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3 01:2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修正)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1988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2004年6 月1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内  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制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补充任命、推选和决定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通过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补充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代理人选、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
  第五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
  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
  第六条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主任)。
  第七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决定撤销下列人员职务: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职务;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请求。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主任能够担任职务或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免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免。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在该国家机关副职中提名代理人选,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决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市长、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长、院长为止。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被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由提请人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继续提名,常委会连续两次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除选举产生者外,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十七条 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的议案,分别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职务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书面陈述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向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职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提出辞职的,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撤销、批准辞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人或提请机关书面提出议案。提请任命的需附被任命人员的简历、考核材料及相关说明;提请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的,附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材料;提出撤销职务的,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需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人事任免案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拟撤销职务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拟提职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都需在任前向社会公示。由主任会议根据公示反映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受提请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在常委会会议任命表决之前,拟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必须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以提请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付表决。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或撤销职务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进行逐项逐人表决。
  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逐项逐人进行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补充任命、推选、决定撤销和接受辞职,均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请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但不能另提他人。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在媒体公布,并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通知提请单位。需要上报备案、下达批复或通知的,由提请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任免前不得到职或离职,不得对外公布,本人不得以拟任职务行使职权。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内部调整或任职年龄到限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委会免职后,再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或者撤销、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名称改变或合并后的机构,其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25日 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云南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供销社企业;
  (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上述单位不包括乡镇企业。


  第三条 按本试行办法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中连续工作满一年,单位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费,处于社会失业状态的下列人员:
  (一)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四)单位经国务院、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撤并、解散、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单位同意辞职或被单位辞退的;
  (六)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
  (七)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已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救济金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金的增值收入、滞纳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的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基金增值部份不征收税、费。


  第六条 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必须每月按其在职职工人数(三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人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财政全额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安排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专项费用,予以列支。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业务收入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单位的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存入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区统筹,市、县区两级管理,市级调剂,各级财政补贴”的管理办法。
  (一)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从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至八,作为管理费。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提管理费的具体比例,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
  (二)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劳动部门调剂使用。
  (三)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年度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请市调剂解决;再不够用时,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县区级预算、决算,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补贴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人员安置费;
  (六)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七)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投资;
  (八)经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批准,用于企业贷款的贴息;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失业人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向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其调入新单位时,其应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入新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将原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救济;
  (二)失业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失业救济期限为三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的,增发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民政救济条件的,可享受民政救济。


  第十五条 对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付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第一至第六个月,每月为九十元;第七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八十五元;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八十元。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每月为八十元。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确需住院治疗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发放医疗补助费,但数额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人口多、生活确实困难的,最多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和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的,合同期满后,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每月补助费的标准为八十元。


  第二十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使用;
  (三)安置费按单位接纳安置失业人员的实际数核销。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的转业训练费、扶持生产自救费、增值投资、贷款贴息等,必须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数额巨大的,须经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并可采取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形式进行保值增值。严禁搞风险性投资和挪作他用。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负责对失业人员实行社会统筹管理、集中登记、分散安排。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实行先培训、后就业,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有偿安置的办法,妥善指导其多渠道再就业。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建立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搞好职业介绍,及时公布职业供需信息,促进再就业。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达到同行业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择优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对确需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而资金不足的,经核批可从转业训练费中适当列支,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
  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接收失业人员就业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开办资金确有困难需要扶持的;劳动就业部门自办或联办的失业人员生产自救基地。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商、公安、税务、城建等部门应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由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拨给五百元安置费。但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必须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无故解除合同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同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就业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各县区均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应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和人员组成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市、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要成立失业保险专职机构,失业保险专职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人员编制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市编委重新核定,人员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拨给。


  第三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与措施方案;
  (二)接受省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发放管理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和指导各县区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重新就业等工作;
  (五)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等汇总上报工作;
  (六)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本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报请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
  (七)具体承办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区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辖区内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辖区内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扶持、指导失业人员生产自救等工作;
  (五)负责失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工作,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自办或联办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基地;
  (七)及时按规定上报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
  (八)具体承办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济南市幼儿园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幼儿园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保障幼儿的健康成长,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的设立、管理及对学龄前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幼儿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监督管理。
规划、卫生、物价、财政、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在幼儿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举办和审批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中心幼儿园。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幼儿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财政予以补贴。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或捐资举办幼儿园。
鼓励举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或在幼儿园内附设残疾幼儿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
(三)有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园舍和设施;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保教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市区内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在县(市)举办幼儿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
(一)拟办幼儿园的章程;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的经费来源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明和消毒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联合举办幼儿园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因故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前三个月内到登记注册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终止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幼儿园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幼儿园。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其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园舍采光的建筑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秩序。
第十条 新建、扩建幼儿园的,按照中小学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向幼儿园收取的供气、供水、供电、供热等费用,按照居民使用标准执行。

第三章 教职工任职资格与待遇
第十一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
(二)有五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
(三)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炊事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加强专业知识和技能学习,提高文化和专业水平,品德良好,忠于职守。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每年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应当离职治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的园长按同级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按小学教师有关规定执行;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工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六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素质教育,促进其健康成长,和谐发展。
第十七条 幼儿园对烈士、现役军人子女、单亲子女和残疾幼儿,在入园和收费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幼儿园在办理幼儿入园、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卡)》和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济南市儿童入托健康查体表》。无《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史不全以及经健康查体不合格者不得入园。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规模应当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4周岁)25人;中班(4—5周岁)30人;大班(5—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
寄宿制幼儿园每班人数酌减。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制订合理的幼儿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积极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有计划地锻炼幼儿肌体,增强幼儿体质,每日户外体育活动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幼儿园对体弱和残疾幼儿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重视幼儿的口腔卫生和视力保护,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档案,并对幼儿身体健康发展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价。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
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给膳食的幼儿园应当编制营养平衡的幼儿食谱,为幼儿提供合理膳食。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内严禁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玩具、教具。
幼儿园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的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幼儿园的保教人员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的品德教育应当以情感教育和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为主,并贯穿于幼儿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教职工应当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家园配合)
幼儿园应当与幼儿家庭密切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向家长宣传科学育儿的知识,指导家长提高育儿水平。
第二十九条 (收费与财务管理)
幼儿园应当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幼专用收费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专项技能、购买幼教书籍、玩具等为借口,向幼儿家长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幼儿园的经费以及筹集的资金和设备,应当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幼儿园的幼儿膳食经费应当建立专门伙食帐户,每月向幼儿家长公开一次帐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育工作督导检查机制,完善督导检查制度,定期对下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幼儿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教学研究部门和教育科研部门应当注重幼儿教育基础理论的研究,指导幼儿园开展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活动,探索素质教育的模式和教学方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举办幼儿园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办园,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房舍、设备的;
(二)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六)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幼儿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托儿所、农村学前班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4日发布的《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