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或进口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使用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方法;
(五)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使用未授予专利申请和已经撤回或视为撤回、撤销、无效或终止的专利权做广告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工商管理、版权、公安、海关、贸易、金融、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专业培训,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揭发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利。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者负有保密义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设区的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重大、复杂和按照职权应当由其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
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查处下级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交由下级专利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移送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专利管理机关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者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查处。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按有关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查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查处人员的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查处人员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查处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或者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和查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收缴的冒充标记由专利管理机关予以销毁。
冒充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销毁冒充专利标记。
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理冒充标记,所需费用由冒充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冒充专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的查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体育市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营业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和娱乐;营业性的体育竞技、体育表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体育彩票和营业性健身气功活动;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市体育市场;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体育市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卫生、劳动、城管、教育、规划、环保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体育市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以本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个人举办的射击、攀岩、探险、漂流、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赛车、赛艇、滑水、潜水、马术等体育经营活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以本区、县(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个人从事或以其他形式举办的市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市场布局;
(二)单位有法人资格;个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资金;
(四)具有经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合格或者审核合格的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特殊岗位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
(六)体育器材和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科学健身要求,体育运动方法符合国家规定;
(七)符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还必须经其他部门审核同意的,从其规定。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申办射击、航空运动、热气球、赛车、登山、攀岩、探险、拳击、柔道、跆拳道、武术、赛艇、漂流、滑水、潜水、马术等特殊项目的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游泳项目按《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进行体育彩票发行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施。
营业性健身气功活动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九条 需要变更证照核准内容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导、应急救护等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上岗证应当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租借证照。
第十二条 新(扩)建体育经营项目建筑设施,其选址、设计须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损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宗派和赌博的活动;禁止以体育活动名义摊派,牟取暴利。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受训人员。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或公共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资格的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广告法规定,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取得申办资格的体育活动经营者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项目、时间、地点等事项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三)转让、伪造、涂改、租借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税务、物价、劳动、市容环卫、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体体育项目,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体育经营场所,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