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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2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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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2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用电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监督供电企业和用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 (三)对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督促用户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电水平。

 (四)依法查处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作出行政处罚或限期整改。

 第六条 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布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中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 (二)接受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 (三)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限期整改事故隐患。

 (四)建立健全安全用电工作的基础资料、用户档案和保障安全用电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 (二)接受和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接受和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和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验收。

 (三)做好预防事故工作,制定并落实反事故措施。若发生事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 (四)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件。

 (五)用户应加强对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按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以保证用电的安全。



第三章 受电工程安全质量管理



第八条 本章中所称受电工程是指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并与电力系统有直接电联系的电力设施工程。

 第九条 新装、增容和改建的用户必须向供电企业进行申请,按规定办理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施工,经中间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入配电网。

第十条 接入供电企业电网的供电设计和安装委托应报供电企业认可。受用户委托进行受电工程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应具备规定的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电力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安装单位应具备《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用户委托的承装(修、试)单位在办理工程委托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给供电企业核对。

第十一条 用户办理新装申请时,涉及有新建建筑物的施工临时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等证明;正式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和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小区等配网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符,并报行政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的线路走向和供电设施位置不能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进行公示。严禁将临时基建用电转供给住宅用电户使用。为防止烂尾楼转供电现象的出现,应同时落实住宅小区的临时基建供电方案和永久供电方案,对临时基建用电进行严格管理,供电企业可视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停止转供电。

第十三条 受电设备装置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产品技术标准,适合电网和用户用电发展的需要,选用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维护方便、经济适用、节能的设备和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产品。

 为确保安全生产,受电工程的技术标准及设备选型应符合江门供电营业区的电网运行要求以及规划、建设、消防和环保等部门要求。结合江门实际,受电工程的设计标准不宜低于省电力行业协会制定的典型设计标准。

 用户应健全受电设备管理制度,制定运行管理规定,包括现场操作规定,设备日常巡视检查规定,设备运行维护检修规定等。定期进行电气设备的检验、维护和消缺,确保设备健康。

 第十四条 在供电企业拥有产权或维护管理的电气设施(设备)上进行作业的,按国家规程规定办理工作票和操作票(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须经供电企业认定方为有效),严禁无票作业。

第十五条 受电工程施工单位应有施工组织方案(含组织措施和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应按市政要求设置围栏和警告标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作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随时对受电工程作业现场进行抽查。当检查发现有事故隐患的、无证上岗的或不按规程操作的,检查人员应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要求施工单位纠正。

 凡隐蔽工程部分,必须提出中间查验,且中间查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否则,供电企业不予对竣工工程查验。

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除条文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证明、试验单位的承试资质、试验人员的资格证书、试验设备的年检合格证书;现场作业人员的作业证书;承装(修、试)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工程保修合同;工程监理资料。如有不符合规定的,改正后予以检验,直至合格。

 查验时,要根据规划、建设、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的要求进行综合查验。

 第十七条 供电单位要统筹安排受电工程接入电网时间,以减少停电对广大用户的影响。装表接电业务由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



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增强社会公德和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共同维护本市电力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人身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电力线廊道畅通,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院基、建筑房屋、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易燃物、易爆物,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

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中需开挖路面的,应事先知会供电企业,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地下电缆管线不受损坏。

第二十二条 输(配)电线路附近的建筑工地应严格做好安全监护工作,在靠近导线侧安装严密的防护设施,悬挂警示牌,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 大型车辆、吊车、吊机在线路下通过或在线路附近进行搬运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预防措施,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行驶在江河的船只应严格按航道行驶,避免触碰过河架空输电线,不得在有过江电缆的河面上抛锚,船只通过跨河电力线路时,应及早放下桅栏杆;机动车辆行驶或田间作业时,不得碰撞电杆和拉线。

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对本机构或本单位在电力高压线经过的道路两旁设置的各类广告牌进行安全检查,避免发生倒塌而损坏电力线路。不得以广告牌等装修物覆盖低压电力线路。

第二十五条 电力高压线附近的蔬菜及植物的遮盖物和薄膜类物件应绑扎牢固,防止脱落后被风卷至导线上引起事故。

第二十六条 广播线路、电讯网络线、电视天线等不得与电力线同杆架设或混线。为避免人身触电、财产损坏等事故,已同杆架设者应拆除。通信线、广播线和电力线进户时要明显分开。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严禁下列行为:

 (一)在输电线路附近放风筝和航空模型等;在输电线路附近售卖、飘放氢气球或飘挂彩带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物品。

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 (三)在距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 (四)靠近电杆挖坑或取土,在电杆上栓牲畜。

 (五)在电力线路上挂晒衣物。

 (六)攀爬、跨越电力设施的保护围墙或遮栏。擅自攀爬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或安装广播喇叭。

 (七)利用杆塔、拉线作重牵引地锚。

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危及电力安全运行和公共安全。



第五章 安全用电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用电应遵守以下规定:

 (一)严禁私接电网和私拉乱接用电设备。

 (二)严禁私自改变低压系统运行方式,禁止采用“一相一地”方式用电。

 (三)严禁使用挂钩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严禁使用花线作固定电源线。

 (四)严禁金属外壳无接地装置的用电设备投入运行,低压用电设备应安装漏电保护开关。

 (五)严禁带电修理设备,禁止单人带电作业,必须进行带电作业时,应在技术熟练的电气人员监护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 (六)严禁带电移动电气设备。危险场所的照明电压不得超过36伏。在特别危险的金属容器,如锅炉、蒸发加热器和管道等(内)工作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伏。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车间、仓库的用电应符合防爆要求。

 (七)严禁约时停送电,停送电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制度,不得擅自调整配电变压器抽头和操作、拆除、变更、迁移供电企业高低压设备。

 (八)家庭用电严禁拉临时线和使用带插座的灯头。

 第三十条 临时用电设备的安装应符合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加装漏电保护装置。所有临时用电线路必须符合用电要求,要有安全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用电完毕须断电拆除。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电力线断落时,不要靠近;如距离导线的落地点8M以内时,应及时将双脚并立,按导线落地点反方向跳离,并看守现场或立即找电工处理。

 第三十二条 发现有人触电,不要赤手拉触电人,应尽快拉断开关或用绝缘或干燥材料断开电源,就地及时对触电者进行正确的人工呼吸法抢救,及时报打“120”抢救。

第三十三条 为防止电气火灾事故,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严禁在变配电场所内或配电柜、开关箱、计量箱等用电设备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等杂物。严禁用可燃物覆盖、遮盖电力线路。

 (二)不得用铜线、铅线、铁线代替保险丝,保险丝要与电气设备的容量相匹配,不得随意换大或调细。

 (三)用电负荷不得超过导线的允许载流量,发现导线有过热的情况,必须立即停止用电,并报告电工检查处理。

 (四)各种过流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漏电保护器),必须按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程的要求装配,保持其动作可靠。

  (五)使用电热器具,应与易燃易爆物体保持安全距离,无自动控制的电热器具,人离去时应断开电源。

 (六)发生电气火灾时,要先断开电源再行灭火,严禁用水熄灭电气火灾。

 (七)各种营业场所、厂房车间以及住宅的电气设计和安装必须委托有相应设计、承装资质单位进行。



第六章 安全用电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用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及时纠正。

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管辖的用户的用电设备,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用户接到供电企业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应及时按整改要求进行纠正。

用户对其自行维护管理的电气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 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按国家《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其试验标准应符合《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DL/T596-1996)和《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14285-93)规定。如有新的国家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由于私拉乱接或其他违章用电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依法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用电安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解释。以前我市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5月9日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客运是指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客运危害性的认识和安全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乘坐非法客运车辆。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做好非法客运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建立非法客运查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通报和交流非法客运查处工作信息,研究和协调非法客运查处工作。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等重点区域车辆客运的巡查整治。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客运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保全或者收集现场证据材料,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不得为非法客运活动提供条件。

  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八条 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可以自愿将其报废;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报废。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需要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报废,拆解燃气装置(含车用气瓶)后,方可办理车辆注销登记。

  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出租汽车退出客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车辆改色;加装燃气装置的,应当在市燃气管理机构监督下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拆除,车用气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提交上述部门开具的原车辆处理情况证明材料及流向资料,否则不予办理更新。

  第九条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号牌、营运证件。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

  禁止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人员在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非法客运行为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监察部门举报执法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查处非法客运过程中徇私舞弊、包庇牟利等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查证属实的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名单登记造册,建立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的违法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查处非法客运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等方式收集证据,但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首次被查处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雇佣他人利用汽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专用标识或者设施的,由道路运输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已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非法客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和强制报废非法客运车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非法客运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催告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非法客运当事人逃避处罚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联系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送达后,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

  被暂扣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第二十条 违法记录档案中的人员再次从事非法客运或者车辆再次被用于非法客运的,由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非法客运的,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并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指使他人从事非法客运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嫌非法客运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阻碍、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三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及相关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10]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10年6月底前,各地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这部分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为其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17位或者20位)。目前,全国大部分一般纳税人使用的6.13版本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尚不支持购买方税务登记代码为17位的情形,为了不影响纳税人正常开票,税务总局决定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统一升级为6.15版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较为简单,不涉及金税卡底层,只需升级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上层软件,原则上由纳税人自行完成软件升级工作,纳税人可以到办税服务大厅申报征收窗口免费领取升级光盘或者从网上下载升级软件。在升级不成功或系统异常情况下,由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提供免费上门升级服务。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宣传工作,在办税服务大厅张贴告示,说明软件升级原因、升级软件获取方式(包括具体的网络地址)和升级注意事项等。
  三、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升级光盘送达每个办税服务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升级期间,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要在每个办税服务大厅设立服务咨询台,配备技术人员负责升级工作的宣传、解释和辅导。
  四、在2010年12月份申报期内,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报税时应告知纳税人及时进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对于使用光盘进行升级的,应将升级光盘免费发放给纳税人;对于上网下载升级软件进行升级的,应告知纳税人下载升级软件的具体网络地址。
  五、防伪税控主机共享系统的升级工作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上门免费进行。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认真检查防伪税控税务机关代开票系统是否已经升级为6.15版本,未升级的尽快组织升级,升级方法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13号补丁)功能升级的通知》(国税办发〔2010〕71号)。
  七、此次升级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迫,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并监督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做好升级的相关服务工作,不得借此次升级强行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搭售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