建材重大科技成果鉴定,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主持建材科技成果的鉴定实施工作。

第二章 鉴定形式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作出鉴定结论,分发《鉴定证书》。
(一)检测鉴定。由国家级或部委(省)级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并出具证明和评价结论,必要时可聘请省数同行专家参与咨询、评价、并作出结论、颁发检测鉴定证书。
(二)验收鉴定。由组织验收鉴定的单位邀请少数同行专家,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组织验收鉴定的单位必须是县以上(不含县)建材工业行政管理机构或被授权的单位。验收鉴定单位负责验收鉴定的管理并颁发验收鉴定证书。
(三)技术鉴定,可采取通讯或会议两种形式。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通讯方式进行评审,提出评价意见,主持或组织鉴定的单位应把各专家意见汇总,先形成初步结论,并连同各专家意见(复印件)及对初步结论的必要说明返回各专家认定,直至形成较完善的鉴定结论后签字。以通讯方式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的科技成果,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并作出结论,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技术鉴定证书。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组织科技成果鉴定:
(一)已在生产中正常使用,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已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并在实施中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上述成果拟申请国家建材局成果登记、科技奖励的,须由成果实施单位(使用单位)出具使用证明。经济效益证明由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社会效益证明由实施单位技术部门出具,并由实施单位隶属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成果管理机构作出评价结论。

第三章 鉴定条件
第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技术要求,可独立应用;
(二)技术资料齐备,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科学理论成果已与科研、生产结合,并在指导实践中起到重要作用;
(四)应用技术成果要经过实际使用考核(视成果类别,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具体考核期限),证明其成熟,并具备应用推广的条件。对技术难度较大、科研周期较长的研究项目,可酌情组织阶段性成果鉴定;
(五)软科学成果应被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并产生积极效果。
第七条 对成果权属和其它问题有争议的科技成果,应在争议解决后再申请鉴定。
科技成果权属的认定,应根据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中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在任务书或合同书中未作出相应约定的,一般以提供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为主要裁定依据。
第八条 鉴定项目应具备的主要技术文件:
(一)科学理论成果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以及该理论经过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时可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二)应用技术成果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技术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研究工作报告、技术指标检测报告、技术研究报告和应用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同类技术对照材料及国内新颖性检索报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三)软科学成果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情况材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效果的报告。

第四章 鉴定工作程序
第九条 申请鉴定的原则:
(一)按任务来源:由成果完成单位在计划完成后,向任务下达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二)按行政隶属关系:在任务来源不明确或没有下达任务单位(自选课题)时,成果完成单位可向上级成果管理部门或向该成果使用单位的上级成果管理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 鉴定申请的受理:
(一)申请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项目,必须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具备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科学价值重大、涉及多种学科,经济、社会效益十分显著,对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可独立应用的科技成果。国家建材局原则上受理列入国家、部门各类科研计划的项目,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承担完成并具备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八条规定的项目,以及宜由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重大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除按同级地方科委有关规定执行外,可接受国家建材局的委托组织或主持科技成果鉴定,并参照本办法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取得的科技成果、或在本地区实施的科技成果的鉴定管理工作,颁发鉴定证书并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备案。
(三)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出于对本单位安排和承担项目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和评价需要,经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同意,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对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组织技术评议,形成评议证书(参用本局鉴定证书格式)并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备案。
由国家建材局授权组织鉴定的单位,或受国家建材局委托主持相应鉴定活动的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鉴定事宜,不得以各种名义收取鉴定管理费用,违者,一经发现将取消其单位的鉴定组织或主持资格。
第十一条 鉴定计划的制定
凡申请由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成果,由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在征得计划下达部门认可并签署意见后,于上年十月底和当年四月底以前,向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分别上报上半年和下半年鉴定计划和项目鉴定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列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计划的项目,由国家建材局通知申请单位。未列入鉴定计划的项目,或不按规定办理鉴定申请手续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组织鉴定。成果完成人自行上报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凡申请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的重大科技成果,需按上述要求先向国家建材局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国家建材局推荐。
第十二条 鉴定计划的实施
列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鉴定计划的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应在鉴定前两个月提交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或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并签字的主要技术文件稿,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查后方可印刷。申请鉴定单位通过鉴定组织单位向鉴定技术资料预审专家支付一定酬金。
组织鉴定单位在审定确认具备鉴定条件后,根据科技成果的性质确定适当的鉴定形式并安排实施鉴定的有关事宜。
提交审查的鉴定材料,由于撰写不合要求,返回次数累计超过两次者,将视为成果单位主动撤销该项目的鉴定计划,并不得再次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本局各业务主管司安排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和各类专项科研项目,除符合鉴定条件的重大成果以国家建材局名义组织鉴定外,其余均由各主管司按各自的管理规定组织验收,并颁发验收证书(格式自定)。
第十四条 鉴定的组织
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的单位,应根据确定的鉴定形式,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同时具备:
(一)具有该专业(或领域)的高、中级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技成果的鉴定要尽理减少会议,必须采用会议鉴定的,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聘请专家的人数一般控制在7-13人,重大项目20人左右。
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需作为鉴定委员的,由鉴定主管部门审定;被鉴定项目的研制人员一律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与被鉴定项目技术内容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会。
上级管理部门安排和管理项目的人员,不得作为本项目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十五条 实施鉴定活动的全部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承担(包括被邀请专家要求提供的差旅费)。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鉴定委员会应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学术和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提出并通过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科学理论成果:
1、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
2、项目研究的目的意义;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正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缺陷及改进意见。
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应将每位专家的评审意见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二)应用技术成果:
1、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分析的可靠性;
7、该成果的建议密级;
8、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
1、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预期目标;
3、引用理论或方法的先进性、科学性;
4、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5、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利。如果科技成果的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的鉴定结论,或鉴定委员对鉴定结论持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或鉴定结论中注明。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应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主要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应在鉴定报告或通信鉴定审查意见表上签字,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并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组织和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充分尊重和维护鉴定委员会专家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随意干涉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组织、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科技成果鉴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出错误结论,擅自应用或为他人提供被鉴定成果技术内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应邀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工作的专家,成果完成单位应支付技术服务酬金。
主管部门以非鉴定委员身份参加鉴定活动的人员,一律不得领取酬金。

第五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一律采用统一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证书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批准后,由成果完成单位负责铅印,再经组织鉴定单位盖章后统一颁发。
第二十四条 证书的颁发。
(一)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成果,颁发和存档的证书需铅印60份。证书的颁发需抄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科委备案,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科委,主送成果有关单位。
(二)被授权组织鉴定的单位,在鉴定活动结束后,应将鉴定证书铅印件及完整的鉴定材料各两份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备案。颁发证书所需份数及发送单位由组织鉴定单位酌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鉴定项目完成后,要建立鉴定档案,存档材料包括:完整鉴定资料2套,成果鉴定申请表、鉴定会议通知、鉴定报告、鉴定证书及颁发鉴定证书公报各1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业不包括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目标,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坚持多家经营、 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 凡申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由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和有关资格证书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业
经营许可证》,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经审核并按注册车数发给一车一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需要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道路运输临时营运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临时营运的时间为3个月以内。
第七条 汽车出人国境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需要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当按规定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定期审验。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 定线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一条 凡在我省从事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客运经营资格。
客运的线路、站点、班次及经营区域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批。
开辟或者调整客运线路、站点的,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客运线路标志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除包车外)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发车时间营运,保证安全正点。客运经营者需要撤线、停班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撤线、停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车站或者车内标示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按核准的票价收费,给足旅客有效客票。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确实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旅客购置高档车客票,改乘低档车时,应当退还票价差额;旅客购置低档车客票,改乘高档车时,不再补交票价差额。
第十六条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应当负责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由于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非营性客车需要参加营业性客运时,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车辆纳入客运管理范围。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加强货运市场管理,搞活流通渠道,促进货畅其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检验、救灾、战备物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车站、 港口集散的大宗货物以及货主无力自运的大宗物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组织、协调,实行合同运输。
零担货运,按零担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规定外的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托运方可以择优托运。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以及危险品运输和超限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承运;规定禁运的货物,不得承运。
第二十二条 货运车辆在车籍地以外的县、 市以及外省车辆在我省驻点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登记,接受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我省境内申请长期经营货运的外省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外出经营的证明,报经我省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并按规定在指定的营运地依法缴纳各种规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非营业性车辆需要参加营业性货运时,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车辆纳入货运管理范围。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码头、库场、 工矿和其他场所内的道路运输车辆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搬运装卸组织,其作业范围超越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范围的,纳入道路运输业管理。
港站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佩戴《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方能上岗;从事危险货物和超限货物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持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方能上岗。
前款规定的作业证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核发。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文明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及时搬运装卸。因操作不当或者故意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人身伤害或者机具设备损坏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由此而造成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六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是指道路运输机动车辆(含二、三轮摩托车)的大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其承修类别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定,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核定批准,不得从事承修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其维修等级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检测仪器、技术人员、修理技工人和其他必要的技术条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车辆维修质量。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七章 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五条 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代理、联运、货物包装、货物仓储、货物配载、站务服务、信息咨询、管理车辆停放、车辆清洗、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检测和汽车驾驶员增训等。
第三十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辅助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库房和其他必要的技术业务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客、货运输停(存)车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保障场内安全。
第三十八条 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检测站必须装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设备,执行统一的检测规范。
车辆检测站受公安机关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检测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实行宏观方面的行业管理。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提出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价格、项目和费率, 经有批准权的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后在本辖区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和费用结算凭证,并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按省交通、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规定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运输业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查外违章违纪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件、经营范围、运输纪律、运价、票证、客货运输活动和交通规费缴纳等。
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在确有必要时,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当场查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
第四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定期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七条 各级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 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密切配合,做好道路运输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