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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5-25 23:0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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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



1991-5-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

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1991〕第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已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发布施行。为了便于准确地贯彻实施《条例》,现就有关权限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省辖市(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既设分局,又设工商所的权限问题

〖HT〗《条例》第二条规定:“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这里所指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包括由区局改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适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需要,顺应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势建立起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的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它的人、财、物及业务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有权独立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所赋予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切职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工商所即为分局的派出机构,其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设分局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而直接设立工商所的权限问题

在近年来的城市体制改革中,将一些县或县级市改为了省辖市。由于城市规模较小,为了减少领导管理层次,有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设区一级分局而直接设立工商所。这样的工商所即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进行领导和管理。

三、关于工商所办案问题

《条例》第八条规定,工商所对集市贸易中的和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有相当数量的工商所目前尚不具备独立办案的条件和能力,因此,对工商所办案问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规定时,要从严掌握,同时要明确工商所的办案权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工商所办案的领导和管理。

以上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及时反映执行中的问题。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规范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等学校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学,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幼儿园、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 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上一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七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七至九人组成。
专家委员会评议后提出的咨询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和基本设置标准:
(一)基本办学规模。培训教育机构不低于60人;幼儿园不低于30人;小学不低于150人;初级中学不低于200人;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低于300人。
(二)办学场所。民办学校租用场所办学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租赁期应不少于6年,其他学校租赁期应不少于3年;校舍面积:培训教育机构150平方米以上,幼儿园200平方米以上,小学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级中学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幼儿园和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一定面积的学生户外活动场所。
(三)教学设施设备。应当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必要的教学仪器、电教设备、图书资料、器械及生活、卫生等设施设备。
(四)办学资金。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五)教职工队伍。教师必须是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的合格教师,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参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比例配备。
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和章程,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
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决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交流。在教师流动中,有关学校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民办学校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以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发布前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的要求,采用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其他民办学校可以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
其他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学校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本省或者本市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当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登记,并依法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学、食宿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及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办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所需办学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规划,与公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统筹安排。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办学用地,由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采用政府拨款、社会融资、吸纳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公办学校在资金、设备、实验室、图书、场地、人员等方面对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法定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专项风险资金,用于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作为专项风险资金;预存资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作出规定。专项风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专项风险资金的预留、管理和处置进行监督。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依照规定的标准,在二年内每年按二分之一数额预存专项风险资金。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比例,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造假学籍的,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造假学籍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留专项风险资金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审批、管理、服务和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2007年11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
  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赣东大堤、抚西大堤、富大有堤、新洲大堤、沿江大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50米(水平距离,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下同)。”


  二、《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
  2、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2、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3、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摩托车载人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4、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摩托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5、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驾驶拼装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