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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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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为推进我国资本市场改革,促进企业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一些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为其职工建立了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限制性股票,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股票期权,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二、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7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三章 生育与节育
第十三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需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及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逾期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系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系其他流动人口的,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房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
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注销其暂住户口;系从业人员的,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暂扣营业执照。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千分之五。其中,罚款额五百元以下的按五百元处罚,一万元以上的按一万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雇主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房主,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房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对责任者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生育证》的孕妇而分娩的,每例处以三千元罚款,并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官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进行鉴定者除外),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依法接受监督。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及其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需暂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辞退从业人员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四)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案

(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十条改为:“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二、将原第十三条删除。
三、原第二十一条现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逾期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系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系其他流动人口的,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房
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注销其暂住户口;系从业人员的,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暂扣营业执照。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四、原第二十九条现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对流动人口及其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其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需暂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辞退从业人员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四)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五、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第六项单列为第二十九条,即“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
七、将“非法所得”改为“违法所得”,将“计划生育证明”修改为“婚育证明”等。



1997年10月25日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规划、环保、水利、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放单位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 为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特殊情况下,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单位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市排水处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事先通知排放单位。
第十一条 为保护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长江出口防护堤警告牌至合流一号灯桩之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在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用地范围内新建码头或者从事有损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动。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总管外缘10米内或者污水连接管外缘6米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从事有损于截流总管和污水连接管的活动。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检查井、进水口、透气井、闸门井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体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气体。
第十二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江、河的截流总管两端,设置警告牌或者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市排水处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事先向市排水处提供有关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 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六条 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 市排水处行使下列职责:
(一)受理新建、扩建、迁建单位的污废水排放接管的申请,进行审批。
(二)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对排放单位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
(四)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排水处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排水处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
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九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平面图和所在范围的五百分之一的城市地下管线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排水处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排水处办理接管手续。市排水处应当在20天内审批完毕,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者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排水处可以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五条 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排水处检测的数据为准。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当按《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二十八条 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征。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以提供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对屡催不缴的,市排水处可以停止其使用合流污水治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市排水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水务局、市排水处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排放单位承担的化验费、赔偿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排水处缴纳。
被处罚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市排水处缴纳罚款。
市排水处收到罚款后应当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排水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6、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市市政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