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时间:2024-06-27 23:1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2005.12.05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战时宣传媒体资源的征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是指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动委)接到国家发布战争动员令后,依法面向本行政区域征集所需的宣传媒体人才和宣传媒体设备,为战争服务的行为。
宣传媒体人才主要是指从事舆论宣传工作或者为舆论宣传工作服务的人员,包括采编人员、制作人员、服务保障人员以及高等院校从事宣传媒体教学和研究的人员。
宣传媒体设备分主要设备和相关设备。主要设备包括录制、编辑、传输等设备;相关设备包括维修、保养和其它辅助性设备。
第四条 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应当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对口通用、快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国动委是本行政区域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的领导、指挥机构,组织领导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
市、县(区)国动委政治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政治动员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的实施。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
承担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指定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
第六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平时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要求,组织本行政区域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建立宣传媒体资源潜力档案。
单位和公民应当依法接受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及时、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按照要求提供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七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国防动员等级和预定的战时征集任务,根据本行政区域宣传媒体资源状况,编制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预案,报本级国动委审定。
国动委应当根据征集预案,适时组织演练,发现问题及时完善;征集预案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进行调整。
第八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战时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要求,下达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明确隶属关系、完成时限、集结地点、保障措施等具体要求。
被征集的人员和设备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具体要求履行义务,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征集任务的实施。
第九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征集的宣传媒体资源进行核定,登记编组,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宣传媒体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战时征集的宣传媒体人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两年以上从事宣传媒体工作的经历。
第十一条 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和平时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演练等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和平时宣传媒体潜力调查、演练等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战时依法征集的宣传媒体设备的返还和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宣传媒体资源演练造成依法征集的设备损失或者损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或者按照直接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被征集的人员,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由原单位照发;没有单位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参加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在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公民,由人民政府、国动委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治动员办公室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报、瞒报、虚报、迟报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资料的;
(二)拒绝、逃避、阻碍征集任务实施的;
(三)其他不按照本办法履行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420 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按建筑施工许可证要求施工的;

(五)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或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违办”),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督察考核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六条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以区为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 区政府负责在本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城乡建设、房管、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区政府是其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镇及所辖村、居委会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镇及其所辖村、居委会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

设行为,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配合市人民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和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淮编〔2009〕12 号文件规定的管辖道路两侧(第一栋建筑物或依附该建筑物)和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指导、督察、协助各区人民政府违法建设查处,协调组织全市重大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

第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规划许可但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就违法建设对城乡规划的影响程度及时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四条 区政府建立由街道(镇)、居(村)委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划定责任区域,明确具体单位。

街道(镇)、居(村)委会要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负责在辖区内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

为。

第十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建立建设工程批后跟踪管理工作机制,确定管理责任人,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七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第十八条 市、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报送行政许可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配合“控违办”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于1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对当事人采取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的,或者扣押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除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一)侵占现有或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市政管线、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等基础设施及社会服务设施规划用地的;

(二)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三)擅自改变或突破强制性规范控制指标,侵害公共利益,或更改建筑造型,严重影响市容景观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的。

相关部门建立集体会审制度,对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应当从严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城乡建设等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 当事人拒不停止或逾期不拆除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市政府或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控违办”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房屋或土地征收中涉及的建筑物依法从严核准,凡经有关部门核定为违法的建筑物,一律不得给予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采取威胁和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行政问责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三十条 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街道(镇)行政区域一年内出现3 起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处置的,对街道(镇)分管领导问责,出现5起以上的对街道(镇)主要领导问责;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取消当年度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市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

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查处工作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控违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具体奖励办法由市“控违办”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濉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署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履行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加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行政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前款有关行政法规管制的物项和技术。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第四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发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见附件1,以下简称 《管理目录》)。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情况对《管理目录》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五条 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2)。
  第六条 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管理目录》中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均应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许可证格式见附件3)。
  两用物项和技术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两用物项和技术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时,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海关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都应当申请出口许可,并按照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过程中,如发现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应及时向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执行。
  第九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进出口经营者自行承担。
  海关有权对进出口经营者进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进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或者出口许可,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商务部审定。对进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或者商务部相关证明(格式见附件4)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签发

  第十一条 进出口经营者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凭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在京的中央企业向许可证局申领),其中:
  (一)核、核两用品、生物两用品、有关化学品、导弹相关物项、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进出口的批准文件为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批复单。其中,核材料的出口凭国防科工委的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凭《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二)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批准文件为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核准单。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向许可证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进出口经营者公函(介绍信)原件、进出口经营者领证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网上报送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申领表。
  如因异地申领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被委托人应提供进出口经营者出具的委托公函(其中应注明委托理由和被委托人身份)原件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收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含电子文本、数据)和相关材料并经核对无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时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商品如需分批办理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应在申领时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相应份数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准文件。同一次申领分批量最多不超过十二批。
  “非一批一证”制是指每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核减数量;“一批一证”制是指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一证一关”制是指每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
  第十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办理海关手续联;第二联为海关留存核对联;第三联为银行办理结汇联;第四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
  第十七条 进出口经营者在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的两用物项在报关时溢装数量不得超过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非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每批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进口物项报关时,其溢装数量按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第十九条 赴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品,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对于非卖展品,应在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非卖展品”字样。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六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境内,由海关凭有关出境时的单证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执行,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二条 对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两用物项和技术以特定海关监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经营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海关不予验放。
  第二十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发证机构将根据原许可证有效期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内容。
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进出口许可,并凭原许可证和新的批准文件向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构及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声明,并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许可证,并依据原许可证内容签发新证。
  第三十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五年,以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或海关举报进出口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商务部和海关应为举报者保密,并依法对违规行为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构应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保证进出口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认真核对,定时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每季度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无效。
  对于前款所涉进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违章发证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商务部和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机构。  商务部可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或对组展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商务部可自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禁止违法行为人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越权或者超范围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可暂停或者取消对其发证委托。
  第四十一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商务部对委托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申领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9号令),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74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内企业经营航空发动机修理等业务出境监管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4〕235号),《海关总署办公厅 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问题的通知》(署办发〔2002〕89号),《政法司、监管司关于明确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政法函〔2004〕2号)同时废止。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27号令)和《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28号令)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fujian/051231fj03.xls

  2、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1、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2、北京市商务局
  3、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4、河北省商务厅
  5、山西省商务厅
  6、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7、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8、吉林省商务厅
  9、黑龙江省商务厅
  10、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1、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2、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3、安徽省商务厅
  14、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5、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7、河南省商务厅
  18、湖北省商务厅
  19、湖南省商务厅
  20、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1、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2、海南省商务厅
  23、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24、四川省商务厅
  25、贵州省商务厅
  26、云南省商务厅
  27、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28、陕西省商务厅
  29、甘肃省商务厅
  30、青海省商务厅
  3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3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0512/2005120126269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0512/20051201262610.html

  4、商务部相关证明
http://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0512/200512012628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