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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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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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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于2005年6月1日前报送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目标办)。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各级政府机关负责法制、监察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区域规划、重大改革措施、重要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措施;
(四)行政许可相关事项;
(五)本级政府及部门机构改革事项、行政编制、人事任免、公务员考试录用、退伍军人安置、评先表彰、人员分流、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等;
(六)本级财政年度预决算执行、大额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七)本级政府或部门下拨的与人民群众有关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情况;
(八)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有关情况;
(九)大宗商品的政府采购及重点建设工程招投标等;
(十)征地补偿、行政处罚、社会保障、解困住房价格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政策制定和实施,以及一定时期内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本级政府提出的解决办法等情况;
(十一)本级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进展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七条 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内设机构和各自承担的职责,本机关正副职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需要公开的办事人员的职务、职责、姓名、照片;
(二)本机关职业(行业)行为规范或工作守则,廉政勤政制度;
(三)本机关负责的执法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权限;
(四)本机关执行处罚的依据、罚没收入金额及上缴财政情况;
(五)本机关办事机构和承办人员、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和要求、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服务承诺、办事纪律以及违诺违纪的投诉处理途径;
(六)本机关重点工作和重要决策事项;
(七)本机关领导班子年度工作任务目标及分解、工作进度及完成情况;
(八)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本机关的批评意见、建议及其处理情况;
(九)本机关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本机关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对内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机关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本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及干部选拔调整和奖惩等情况;
(四)本机关招待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
(五)涉及本机关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信息都应主动向社会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但是,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或公开可能危害公众利益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妨碍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
政府机关备忘录可不向公众公开。
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确有特殊情况暂不宜公开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公开。
第十条 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本机关政务信息的形式。
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便于本机关大多数人知晓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和相对固定事项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经常性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以固定的载体在固定的时间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开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和准确性,避免误导公众。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务信息义务人应当在接到权利人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所需政务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且已经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应公开而未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迅速公开;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时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档案,专橱专册保管,设专人管理。档案资料的主要内容包括:上级印发的有关文件,本机关制定的有关政务信息公开的各项制度、工作安排、会议记录、群众提出的意见及对所提意见的答复和处理结果以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信息、报道、图片、总结、典型材料等。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政府机关指定本机关的内设机构受理对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各项规定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一)对各义务人的政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及时了解各义务人落实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
(四)向权利人以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政务信息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六)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虚假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7年01月08日


关于印发《关于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高检发第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关于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暂行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九十四次检察长办公厅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关于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九十四次检察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为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复制上述材料,应根据复制材料的数量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条 复制材料的收费标准可参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复印誉写打字行业的收费标准制定,不得超出标准计价收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五条 复制费应以人民币计价,以现金或支票结算。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取复制费用,有业务部门开具单据,交款人到财务部门交费,收款人应向交款人出具正式收据。

第七条 复制案件材料的各种费用由办公经费开支,收取的复制费也用于检察机关的办公经费。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近年来,雇佣犯罪在我国大量出现,频频见诸于报端,其社会危害与影响也越来越大,而目前社会上的此类恶性案件还呈上升趋势,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已涉足于此。由于采用雇佣的方式进行犯罪具有隐蔽性,既可以达到一定的非法目的,又不用自己出面动手,从而可以避人耳目,甚至逃避法律的制裁,因而受到许多犯罪分子的青睐。因此对这种犯罪形式从理论上加以研究,分析其特征,并进而探讨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十分有意义的。

  一、雇佣犯罪的界定

  (一)雇佣犯罪的概念

  对雇佣犯罪的定义,中外刑事立法尚无明确的界定,一般只是对雇佣双方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我国古代“唐律”在《斗论篇》中规定:“雇人杀人伦,清造意为首,受雇加功者为从。”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0条第一款规定,“凡以馈赠、约许、威胁、利用权势、奸诈教唆或指使他人犯罪或轻罪者,应以重罪或轻罪处罚。”明确将典型的雇佣犯罪规定在教唆犯的条款中。《俄罗斯刑法典》第111条第2款第4项规定“严重损害他人健康,受雇于人,处3年以上8年以下剥夺自由刑”,规定了受雇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雇佣犯罪,目前在刑法理论界有关雇佣犯罪的涵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1)雇佣犯罪是指一方以提供报酬为条件,要求另一方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2)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雇主一方提供一定报酬,受雇人一方接受报酬并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3)雇佣犯罪是以金钱关系为基础,由雇佣者出资收买受雇者,受雇佣者按照雇佣者的旨意所实施的犯罪。(4)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由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

  上述观点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太准确。第一,这些观点都认为雇主为受雇者提供的是金钱和财产性利益,但在实际案件中,雇主为受雇人提供的利益不仅限于这些,还包括安排工作、提供晋级、解决户口、提供色情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显然,这些利益也应当纳入雇佣犯罪中双方约定的利益范围。第二,有的雇佣案件中,雇主除雇请他人外自己也亲自参与实施犯罪,有的雇主甚至在共同实施行为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而受雇人仅起次要作用。第三,应当承认雇佣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上述前三种观点均未指出。因此,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以提供某种利益为条件,雇请他人按雇主的意图,单独实施或与雇主共同实施犯罪,从而获得约定利益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其中,提供利益,要求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一方为雇主,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等其他单位;受他人指派实施犯罪行为并取得利益的一方为受雇人。

  (二)雇佣犯罪的特征

  根据我们对雇佣犯罪的定义的分析,雇佣犯罪主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1、法律特征

  从刑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雇佣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因而它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首先在主体上,构成雇佣犯罪在主体上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即雇主和受雇人。这里雇主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受雇人则必须是自然人。当雇主为自然人时,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受雇人也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双方有一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只能以另一方的单独犯罪论处。其次,在主观方面,雇佣双方在实施犯罪前就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即雇佣双方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这在理论上称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再次,在客观方面,雇佣双方具有共同犯罪行为。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雇主雇请受雇人单独实行犯罪,理论上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另一种情况是雇主除了雇请他人实施犯罪之外,还亲自参与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无论哪种情况,雇主和受雇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构成一个共同犯罪有机体。第四,在其犯罪客体方面,雇佣犯罪所要侵犯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第三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既可以是人身权利,又可以是财产权利。

  2、事实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雇佣犯罪案件表现出以下明显的特征。①雇主与受雇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雇主一般具有优越的经济条件或占据较大的权力。如原平顶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长河,商丘市梁园区规划土地局局长徐建设,淮阳县粮食局局长郝瑞端等。受雇人大多处于相对低下的社会阶层。如无业游民、辍学青少年、刑满释放人员,也有为谋取暴利的职业杀手。②从雇主和受雇人的动机来看,雇主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主要有受利益驱动的牟利动机,泄愤解恨的报复动机等,而受雇人则一般具有贪财牟利的动机。③犯罪行为的预谋性、暴力性和隐蔽性。雇佣犯罪不是突发的犯罪,为保证犯罪得逞,雇主一般都经过深思熟虑,仔细挑选合适的人选,并会把被害人的生活规律等信息传递给受雇人,与受雇人一起策划犯罪方案,提供犯罪工具、方法等。有时,雇主一般并不直接雇佣凶手,而是隐蔽在幕后策划,将其犯罪意图通过中间人向受雇人传递,使得双方的身份很隐蔽。同时受雇人常常使用暴力,使得案件具有很强的暴力性,而且由于犯罪筹划周密,行为人很容易得逞。

  (三)雇佣犯罪的种类及犯罪主体的角色认定

  根据雇主是否参与犯罪的实施,可以把雇佣犯罪分为纯粹的雇佣犯罪和不纯粹的雇佣犯罪。所谓纯粹的雇佣犯罪,即雇主只实施了表授意图的行为,提供或允诺给受雇人某种利益,具体的犯罪行为由受雇人独自完成。这是雇佣犯罪的典型表现形式,雇主直接以利益为诱饵,在一些人邪恶的心灵中播下罪恶的种子,产生了犯意,从而能为自己所利用,成为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受雇人的犯罪行为都在雇主意志的支配和控制之下,在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实际上是教唆犯。所谓不纯粹的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不仅实施了雇佣他人的行为,而且,还亲自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这其中包括两种情况:雇主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或雇主参与实施构成要件以外的其它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纯粹的雇佣犯罪和不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以外的行为这种状态下,受雇人独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他的行为是真正实际产生犯罪危害结果的有效行为,对共同犯罪起决定性的影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在雇主也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时,可能由雇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行为或主要行为或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受雇人是在雇主的再三利诱、胁迫下实施犯罪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受雇人只实施一小部分实行行为,严重后果由雇主直接造成或实施的行为本身属于次要地位,如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有利条件、事后隐匿罪证等,这时受雇人是次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也就是说,在雇佣犯罪中,雇主在通常情况下是教唆犯,也可以是组织犯、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大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少数情况下是从犯。

  二、雇佣犯罪的形态

  雇佣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各共犯之间形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通常情况下,各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是明确的,即他们(包括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对于危害结果,具有确定的而且是双方一致的认识,并都强烈地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定罪比较容易。但在某些场合,在共同的犯意形成之后,雇佣双方由于受到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等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使其在身处“此情此境”之中,需要针对后来共谋的犯意,做出调整修正或改变,在此种状况下,雇佣双方的实际行为,可能与最初预谋的犯罪行为有差异,会出现“不及”或“过剩”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雇佣犯罪的结果无外乎有以下几种基本情形:一是受雇人按雇佣人意图或要求完成了犯罪行为。二是受雇人未按雇主意图和要求去实施犯罪或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雇佣人所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受雇人仅轻伤或轻微伤他人等。三是受雇人超过了雇佣意图或雇佣人所要求范围或程度又实施了另一种犯罪或者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雇佣人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伤害而受雇人却实施了强奸,或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被雇佣人却杀死他人等。这三种情形也就构成了雇佣犯罪的三种形态,即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和实行过限。

  (一)完成形态

  所谓雇佣犯罪的完成形态,即受雇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与雇主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一致,此时犯罪结果符合雇主的要求,达到雇主的目的。这属于雇佣犯罪中最简单也最无争议的情况,这里不作过多表述。

  (二)未完成形态

  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多表现为犯罪结果小于雇主的要求的情形,这往往是由于受雇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比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重伤故意,客观上已开始实行故意重伤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造成重伤的结果。对于未完成形态,实践中还有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三、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对于雇佣犯罪,必须根据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地位以及具体的犯罪形态来认定刑事责任。

  (一)根据受雇人的角色地位确定刑事责任

  首先,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与受雇人究竟属于共同犯罪的哪一类,现在鲜有论及,有所涉及者也大多将雇主划分到主犯或教唆犯一类,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大多数人均将雇主的出钱雇人行凶的行为纳入教唆犯的利诱行为中。

  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是指诱导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是教唆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多数雇佣犯罪中,雇主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往往是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而且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极大的冲突。雇主之所以情愿出资,甚至出巨资雇人犯罪,一是为了保全自己,隐蔽性强;二就是为了除掉自己的“眼中钉”,从而达到心理平衡,满足自己的种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和欲望。因此,雇主不可能仅仅是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就撒手引退,置之不理,而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就会采取种种行动或创造合适的作案时机,或催促雇人行动,或采取其他方法以尽早达到自己的目的,这就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相差甚远。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和受雇人通常是以组织犯和实行犯的身份出现,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