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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时间:2024-07-02 19:0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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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水泥、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膜、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能源产品;

  (五)汽车、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等机电产品;

  (六)房屋买卖、租赁和土地出让;

  (七)医疗、教育、客货运输等服务;

  (八)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格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办法。

  第六条 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

  第七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监测、专项调查和应急监测等方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合法经营、信誉良好、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定点单位,开展常规监测。价格主管部门与定点单位可以签订协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定点单位颁发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定点单位有权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

  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

  第十条 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调整,不能满足价格监测工作需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一)经济运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格问题;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应急监测:

  (一)社会公众集中购买某类商品;

  (二)某类商品价格波动明显;

  (三)其他应当开展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制定应急监测预案,明确预案启动和解除条件、工作程序、保障措施等内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应急监测期间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建议。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单位给予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免费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价格监测信息不得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持证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对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监测专家会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专家及时分析市场变化情况、预测价格走势。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运行情况及社会反应;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原因分析及趋势预测、预警;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

  (四)应对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五)与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系统,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实现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监测信息的;

  (三)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的;

  (四)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单位未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青岛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方案》,促进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稳妥、健康发展,根据市委第113次常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现对我市“九五”期间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有关政策做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科研机构以各种方式进入市场和进入企业,依靠其自身优势,发展成为科技型企业;鼓励科研机构按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进行跨行业、跨部门的联合,走联合发展的路子,科研机构可以采用股份制改造或兼并破产企业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实行资产和人员优化配置。
二、进入企业和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要尽快转换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技术进步。为充分发挥和利用科研机构的人才、设备、技术优势,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要优先扶持其成为各类技术、产品检测机构(中心)。
三、转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后仍然从事科研、开发的原市属科研机构,可继续保留市属研究机构的牌子,按规定享受市属科研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转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技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对企业的优惠政策。
五、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后分离的原所属的基建、维修、运输、供应等辅助实体和食堂、浴室、招待所、幼儿园等生活福利实体以及新办的面向社会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当年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超过科研机构从业人员总数60%的,并由市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服务企业的,经地方
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劳动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吸纳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占科研机构原从业人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吸纳富裕职工和失业人员占科研机构原从业人数60%以上的,可继续享受免征所得税3年的优惠政策。
新办劳动服务企业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给予支持,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富余职工安置基金或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贴息;也可在取得担保的情况下,由有关部门给予借款支持。
六、对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机构,经批准,在过渡期内,对其上缴增值税的25%予以返还,作为国家资本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改革转制的顺利过渡。
七、对国家投入的“拨改贷”资金和1988年以后各级投入科研机构经营性基本建设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按有关规定逐步转为国家资本金。属于政策失误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各有关银行和部门要积极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可作为银行呆账处理。
八、对有省级以上新产品的国有科研机构,经批准,“九五”期间由财政部门将其新产品新增增值税的25%返还给科研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专款用于技术进步。
九、财政、金融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资金上支持科研机构成果转化和产品开发。市财政要优先安排科研机构重大项目的专项资金。金融部门对科研机构有市场、有效益的项目贷款要给予支持。
十、科研机构投资建设的生产经营性等用房,由于历史原因交给房产部门管理而未归还产权的,应依法将其产权返还科研机构。
十一、科研机构从事科技开发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给予减免,减免部分作为国家资本金;其新建的生产开发场所,参照高新技术企业政策,享受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优惠。
十二、经市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为科研机构中间试验而建设的中试工厂、中试基地、中试车间、试验装置及其供水、供电、供热、通风、电讯等辅助设施的固定资产以及对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为承担工业性试验而建设的试验装置、试验车间、试验场地及其供水、供电、供热、通
风、电讯等辅助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适用零税率。
十三、鼓励科研机构推行内部管理机制改革,划小独立核算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所长聘任制,组建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机构,面向市场进行开发。
十四、体制改革后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其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补)贴等待遇,按企业标准执行。其工资套改按青岛市劳动局(青劳〔1996〕241号)文件执行。
十五、原为财政差额补助和全额补助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后,原有离、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对待,其费用由市财政负担。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后,原离、退休人员仍享受事业单位工资待遇。
十六、改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事业性科研机构中,工龄满30年或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相差5年(含5年)以内的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允许其提前退休。有关工资、福利待遇事项按前条规定执行。
十七、对掌握科研机构技术专利、经营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人员(包括调动、离、退休人员),在更换工作单位或重新再就业时,3年内不得在其他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
务。
十八、改为企业性质的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等按规定纳入劳动部门管理。
十九、调入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须专业对口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不适合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管理的人员,各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安置。
二十、经市高新技术开发指导委员会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的国有科研机构,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同等优惠政策。
二十一、市财政对各科研机构原有的补助经费以1996年实际数额为基数,保留到2000年。稳住类科研机构原有的财政补助事业经费,划归市科委调配。各单位稳住的业务骨干人数、专项支出经费,如设备购置费、重点课题研究经费等,由单位申报,市科委审定。
二十二、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市财政对科研机构补助的事业经费应相应增加。增加部分,从1997年开始,由市科委调控,用以促进科研机构机制转换和成果转化。
二十三、对改革中新组建的研究院以及列入重点扶持的科研机构,除享受以上条款的优惠政策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一事一议,按规定制定新的优惠政策。
二十四、本规定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底止。



1998年1月16日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
(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
)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在河道维护、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坚持除害兴利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证堤防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对无堤防的河道、河床高于两岸的悬河,应根据行洪实际,逐步筑堤、疏浚和整治。
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并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有关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
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限期搬迁、拆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镇和村庄的建设与发展不得任意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二十米;其他河流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窑、葬坟和存放物料。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做好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主管机关的正常工作;非河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十六条 河道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规划,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所有权不变。需更新间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湖泊、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二十条 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防汛指挥部,由同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地(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列入当地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必须持有许可证,并按《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护和加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