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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15:4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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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区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风景名胜区(包括风景名胜点和风景点)和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鉴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扬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在市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级别审查申报,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检查、协调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局(委)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在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调查与评价;编制本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级别申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设立管理机构,主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设在各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园林、文物、旅游、宗教、采矿、商业、服务、工交、农业、水利、林业、环卫、科研、治安等)除各自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文物、环保、旅游、农林、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商业、服务、宗教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修改,确需修改时,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注意保护好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方针。

第十条 县级风景名胜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各级级政府、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第十二条 征用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到土地部门办理征地手续。临时占用土搞景点建设或从事经营、庄稼活项目的,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向同级风景区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及其职工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勘探人员等,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严格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挖土取沙,毁林开荒。确因需要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水域内禁止进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截留、排放污染物等活动。利用水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等,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要积极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动物、植物,要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或滥捕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属特殊用途林,不准随意砍伐,必要的更新、疏伐、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经过鉴定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不准砍伐、移植。并且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凡科研需要采集标本,须经风景区主管部门批准,在一定的范围内,按规定种类和数量进行采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古园林等古迹和历史遗址及近代革命遗迹、遗址等要严格保护,严禁乱刨乱挖、乱刻乱划、乱涂乱抹。要定期进行维护,落实好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保养、修缮文物、古迹须经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房屋或其他工程建设,均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和同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防碍游览活动的建筑或建设都要限期治理和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控制地带内,不准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存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主管部门之前,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机构签证许可,否则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控制区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树木、植被、水体、地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竣工验收,须有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参加。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资源和特点,有计划地组织当地群众经营具有地方特色的商品,积极开展游览、休息、科学文化、旅游咨询等活动,为游人提供多种服务。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有碍游人安全、污染环境和进行赌博、迷信、嫖娼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景区内的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含个体承包者)要树立“游客至上,服务第一”的思想,坚守岗位,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管理。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要设置维护游览秩序和治安的机构或人员,配备必要装备,打击不法分子,维护景区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同交通、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搞好景区内的游人输送和疏导,保证游人安全,禁止超容量接纳游人。因超容量引起的人身安全和景物破坏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加强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定本景区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环卫设施建设,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及时清扫、清运各种废弃物,不断改善环境卫生,为游人提供优美、整洁、清新的游览环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本景区档案制度,对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各项措施、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形成完整资料及时归档,妥善保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为保护、开发、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对风景名胜区的自然、人文景观有科研成果者及在维护景区的治安和安全工作有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至十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一至第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至第二十五条的,按城市规划、城建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条的,按工商、环保、治安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二条的,按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细则自发布之起执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几项具体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几项具体规定

1987年7月4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于1987年2月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公文种类、格式、行文规则、公文办理以及公文立卷、销毁等已作了明确规定,教育系统要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各单位向国家教委报送公文、资料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公文要求
(一)向国家教委报送的公文,是教委了解情况,发现先进经验,制订有关政策,指导工作,解决有关问题的重要依据。因此各种公文必须准确、及时,并确保国家秘密。
(二)各类公文应贯彻党、政分工的原则。党的工作和行政工作要按照党、政系统分别报送。
(三)报送的公文要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精炼,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缮印清楚。
(四)请示问题,要按照组织系统,不要越级上报。向国家教委的请示,要一文一事,一事一报。“请示”与“报告”要分开。要求批复的问题要明确提出。牵涉到几个部门的问题,要事先尽可能地协商一致,而后再请示行文。若意见实在统一不了,要将各种意见书写清楚。
二、文件报送办法
(一)主送国家教委的文件,抬头要写“国家教育委员会”,不要写教委领导同志个人的名字,由国家教委办公厅统一负责分送委领导或有关司局。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应同时抄送另一领导机关。
(二)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或其他特殊情况外,请示文件不要直接送领导同志个人,更不要同时送几位领导同志,以免重复批示或发生错漏。
(三)属于国家教委各司局职责范围内的具体业务问题,应直接向有关司局行文,不要报送国家教委。
(四)请示的公文送国家教委一式二份。向有关司局行文请示具体业务事项的,送一份即可。
(五)综合报告、专题报告,送国家教委一式五份。
(六)简报,按期报送国家教委办公厅一式十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教育厅(局)向下发的涉及方针政策和其他重要文件,应抄报国家教委。属于转发国家教委发文的,一般不要再送国家教委,如有重要执行措施和补充规定,要抄报国家教委一式五份。情况通报、先进经验等,如果认为需要送国家教委的,可寄一式五份。
(八)教委领导同志批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直属高等院校办理的事情,各单位要建立催办制度。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批件半个月内,上报办理结果。
(九)各单位,各直属院校出版的校刊、校报、学报和其他学术性刊物、教学参考资料等,按期给国家教委办公厅寄送一式十份,由办公厅统一分发。
三、公文办理办法
(一)所有公文都应加盖印章。
(二)送国家教委的重要文件,应由单位的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
(三)公文如有附件或附表,应在正文后注明名称和份数。发文时要认真检查,防止遗漏。
(四)属于秘密文件,在文件上和信封上都要标明“秘密”或“机密”、“绝密”字样。
(五)属于紧急文件,在文件上和信封上都要标明“特急”或“急件”字样。
(六)国家教委的文件,除了绝密或不准翻印的以外,是否向下转发,由各单位自行决定。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四、中央各部委教育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院校,如向国家教委报送文件、资料,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公文、资料,正确反映工作情况,对各种公文要完整、及时地归档。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创建服务型政府,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和激励机制,建立公平、规范、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和督促商事登记机关及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共同做好查处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制。

第八条 商事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

(三)商事主体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姓名;

(五)商事主体的出资额;

(六)投资人姓名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内容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商事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协议);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四)公司秘书的姓名。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第十条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前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记载事项与商事登记簿不一致时,以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营业执照的式样和记载内容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十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经营场所和住所不一致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商事主体可以在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负责。

根据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其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文化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办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商事登记机关不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的缴付比例等出资事项由股东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股东缴纳出资的,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商事登记,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本市实行有利于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制度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载明。商事主体章程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商事主体提供指引。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经营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项目。经营资格许可不作为商事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商事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存档的登记模式。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第三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商事登记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实行年检验照制度。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为商事主体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提供提示服务。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应提交商事登记机关指明格式的周年申报表,并附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名录记载的内容可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继续经营。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涉及经营行为的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其名称仍受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不存在或者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提出恢复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剔除其企业名称,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企业名称被剔除的,其名称不受保护,企业以注册号作为企业名称。

第三十四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建议、劝告、辅导、告诫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服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六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并将信息予以公示。

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范围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年报信息、载入异常经营名录信息、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诉讼信息、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涉及经营行为的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示本经济特区内的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目录。

第四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有关情况;

(三)经营异常名录;

(四)商事主体被查处情况;

(五)商事主体注销情况;

(六)其他应当予以公示的事项。

利害关系人可以凭起诉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等有效法律文书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相关信息登记在商事登记簿中所涉及的商事主体项下。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章程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制定或修订章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公司秘书制度,公司秘书负责向社会公众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并接受政府行政部门查询公司的相关情况。

公司秘书制度应当在章程中规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行为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二)个人独资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三)合伙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四)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秘书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商事主体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违法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许可从事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四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税务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具体期限由商事登记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