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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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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粮发〔201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切实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顺利进行,现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订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 家 粮 食 局

财  政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规定是粮油质量控制、依质论价和非标准品粮油的处理依据。

  本规定适用于政策性粮油的收购、储存、销售、调运,其他贸易粮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粮油是指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收购、储存、销售的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等原粮及食用植物油料。

  本规定所称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是指用于规范粮油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

  2.一般原则

  2.1粮油购销按标准中的等级指标确定等级,以其余指标作为增扣量的依据。

  2.2收购和销售的粮油不符合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的应当整理达到标准,整理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可采取降等、扣量等办法处理。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油,不得作为食用粮油及饲料用粮油收购和销售。

  2.3 政策性粮油购销一般以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的中等品为计价基础,即1-5等的,以3等为中等品;1-3等和1-2等的,以2等为中等品。等外级粮油不列入政策性粮油收购范围。

  2.4 粮油安全储藏水分不作为水分增扣量的依据。

  2.5 国家对粮油收购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6粮油质量检验应依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检验仪器,须经县级以上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粮油专用检验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3.粮油收购

  3.1 所有粮油收购网点,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粮油收购质量标准、收购价格和作价规定,摆放粮油等级标准参考样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检验仪器和设备。粮油验质人员应取得粮油检验员职业资格,持证上岗。售粮者对粮油检验验质结果有异议时,粮油收购站点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检验仪器进行复验。

  3.2 粮油收购中,按以下规定进行增扣量:

  3.2.1 水分含量:实际水分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但低于标准规定指标2.5个百分点及以上时,不再增量。实际水分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00%;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3.2.2 杂质含量:实际杂质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实际杂质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5%;低于或高于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量。

  矿物质含量指标超过标准规定的,加扣量0.75%(荞麦除外),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荞麦中矿物质指标每低或高于标准0.1个百分点,增扣量0.5%,低或高不足0.1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大豆中的秣食豆按杂质归属。

  无使用价值的霉变粒按杂质归属。

  3.2.3 不完善粒含量:不完善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0.5%;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3.1 生霉粒含量:玉米、油菜籽生霉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加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加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生霉粒含量超过5.0%的,不得收购。

  标准中未规定生霉粒限量的,生霉粒按不完善粒归属,不单独扣量。

  3.2.4 整精米率:整精米率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1个百分点,扣量0.75%,低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高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整精米率低于38%的早籼稻、中晚籼稻和整精米率低于49%的粳稻,不列入政策性粮食收购范围。

  3.2.5 谷外糙米含量:谷外糙米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6 黄粒米含量:黄粒米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7 互混率:互混率高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扣量,互混率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其中:

  3.2.7.1 稻谷

  a.籼、粳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糯谷(糙米、大米),籼、粳谷(糙米、大米)互混,籼糯、粳糯谷(糙米、大米)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5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5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b.糯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籼、粳谷(糙米、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3.2.7.2 荞麦

  甜、苦荞麦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3.2.7.3 黍、稷

  a.黍(米)中混入稷(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b.稷(米)中混入黍(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5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5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其他粮油的互混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3.2.8 各项定等指标及不完善粒含量、谷外糙米含量、损伤粒率、热损伤粒含量超过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等级内质量规定的,以及黄粒米含量超过2.0%、互混(率)超过20%的,不得作为政策性粮油收购。

  黄粒米超过标准规定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油入库。

  3.2.9 对因重大自然灾害、病虫害等导致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油,其收购根据管理权限,分别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4.粮油调运与销售

  4.1 调运、销售和竞价拍卖粮油,销售(出库、调出)方应当出具能够代表粮油真实质量状况的检验报告并随货同行。接收方(购入、调入)须向销售方索取质量检验报告,并对接收的粮油进行检验验收。双方对粮油质量有争议时,按粮食质量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检。

  4.2 调运和销售的粮油按以下规定进行增扣量:

  4.2.1 水分含量:实际水分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 %,但低于标准规定指标2.5个百分点及以上时,不再增量。实际水分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35%;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4.2.2 杂质含量:同3.2.2

  4.2.3 不完善粒含量:同3.2.3

  大豆的损伤粒率超过8.0%,或热损伤粒率超过3.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

  4.2.3.1 生霉粒含量:生霉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加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加扣量;含量超过5.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如接收方发现超过5.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5.0%为基础,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扣量1.5%,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者不加扣量。生霉粒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4.2.4 整精米率:同 3.2.4

  4.2.5 谷外糙米含量:同3.2.5

  4.2.6 黄粒米含量(稻谷或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黄粒米指标为基础,含量在1.0%~2.0%之间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量1.0%,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含量超过2.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如调入方发现超过2.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2.0%为基础,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量1.5%,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黄粒米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4.2.7 互混率:同3.2.7

  4.3 禁止调运和销售虫粮。虫粮等级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LS/T 1211-2008)规定的一般虫粮等级的粮油,接收方必须对虫粮进行灭虫处理,因灭虫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据实核算,由发粮方承担。遇有特殊情况时,收发双方协商解决。

  4.4 在每个年度的 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调运和销售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玉米、粳稻水分含量不得超过粮油质量国家标准中的规定或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相应粮油品种安全储存水分限量。

  5.附则

  5.1 本规定由由国家粮食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5.2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的通知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的通知
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指出:最近一个时期,“偷税漏税现象相当普遍,拒不交纳税款、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干部的事件屡有发生,加之有的税务干部执法不严,这些都严重妨碍和削弱了税收工作,干扰了税法的贯彻执行,对国家财政收入影响很大。”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集体、个人分配关系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个重要调节杠杆,对任何违反国家税法的行为都应坚决制止。”依法查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近几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总的来说这项工作还比较薄弱,对一些部门以罚代刑、处理不严肃的问题检察监督不力。当前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税务部门严肃税收法纪,依法积极查处偷税、抗税案件,保证国家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政策规定,认识税收工作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要主动与税务部门联系,了解本地区偷税、抗税的情况;要把查处偷税、抗税案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二、在查处偷税、抗税案件中,要把重点放在查处国营、集体单位的偷税、抗税案件上。对这些单位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应坚决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严重偷税抗税案件也要依法查处。在办案中
,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肃执法,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坚持依法办事。
三、查处偷税、抗税案件,要与税务部门密切配合,对那些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干部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处理。要注意运用典型案例,宣传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增强纳税单位、个人的法制观念,自觉履行纳税义务。
四、对少数税务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纳税单位和个人索取收受贿赂,放弃原则,随意扩大减税、免税范围,或是与纳税单位、个人相互勾结,共同进行偷税、抗税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地检察机关要将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上级检察院报告;对于个别地方的领导不按照刑法和税法规定办事,干扰对偷税抗税犯罪案件依法查处的,要向上级党委和检察院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应将这方面的情况连同案例报告高检院。



1987年4月21日

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

合肥市政府第40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安居工程建设,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居工程,系指纳入国家住房建设计划,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安居工程建设,应坚持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以小区开发为重点,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解困相结合。
  第四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安居工程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市计委根据年度安居工程建设指标,负责下达安居工程前期准备计划和开工计划。
  市建委负责安居工程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申报程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直、省直、外省在肥机关、企事业单位,全面执行房改政策,其中住房公积金到位率100%,均可申报安居工程项目计划。
  第六条 申请安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应不少于工程总造价的60%。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申报条件的单位可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报告。由市房改办汇同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土地局、市房地产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经市安居工程指挥部审查同意后,由市计委编制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上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条 凡列入市安居工程规划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自筹资金和建设用地落实的前提下,其自筹资金的50%需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设的安居工程专户,其余资金按工程进度足额到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凭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由市计委在上级核定投资计划内,下达安居工程前期准备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九条 安居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对于规划建筑面积达到5万平方米的安居工程小区,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编制安居工程小区初步设计,报市计委组织审批。
  第十条 安居工程项目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后,由建设单位持自筹资金到位证明,专业银行配套贷款计划以及规划图、施工图,向市计委申报项目开工。市计委在上级核定的安居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内,下达项目开工计划。
  建设单位向市计委申报项目开工和市计委下达项目开工计划应同时抄送市房改办、市建委。
  第十一条 安居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市计委、市建委市房改办和市统计局报送基建统计报表和分阶段建设资金到位报表。
  第三章 建设与销售
  第十二条 市建委会同市房改办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检查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认真编制详细规划,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努力降低成本。
  第十四条 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均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严禁转包。
  安居工程建设应尽量选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被纳入国家安居工程项目的工程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套取优惠政策;不得高价转租、高价出售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 安居工程住房峻工后,一律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中低收入标准由房改办制定,报市政论审批后执行)家庭出售,不得有盈利。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户。
  具备上款条件的职工或单位持单位证明向市房改办申请购房资格,经市房改办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证。凭资格证向安居工程建设单位购买。建设单位不得将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给无安居工程购买资格证的职工或单位。单位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向职工出售时,由房改办统一审批。
  第十七条 安居工程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3%的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构成。
  第十八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改办、房地产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行、工行等有关部门对安居工程住房出售成本价审核确定,由市物价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一律由政府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土地部门办理划拨手续,相应减免费用。
  第二十条 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教育基础设施费、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人防工程费,减半收取土地管理费、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市场交易管理费、招标费,减收水电气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出资购买用于本人居住用房,免交一次性契税、营业税、房产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职工居民购买安居工程住房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向有关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购房抵押款(抵押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纳入计划的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承办安居工程的金融机构申请房改资金、委托贷款或安居工程信贷资金贷款。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承办安居工程金融机构拟定资金使用计划,按工程进度提供贷款,贷款一律实行抵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房改办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