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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医药工作调研督导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2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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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医药工作调研督导活动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医药工作调研督导活动的通知

国中医药函〔20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进一步巩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切实改进工作作风,落实好2009年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精神及会议确定的主要任务,全面了解中医药重点工作任务进展和重大项目实施情况,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今年上半年在全国开展中医药工作调研督导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
(一)调研各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有关要求的情况。主要是出台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的政策文件、建立中医药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召开发展中医药会议等情况以及贯彻落实工作中好的做法和创新举措。
(二)了解各地近年来中医药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主要是有关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关于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政策要求,以及《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意见》等贯彻落实情况。
(三)掌握部分重点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是农村中医药服务体系和服务能力建设情况,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实施情况,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中医药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等试点情况,以及重点专科(专病)建设、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等工作的进展情况。
(四)跟踪中医药重大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主要是对国家安排的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地市级以上重点中医医院、县级中医医院等建设项目以及国家公共卫生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二、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2009年4月中旬,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调研督导工作方案,进行动员部署,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开展检查。2009年4月下旬至6月,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检查,在6月底前完成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局。
(三)调研督导。2009年4月至6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成中医药工作综合调研督导组,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调研督导。

三、具体要求
(一)加强对调研督导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将此次调研督导工作作为巩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的重要举措,摆在当前工作的重要位置。要成立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组长,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二)做好督导检查工作的部署和落实。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进度和任务分工,确保责任落实到人,保证检查工作规范、有序、顺利进行。
(三)认真了解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要通过督导检查,真实全面了解本地区中医药各项重点工作开展情况,对照有关规划安排,了解中医药重大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掌握第一手数据和资料,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总结基层好的经验和做法,发现和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通过研究分析提出有效的整改落实措施。
(四)协调配合好我局的调研督导工作。为做好对部分地区的综合调研督导工作,我局制定了专门工作计划。请各有关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该工作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应的日程安排和协调配合工作,并注意与本地区检查工作相衔接。

二○○九年四月八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2006年度电力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7[41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2006年度电力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报2006年度电力监管费收费标准的函》(电监办函[2006]3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电力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3]9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电力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851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2006年度电力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会对纳入监管范围的电网企业和电网统调发电企业收取的2006年度电力监管费收费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即对电网企业按上年末售电收入的0.15‰收取;对电网统调发电企业按上年末售电收入的0.22‰收取。
二、你会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你会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的组织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产业、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工作,制定防雷科普计划,广泛开展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防雷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煤气储配站、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二)计算机网络中心机房及信息系统等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变更或者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跟踪检测防雷隐蔽工程,工程完工后对防雷工程逐项检测,并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下发《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后按原程序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验收合格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雷装置验收档案。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由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进行审核,并将检测结果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防雷检测机构检测发现防雷装置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及时排除事故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根据需要组织雷击风险评估时,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机构等相关部门参加;

  (二)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符合气象主管机构的规范和要求;

  (三)雷击风险评估完毕后,形成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预测、分析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抢险;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不按规定期限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导致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雷电防护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