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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21:2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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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救治能力,保障生命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院外紧急医疗救护。
  第四条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规划、交通、民政、人社、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应当按照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原则,根据伤病员情况,实行就急、就地、就近救护,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七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指挥分中心和120网络医疗机构组成。
  前款规定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120急救标志。
  120网络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市急救指挥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急救指挥分中心、120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
  (二)设置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四)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按有关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各急救指挥分中心在所在地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服从市急救指挥中心的行业管理和急救指挥调度,负责辖区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检查、督促120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职责。
  市急救指挥中心和各急救指挥分中心,以下统称“急救指挥中心”。
  第九条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二)接受呼救,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并组建社会急救医疗队,制定急救医疗预案;
  (四)按规定配备院前急救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院前急救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院前急救护士应当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六)按有关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七)开展急救常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急救医学科研及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条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配备120专用救护车。
  急救指挥车和120专用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灯具、警报器、医疗急救标记和急救设备、设施。
  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证120专用救护车车况良好,接到呼救信息后,在五分钟以内派出救护车。
  120专用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学校、商场、机场、较大规模的车站、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十三条电信运营机构应当保证“120”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指挥中心、120网络医疗机构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可以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并给予现场援助。
  第十五条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由急救指挥中心统一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第十七条120网络医疗机构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其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对急、危、重伤病员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院前救治。
  第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急救医疗网络的建设、人员培训和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的配置等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条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交纳急救医疗费用。
  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急、危、重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者支付,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定点医疗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冒用120急救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120网络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和更换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的;
  (三)不执行社会急救医疗统计报告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120网络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抢救或者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二)拒绝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指挥的;
  (三)动用值班120专用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派出救护车的。
  120网络医疗机构不执行急救医务人员岗前培训制度或者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护士临床实践年限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应当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而未建立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立。
  第二十五条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损毁急救医疗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急救医疗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急救指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议案;
(三)闭会期间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行政区域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地方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依法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单独、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书面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具体,一事一案。
第六条 代表提出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等内容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依据。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收集并提出拟办意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在大会结束后15日内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和提出拟办意见,并在接到之日起7日内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交办。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15日内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所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宜由本单位承办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交办机关,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应当在10日
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确定办理机构和办理人员,并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有条件解决的,应当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时,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对该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对代表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函件,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施监督。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及时了解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收到答复后,填写办理意见征询表,并尽快将其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考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按以下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二)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日

建设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
建设部




合肥市建委:
你委“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裁决时间的函”(合建函〔2000〕2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如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此复。



2000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