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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09:4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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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保护和发展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营造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依法做好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林业生产、加工、经营的指导和服务,为企业、农户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自治州的公民,男16岁至60岁,女16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得少于5株。
城镇、农村居民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必须缴纳绿化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自治州、县(市)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所,村公所(办事处)的指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机构要组建专业扑火队伍或者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伍。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4月为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用火。
第八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点)内,从事采伐林木、采挖药材、挖取树根、剔剥树皮和猎捕野生动物的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
第九条 原始林区、水源林区、飞播区、幼林区,具有天然更新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在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
第十条 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严禁砍伐、采集、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严禁猎捕、杀害、出售和收购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需人工驯养、繁殖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盗伐、滥伐森林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改灶节柴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柴,严格控制薪炭林的消耗量。
第十四条 采伐森林实行限额。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州采伐总量范围内,可以对商品材的采伐计划作适当调整。
集体、个人营造的林木,林业部门应根据林木生长规律,合理安排扶育间伐指标,并加强对间伐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可以不办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运输木材出县(市)的,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出州的,由州林业主管部门签证。
第十七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第十九条 允许出让人工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木材市场。建立木材市场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农民结合,承包造林或者兴办股份制林场,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林场、苗圃和果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专户存储,接受同级财政监督,主要用于造林、护林及森林资源的保护。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
(四)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五)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六)森林资源补偿费;
(七)同级财政拨款;
(八)收回的林业基地建设有偿投入的资金;
(九)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用于林业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有缴纳育林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证明的育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查询林产品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的有关帐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三)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额以下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或者积极扑救的;
(五)勇于与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从事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实用技术、培养技术人才的;
(七)发展农村能源,改灶节柴的;
(八)承包荒山,兴林致富作出样板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十)领办、创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或开展综合利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国家颁布的一、二级保护林木和古树名木的,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木材价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破坏林区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点毁林作其他用途的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林种植其他作物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者,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没收其所购木材,并处以每立方米木材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六)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对货主处以木材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木材价值50%的罚款;
(八)进入林区挖取树根,剔剥树皮的,实物予以没收,造成严重损失的,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殴打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人员、育林基金征收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检查人员,视其情节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5月31日

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私营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各种类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第五条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地)以上工会依法确认并登记后,取得基层工会法人资格。

  第六条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工会工作;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参加或者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私营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

  职工与私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私营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和工会主席的选举和罢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执行,并报上一级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批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改正: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收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留职工有关证件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四)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打骂、体罚、侮辱职工,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违法招用童工的;

  (八)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十)瞒报工伤事故,不为伤亡职工支付有关费用的;

  (十一)其他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

  私营企业对工会提出改正的要求,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险及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协商的内容应当事先听取全体职工的意见,达成的协议应当征得多数职工同意后再签字。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制定的有关职工管理方面的制度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当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作业,在此期间的职工工资企业照付。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工时的,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延长的工时和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工会负责对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者的培养、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通过开展工会活动增进职工与企业的合作。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创新和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一级工会与其本人和企业三方协商确定,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兼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可以由企业发给适当的津贴。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省总工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5月4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厅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有线电视台、站作为现代化的舆论工具,应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文艺导向,努力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向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由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委托有关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含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在保证转播上级电视台节目的前提下,应精办节目,提高质量。

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

第十条对违反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凡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有线电视管理方面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