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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5:5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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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89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发布)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辆除外,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的检测(以下简称初检、年检、路检)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油站必须销售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必须由市环境保护局参加;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地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制造、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分别符合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已经出厂的,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按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一年或者行驶二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制造出厂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八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设备,定期对本单位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保养和维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安装使用。


第九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机动车检测厂(站)、维修企业以及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并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测记录单》。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对机动车的路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应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 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责任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处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路检除外)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按每超过一项标准处以1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1倍处罚。
未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经营单位在京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执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24日市政府第12届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铁路运营安全畅通,适应工农业生产、城乡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经营、受益的铁路,以及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铁路或铁路专用线。


  第三条 鞍山地区(含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除铁道部所属沈阳铁路局产权的铁路和鞍钢专用铁路以外的铁路及企事业单位铁路专用线,均属鞍山地区的地方铁路。


  第四条 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地方铁路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鞍山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鞍山地区的地方铁路工作。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地方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的远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
  (二)对全地区地方铁路实行行业管理,对线路及附属设备技术状态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竣工验收工作进行审验;
  (四)对从事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线路、设备、车辆、人身伤亡事故;
  (六)对地方铁路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七)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地方铁路的维修养护,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统一管理。凡产权单位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的,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并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工务维修标准。


  第七条 对线路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尺寸磨耗超限,可能出现行车事故的地方铁路线路,产权单位应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八条 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包括修建线路、铺设道岔,给排水、煤气、通讯等市政设施与地方铁路交叉)以及在线路两侧铁路用地限界内的线上及线下新建或拆除各种设施,产权单位须在施工前将工程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九条 由国家或集体投资50万元以上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应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凡在我市承担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改造、大中修及维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等有关资质证书,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核查后方可施工。所需的专用器材,必须到专业生产、销售单位购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项目竣工后,须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开通使用;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各厂、矿企业专用线在实行共同使用前,必须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开放。


  第十二条 在地方铁路及专用线上新铺设平交道口时,产权单位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批准,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定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业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在地方铁路上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的货位上装卸,堆放位置必须距离钢轨头部外侧1.5米以上,危险、易燃货物的装卸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操作。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拟拆除既有铁路设备时,必须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提出申请,待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行车及有关单位部门认可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以确保与其衔接线路的正常使用及行车安全。


  第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在地方铁路线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及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出事故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外,每年应按比例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及大中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对未经核查有关资质证书。擅自施工的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运输事故,损坏运输设备,扰乱运输秩序、阻碍运输安全的行为,按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各类市场在公开、公正、公平、有序的基础上开展竞争,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地点、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经依法批准登记注册,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实行各类商品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城乡早晚市场、摊(群)点区,职工假日市场,以及出租柜台、店铺的商场(店)、商业街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检查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动植物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资建设、培育发展市场和执行本条例或对举报、协助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七条 建设、开办市场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资源状况、商品流向及购销习惯,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用方便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建设、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固定地点、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制度;
(五)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设、开办市场须向市场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
(二)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发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市场内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维护市场秩序;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其在市场内执行职务;
(五)承担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可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金或使用费。
第十三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扩建或变更《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当最迟于会前10日,向会址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会址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进入市场,从事国家允许的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及期限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检查、扣押财物以及其他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在经营场地、柜台、摊位明显处悬挂营业证、照;
(三)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应当真实;
(五)依法纳税;
(六)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七)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标识、计量、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淫秽物品;
(三)走私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化妆品;
(五)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在指定的场所经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经营下列物品:
(一)体育、狩猎用的枪、弹,民用爆破器材;
(二)管制刀具、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中药材(含饮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
(五)金银及其饰品、文物、有价证券;
(六)军、警服装和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
(七)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上出售下列商品的,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
(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的,出示《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出示《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
(五)经营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出示检验证明或合格标志;
(六)个人出售自行车、人力车的,出示有关证件;
(七)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审批制度或许可证制度的其他商品的,出示相关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市场内从事中介活动的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和经纪人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价格随行就市或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商品,其交易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或价格监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消费品为主的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复尺)台。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索要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看相、测字、算命、赌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依法检查处理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管理,可在较大规模的市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所或组建治安执勤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有二名执法人员在场,并向被检查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出示证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查阅与经营有关的帐册、凭证,调查其经营活动;被检查者有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收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或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市场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对向市场审批部门或市场登记机关提供假文件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经纪人执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六)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三)项,第二十条(一)、(二)、(三)、(四)、(五)、(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卫生、文化、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查处市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时,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财产可采取扣留、封存或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19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