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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7 22:4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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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9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内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泰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发改、建设、城管、国土、财政、公安、环保、旅游、民族宗教、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工业遗产、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九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影响到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既保护物质文化遗产,又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城水相依、双水绕城”古城风貌的保护,重视南北交融、兼容并蓄地域文化的保护,重视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民居和文物古迹的保护,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十四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空间特色和建筑风貌;

  (二)五巷—涵西街、城中、涵东、渔行水村四个历史文化街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石刻、碑亭、古井、桥梁等历史建(构)筑物和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名人及其在泰州的活动、事迹;

  (二)重大历史事件;

  (三)盐税文化、戏曲文化、革命史迹文化、宗教文化;

  (四)体现泰州历史文化内涵的民俗、工艺、地名、老字号等;

  (五)其他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对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其他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整治。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古迹必须科学维护,及时修缮、加固,以保障文物安全,并确保周围的环境和氛围与文物相协调。

  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规划、建设、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文化街区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可持续地加以利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应当制定必要的游览守则,引导参观游览者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爱护文物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体现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街区、桥梁、工业遗产等的历史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勘探、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5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施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
中划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市经济发展。新建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依据本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州(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和规模,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技术规章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二条 全省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兰州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省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人民防空、抗震防灾、防洪、交通等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设市城市、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铁路客站、中心广场、市级公园绿地及大型公共建筑等所在重要地段的规划方案,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依托现有城区,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开发城市新区和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集中、丰富的地区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城市新区开发,应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进行,控制建筑容积率。
城市旧区改建应重点对危房棚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整治。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以及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等,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
第二十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企业、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等必须避开市区。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居住小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拆除、改建的街区或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扩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2至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选址的必要依据;
(四)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查,并负责核查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核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十七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的勘测、编制和管理工作。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用地单位撤销、搬迁而被收回的土地,另行安排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凡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城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在耕地上进行上述违法活动的,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1986年颁布的《甘肃省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改如下:
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
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发展,确保在海南省顺利试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经商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制定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4901.doc
     2.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4e02.doc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5203.doc
     4.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5704.doc
     5.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5b05.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确保在海南省顺利试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物后,按规定应取得的退税凭证包括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见附件1)和销售发票。
  第三条 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选择的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美元、欧元和日元。

第二章 退税定点商店的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四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具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三)安装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或者使用普通发票“网上开票系统”;
  (四)营业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
  (五)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资格认定前两年内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以及欠税行为;
  (六)商店经营管理服务规范,符合《百货店等级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中达标百货店的要求;
  (七)具备涉外服务接待能力,能用外语提供服务,商品标签及公共设施同时标注中英文;
  (八)经营商品品种丰富,基本包含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附件《退税物品目录》中所列商品。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2);
  (二)营业面积证明材料。
  第六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会同海南省商务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
  第七条 退税定点商店认定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商务厅。
  第八条 退税定点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取消其退税定点商店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商务厅。
  第九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同时做出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退税定点商店中英文标识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会同海南省商务厅制定。

第三章 退税代理机构的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十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财务制度健全;
  (二)已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具备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四)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具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六)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资格认定前两年内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以及欠税行为。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退税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3);
  (二)出口退(免)税认定表;
  (三)本外币特许经营证书原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退税代理机构认定后,其认定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认定后,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取消其退税代理机构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在离境机场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应当征求海关意见,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标识。

第四章 退税物品的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的,应当出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退税定点商店将境外旅客出示的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与境外旅客本人核对后,将境外旅客身份信息录入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校验。通过后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加盖印章,交给境外旅客。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定点商店不得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销售给境外旅客的商品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三)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起退点。
  第十八条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建立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登记簿,并定期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报告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五章 退税业务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旅客凭以下资料向设在离境机场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退税: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退税物品销售发票;
  (四)离境航班登机牌。
  第二十三条 退税代理机构为境外旅客办理购物离境退税时,应当核对以下内容:
  (一)申请购物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中记录的境外旅客身份信息是否相符;
  (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是否经海关验核签章;
  (三)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是否超过90天;
  (四)境外旅客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是否超过183天。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对上述信息核对无误后,根据境外旅客自行选择的退税方式和币种,按照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
  第二十五条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资金由退税代理机构先行向境外旅客垫付。
  第二十六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结算,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见附件4);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退税物品销售发票;
  (四)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见附件5)。
  第二十七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退税代理机构申报的经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有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按照规定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并将退付情况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八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实行计算机化管理,使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审核、审批离境退税相关事宜,并加强与退税定点商店、机场和退税代理机构的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九条 退税定点商店通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机场根据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的需要,实时验证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请验证的境外旅客的离境航班信息。
  第三十一条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退税定点商店或退税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外籍旅客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