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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时间:2024-06-17 00:4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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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努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二) 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 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提炼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经中国政府核准、注册并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
  (二) 住所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依照法律设立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股东或成员具有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赢利或非赢利性的商业公司、其他各种公司和社团。

  第 二 条
  缔约任可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依照其法律规定接受此种投资,并在任何情况下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代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一) 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谋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及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及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受到保护,其安全应予保障。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缔约另一方方可对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进行征收。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换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由于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不予歧视。
  三、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 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 收益;
  (三) 偿还贷款的款项;
  (四)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 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清算款项。

  第 六 条
   如缔约一方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谋项投资作了担保,并向其投资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根据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出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对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 七 条
  一、 在接受投资一方的主管机构未采纳当事者双方的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协定第四条或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以双方同意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 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而得出的套汇率。

  第 八 条
  一、 在本协定之外,如果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已承担的所有其他义务,但缔约各方修改其法律的权利不受妨碍。

  第 九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境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 十 条
  一、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谋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 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三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种职责时,则由不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资历最高的副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五、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及国际法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 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发生冲突时仍应有效,但不应妨碍采取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允许的临时措施的权利。不论是否存在外交关系,至迟应在冲突实际结束时取消该类措施。

  第 十二 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 十三 条
  一、 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即告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京特·修德
     (签 字)                  (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奥托·格拉夫·拉姆斯多夫
                            (签  字)
                         _

关于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池办秘[2004]43号)
 

池州网站(http://www.chizhou.gov.cn)是池州市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的唯一门户网站,它对于广泛宣传池州、扩大招商引资、实行政务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网站的生命力,提升政府网站的形象,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单位都要充分认识网站的重要作用,高度重视网站建设,积极支持市信息中心的工作,共同抓好池州网站建设。

(二)各单位要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采集、整理、传递本单位的相关信息,接受并完成市信息中心交办的相关信息报送工作,及时提供池州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过程中所需要的文字、数据、图片等资料。

(三)各单位编制或印发的纸质或音像宣传品、各类规划、统计资料、年鉴、工作简报及普发性文件, 除涉密资料之外,应发信息中心一份;涉及本市的各类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有关单位要及时通知市信息中心派员参加,以便及时对外宣传报到。

(四)市委、市政府下发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及领导讲话材料,分中央电视台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机构负责采集、整理和传递;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由发文单位的信息联络员负责采集、整理和传递。

(五)各单位对外发布的行政性公告,除了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登载外,应在池州网站上发布。

(六)各单位在池州网站发布文本资料时,除提供打印文本外,还应通过电子信箱或存储手段,提供电子文本,以减少重复录入,保证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七)各单位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应及时将其域名通知市信息中心,以便在池州网站做超级链接。

(八)电子政务信息交换网二期工程建成后,所有终端用户单位都要开辟反映本单位相关信息的网页,并指派专人及时进行更新维护,逐步建立信息网上报送机制。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9日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配置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400平方公里范围内(东至宿豫区顺河镇、西至宿城区双庄镇、南至宿迁经济开发区、北至市湖滨新城所围合区域)一切户外广告的设置、出让、拍卖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拱门等气模、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利用市区户外广告资源进行广告经营的,实行有偿方式取得,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方式对设置权进行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根据广告定着地点的管辖部门不同,由市城市管理局、规划局分别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设置、统一管理。户外广告的设置、拍卖、出让等活动须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宿迁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和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并定期维修、保养,做到牢固、安全、美观。
  第八条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与建筑物外墙垂直的竖式广告招牌;
  (二)挂靠在建筑物外墙的小型灯箱、爆闪灯;
  (三)主次干道两侧条幅、跨街横幅、跨路拱门;
  (四)沿街店面玻璃门(橱窗)上经营性广告招贴;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程序
  第九条 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应按照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严格规范审批、出让程序。
  (一)大型固定性户外广告(包括高立柱广告、跨街广告、大型显示屏广告等):
  1.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核;
  2.市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局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实施;
  3.户外广告设置者在取得设置使用权后,与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协议》,并支付设置使用权出让金;
  4.户外广告设置者按照市城市管理局核定的地点、时限、形式进行发布,发布到期后立即自行拆除。设置时间需要延长或者变更的,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变更、续拍等手续。
  (二)其它户外广告(包括墙面广告、公交车身外部广告、公交站台广告、阅报栏广告、公共电话亭广告、气模广告、竖幅广告、布幔广告、道旗广告等):
  1.户外广告设置者持书面申请、产权所有人同意设置的证明、设计效果图等相关材料,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
  2.市城市管理局按照户外广告的统一规划进行审核批准,然后实行公开拍卖或参照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协议出让;
  3.户外广告设置者取得设置使用权后,与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协议》,并支付设置使用权出让金;
  4.户外广告设置者按照市城市管理局核定的地点、时限、形式进行发布,发布期满后立即自行拆除。设置时间需要延长或者变更的,在到期前7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变更、续拍等手续。
  (三)沿街店招店牌(含小型电子显示屏):
  1.单位(个人)持相关证明、设计效果图等申请材料,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提出申请,并填写《店招店牌设置申请表》;
  2.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现场勘察,提出审核意见;
  3.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按照审核意见,核发《店招店牌设置许可证》。
第四章 设置权出让
  第十条 在市区公共场所设置一般性公益户外广告的,可不通过拍卖或招标程序,由申请单位提供方案,经市城市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沿街建(构)筑物、广场等公共空间设置固定性和临时性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拍卖出让。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取得的户外广告资源出让所得,统一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主要用于市容管理、户外广告管理、公益广告宣传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无户外广告审批手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到期后,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的,设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