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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特别处理上市公司恢复正常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5-05 07:3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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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特别处理上市公司恢复正常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特别处理上市公司恢复正常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特别处理上市公司公布年报后,可能出现盈利股票恢复正常交易的情况。为妥善处理此类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如果年度审计报告是不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解除申请公司的特别处理。
二、如果年度审计报告是有解释性说明段或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决定是否解除申请公司的特别处理。



1999年3月9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旗县区级、居住区级的公园、小游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据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浏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行道树。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本市各旗、县、区(含镇)的绿化工作。旗、县、区(含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市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破坏城市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本城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含镇)应根据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驻旗、县、区(含镇)的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并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5%;
(二)城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20%,将干道不低于15%;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建设;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贮、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七)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八)园绿地面积不少于陆地面积的70%,除特殊性质的公园外,一般公园建设物的占地比例为:20公顷以下的公园不得超过3%,20-50公顷的公园不得超过2%,50公顷以上的公园不得超过1%。
第十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绿化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运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开发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三)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须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所在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城市规划部门方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年春季。绿地建成后,由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地。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经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缺少的绿地面积交纳绿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时,要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统筹安排,互相兼顾。
城市防护林地,不得开发为公园。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减少的绿地,必须用收取的绿地赔偿费和补偿费,在异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园林绿化经费。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铁路、公路水利、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管理标准,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和养护管理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要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级或者市级颁发的园林绿化设计证和绿化施工营业执照;要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程,确保设计和施工质量。
无绿化设计证和施工营业执照的,不得承揽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管理所属的公园、游园、苗圃、防护林带、主干街道的绿化工作,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园林绿化事业,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城镇的园林绿化工作和驻地各单位和庭院绿化达标工作,直接管理旗、县、区属的公园、游园和街道绿化,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三)城市铁路、公路、河渠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四)陵园、寺庙、风景名胜区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管理;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由所在旗、县、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工商户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监督和检查;
(七)生长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权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在各单位的,由各单位负责管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园林绿化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逐步完善绿化和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队负责园林绿化日常监、检查、管理工作。园林绿化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民航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其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凡在公产和私产庭院内个人自费栽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平方米每日0.5元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同时对所占绿地及周围的树木、花草、园林设施负责保护,用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及设施负有保护责任,不得毁坏。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要严加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损伤和移植。如遇特殊情况危及安全时,必须采避让和有效保护措施,以保证古权名木不受破坏。对现有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挂牌建档、设置护栏,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砍伐、移植、更新各类树木。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更新时,要持单位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方可砍伐、移植和更新,并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砍伐树木致死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 引进各类动物及各种花草苗木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疫,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引进。
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要以预防为主,不论是专业部门或各单位自己管理的树木,每年都应进行药物防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绿地实际规定管理范围、内容和职责,并将禁止事项公布于众。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绿地占用赔偿费、绿地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而不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标准进行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未交绿化保证金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临时占用绿地,责令其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3-5倍处以罚款;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未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2-3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施工活动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和赔偿,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按有关规定一并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者按古树名木价值(按一般树木赔偿费1-10倍计算)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1-2倍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护责任单位对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还应对其处以赔偿费2-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进的动植物经检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罚款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及其设施,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具体处罚事宜与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赔偿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遵府发〔2009〕20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议事协调机构、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6月4日市政府〔2009〕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9年6月4日市政府〔2009〕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市委的决定、指示,坚持解放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按照科学、民主、依法行政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在市委的领导下,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同时,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副市长外出时,应向市长或主持政府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外出时间较长时,其工作由市长或主持政府工作的副市长根据情况临时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并做好工作衔接。

第九条 市长、副市长之间要加强工作联系,认真负责地做好主管和分管工作。分管副市长需要向市长汇报或向有关副市长通报情况的,应及时汇报或通报。已经确定的事项和日常工作,由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副市长、秘书长处理的紧急重大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及市长、副市长交办事项,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在市长、分管副市长领导下,领导本部门的全面工作。各部门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好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维护政令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十四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坚持改革开放,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全面发展和提升壮大黔北综合经济区。

第十五条 严格市场监管,制定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加强社会管理职能,制定完善社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努力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重要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草案及执行情况、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重要政策措施、人事任免、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公共利益和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跟踪反馈,及时完善。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发布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可由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报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清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应当公开的,应及时公布。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有关监督机关反馈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重要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有关事业单位、议事协调机构和中央、省驻遵有关单位、部分大中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指示、决定精神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重大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重要事项;

(四)讨论分析经济形势、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五)讨论其它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报请市委决定的重大重要事项;

(三)研究部署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重要问题;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和议案;

(五)讨论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中期规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

(六)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七)讨论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包括临时机构)、人员编制和人事计划;

(八)讨论决定有关人事任免及有关人员行政处分事宜;

(九)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须超过组成人员半数方可举行。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列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视议题情况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重要问题;

(二)审议上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重要行政事项;

(三)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审定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5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财政专款以及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超预算安排的专款;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大重要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遵有关单位、市直属有关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根据议题内容进行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开的会议,会议纪要由委托人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新闻报道,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重要问题请示市长同意。

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第四十六条 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须提前10天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等)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应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经分管副市长审查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如需邀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减少会议次数、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节约会议开支。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需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向分管副市长请假,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除紧急、重大重要事项外,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重要问题,分管副市长应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五十二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和市委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原则上应由市长签发,也可由市长授权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原则上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五十五条 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市人民政府文件及其相关工作事项,须经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人批准。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行政职责,属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其自行发文,市人民政府一般不转发;部门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请示市人民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上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协调或裁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要及时办理并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涉及重大重要行政事项或需省政府答复、协调、批准、解决等方面的事项时,均应向省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在工作运行中应按规定向省政府报告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事务中,有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重大基建技改项目的确定或调整,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合并,涉及全市范围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重要行政措施以及重要内外事活动,应向市委请示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重要决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应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或报告。各部门要分别在半年和年底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和向市政协通报情况时,报告稿应先经市人民政府讨论或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审核。



第十二章 督促检查制度



第六十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按照综合协调、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并由市政府督查室具体落实。在组织开展督查中,要认真分析总结督查事项在办理过程中的经验、存在问题及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督查工作,建立起领导分工负责、职能部门归口承办、办公室综合协调的督促检查工作体系,上下紧密配合,搞好协调,形成便捷、畅通、有效的督查组织网络。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要经常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工作任务和重要工作环节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市人民政府建立并坚持实行抓落实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各部门要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督促检查工作水平。

第六十六条 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省委、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二是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三是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重要决策和重大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四是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五是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六是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七是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的事项;八是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九是其他重大重要事项。

第六十七条 对重大重要事项或久拖未决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领导意见和工作需要可与市监察局等相关部门组织联合督查,以促进问题解决。凡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交、转办通知后10日内反馈办理情况,紧急重大重要的事项及时办理,及时反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适时通报督办情况,并将督办工作与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制考核挂钩。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三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六十八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重要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参加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及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一般不得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题词、题名和签发的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其他有关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重要影响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

第七十条 市长、副市长的出访计划,由市外事办公室提出报告,经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外事出访,由市外事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报经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第七十一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市人民政府邀请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安排;会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及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分别经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外事办公室(市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



第十四章 调查研究制度



第七十二条 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围绕中心工作,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重要问题,结合分管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难点和热点问题。对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在以后的工作中逐步解决。经过研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七十三条 调查研究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在调查研究中,不仅要研究其所处的发展阶段,而且要了解调查对象的发展趋势,要用发展的观点去分析和处理问题。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外出考察和到基层调研时,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不搞边界迎送,不打欢迎标语,不接受基层赠送的礼品。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需要作宣传报道的,报道内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

第七十六条 市长、副市长每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个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工作计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第十五章 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向市长报告;市长办公会议组成人员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离遵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经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通报行止日期。

第七十八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离开驻地出差、出访,应参照上述办法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行止日期。



第十六章 纪律和作风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重要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大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